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重整中,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依据《企业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而在庭外重组中,重组专员受债务人聘请并支付报酬,其法律地位仅停留在《民法典》委托合同范畴,其与利益相关人所达成的合意也不具备司法强制力。
以ST长方为例,重组中心在庭外以合同方式模拟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通过合同约定部分模拟了实质合并破产的效果。
但在庭外以协议方式实施此类安排,对重组顾问而言,本质上是用合同自由替代了司法审查,其正当性边界极为模糊,一旦出现异议债权人引发诉讼,整个合并方案的基础将被动摇。同时,对债权人而言,当前相关规程仅系行业自律规范,法律效力不足,无法创设法定义务,债权人在专员失职情况下的救济渠道极为有限。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与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发布的《深圳市企业庭外重组服务规程》,虽然规定了重组专员提供重组价值判断、债权申报与核查、债务梳理、财产调查等市场化服务,但这些规定尚未上升至国家立法层面,重组专员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仍不清晰。2025年9月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对庭外重组与重整衔接等问题有所吸纳,但关于重组顾问权利与义务的专门规定仍有待明确。
在庭外重组实践中,担任重组协调人的机构存在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律师事务所,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或二者的联合体。从福田企业重组服务中心的实际操作来看,协调人的选择遵循“受债权人或债务人推荐并经本中心确定”的原则,候选机构必须来自中心公布的重组协调人名录。该中心已建立起包含35家重组协调人、76家中介机构在内的“四大名录”专业力量,其中律所是主要的协调人主体。
在美丽生态、ST长方和ST美芝三起上市公司庭外重组中,重组协调人均为金杜律所及联合体,这反映了大型专业律所凭借其在破产重整领域的执业经验,已成为庭外重组“准管理人”角色的主要承担者。
与此相对,政府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含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模式,在上市公司司法重整中仍然占据重要位置,尤其是在涉及大型国有企业、地方龙头企业或对区域经济有重要影响的重整案件中较为多见。
政府清算组通常由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成,成员来自政府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税务等部门。相较于律所主导的庭外重组模式,政府清算组模式的核心优势在于能够有效调动行政资源,快速召集相关单位共同研判,充分发挥地方政府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提升风险化解效率。
但同时,有学者对50家上市公司实证研究发现,清算组管理人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被股东或者债权人否决的重整计划草案,清算组在重整过程中会考虑地方政府目标,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地方政府利益。
两种模式各有适用场景:在庭外重组阶段,律所主导的协调人模式以市场谈判和专业服务为核心,强调程序效率和协商弹性,但面临信义义务缺位的制度风险;在司法重整阶段,政府清算组模式以府院联动和行政协调为支撑,协调能力强,但可能存在利益考量的复杂化问题。
二者并非简单的替代关系,而更多呈现出“庭外市场主导→庭内府院联动”的阶段性分工特征。当前深圳机构化庭外重组的路径选择中,律所担任重组协调人已成主流,这既是对市场谈判逻辑的遵循,也是对“准司法化”中立性期待的制度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