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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停车管理设备及停车收费、标志、标线等设施。
道路停车位准停车型仅限微型、小型、中型载客汽车及微型、轻型载货汽车。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收费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根据道路停车管理需要向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提供停放车辆及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路边停车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受委托实施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收费管理以及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七)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
(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本市道路实际状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三)方便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在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过程中,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拟订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方案通过问卷调查、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设置规划方案中涉及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点应当同步在所在社区公示。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 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经评估需要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设置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位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占用道路停车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第三章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三条道路停车位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执行。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取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使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规定的允许停放时段内停放。
在收费时段内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内、收费时段以外停放的,可以免费停放。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位的允许停放时段、收费时段等事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持续停放至当天驶离道路停车位或者收费时段结束时为一次停车计费;车辆持续停放至下一收费时段的,从下一收费时段开始新一次停车计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化、智慧化方式开展道路停车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位使用人(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是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主体,承担缴费责任。
无法查实驾驶人身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要求车辆所有人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第十六条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可以选择预先缴费、事后缴费等方式缴纳。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规定相应的停车缴费方式、缴费流程和缴费时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在当次停车计费结束前,使用人可以预先缴纳停车费用。当次停车计费结束后,预先缴纳金额多于实际停车费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将余额退还使用人。
使用人未预先缴费或者预先缴费金额少于实际停车费用的,应当在当次停车计费结束后15日内足额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逾期未足额缴纳的,由道路停车管理单位依法追缴,并按规定将欠缴费用信息推送至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鼓励使用人通过道路停车管理平台提前绑定信用支付渠道和停放车辆信息,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通过使用人绑定的信用支付渠道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并及时告知使用人。
使用人可以在当次停车计费结束后,登录路边停车缴费系统查询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向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提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费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道路停车位停放;
(三)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五)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停车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第二十一条设置有道路停车位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还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管理;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向使用人提供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信息提示;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欠费的,由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按月催缴,逾期不补缴的,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具体细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法停车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道路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二)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20000 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0 元罚款。
任何单位及个人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修改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附件2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修改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提升道路停车位资源使用效率,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车辆缺乏有效的约束措施,部分道路停车位被长期占用,影响了道路停车秩序和市民使用道路停车位的便利性。为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拟通过修改《管理办法》,进一步优化道路停车管理模式,维护道路停车秩序,提升道路停车便利性和市民满意度。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优化关于准停车型的规定表述
将原文第二条第三款(修改后仍为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修改为“道路停车位准停车型仅限微型、小型、中型载客汽车及微型、轻型载货汽车”。
(二)修改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即道路停车费)的用途规定
删除原文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后仍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专项用于发展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进一步明确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统筹使用,修改后内容为“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取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修改道路停车管理模式相关规定
原文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以道路停车位使用人每次停车时应当启动停车缴费流程为基础,将“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作为对欠费车辆的管理手段,但由于缺少对不启动停车缴费流程车辆的处罚措施,在实际管理工作中,不能有效约束欠费不缴等违反管理规定的车辆,也对有正常停车需求的市民带来了不便。
本次对原文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进行整体修改(修改后整合为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同步修改原文第二十条(修改后第十九条),增加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
一是不再要求道路停车位使用人每次停车时应当启动停车缴费流程,并对一次停车计费的周期、信息化智慧化管理方式、缴费主体等进行明确;
二是保留预先和事后两种缴费方式,优化计费争议处理机制等;
三是对于停车结束后存在欠费的,明确使用人缴费义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收缴义务,并明确对经催缴后仍然“欠费不缴”等违反管理规定车辆的有关处罚措施。
(四)对应修改相关部门职责规定
1.将原文第三条第一款(修改后仍为第三条第一款)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职责中的“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收费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2.在原文第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仍为第三条第二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中增加“根据道路停车管理需要向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提供停放车辆及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3.将原文第四条第五项(修改后仍为第四条第五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职责“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受委托实施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收费管理以及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周清华
本期封面

来源:网络/深圳交通运输局
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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