关键词容留卖淫罪单位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二审维持违法所得
裁判要旨娱乐、服务等经营场所的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利用该场所的条件,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因其利用职务和场所便利实施犯罪,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性更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行为人辩称对具体卖淫活动“不知情”的,若在案证据(如聊天记录、账本、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知情并参与利益分配,该辩解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2024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北京某中心的股东及经营管理者,伙同他人在该中心内,容留曹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期间共收取嫖资人民币4792元,王某某分得违法所得2396元。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王某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1. 构成犯罪:在案证据(包括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记录、中心账本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对容留卖淫活动知情并参与经营分成,其行为已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2. 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作为该经营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 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不知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案件警示
娱乐服务行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合规经营,严格管理场所,坚决杜绝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负责人,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未尽到监管责任,甚至主动参与、提供便利的,将承担刑事责任,且面临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