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海事商事
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2026年1月6日经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海事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确保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海事商事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进行,及时、妥善解决海事和商事纠纷,促进当事人在规则基础上的互谅互让,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和《广州市南沙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海事商事调解中心章程》,同时参考国内外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相关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调解”是指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纠纷解决职能的组织委派或委托,由一名或多名调解员主持,通过倾听、疏导、建议、中立评价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有效沟通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化解海事和商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海事和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
(一)海上客货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拖航合同、船舶修造、船舶物权、船员权益、海上保险、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损、船舶油污损害、港口作业、海洋工程、海洋环境污染等海事海商纠纷;
(二)经济、贸易、交通运输、知识产权、互联网、建设工程、借款、融资、保险、证券、投资、并购等商事领域发生的合同和非合同纠纷;
(三)当事人提交调解中心且调解中心同意受理的其他类型纠纷。
二、前述案件包括:
(一) 国际或涉及外国案件;
(二)涉及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及国内其他地区的案件。
三、本规则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纠纷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四条调解原则
调解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坚持高效便捷、实质化解、形式从简的方针。
第五条调解依据
一、调解中心的调解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调解地的法律,同时依据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有关组织提供的指引等,按照调解规则开展海事商事调解活动,并综合考虑情理与公平公正原则,促进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活动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调解地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条调解约定
一、调解约定/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
二、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调解协议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对方当事人以适当方式确认后视为有调解约定/调解协议。
三、本规则的示范调解条款如下: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先行提交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海事商事调解中心按其现行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四、按照“调解优先”原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约定/调解协议优先于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和法院选择协议而适用。
第七条调解规则的选用
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另有约定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但未约定调解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进行调解。
三、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者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调解地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四、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境内外机构的调解规则,也可以约定具体调解程序,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调解地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五、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依当事人约定,或者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在符合调解特性的前提下参考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相关规则。
第八条委派调解与联合调解
调解中心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其他调解组织、公证处、行业协会商会、使领馆等单位的委派或者委托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也可以与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解。
第九条调解中心职能
一、调解中心独立负责海事商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其职能是:
(一)选聘调解员,并设立调解员名册;
(二)组织培训,使调解员提升履职能力;
(三)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海事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四)聘用辅助人员,提供受理前台、调解室、档案室等办公场地,以及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通过线上、线下调解等方式推广和谐、互利、平等、低成本、高效率的调解文化,促进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
(六)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其他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合作推动海事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二、理事长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理事长根据理事长的授权可以履行理事长职责。
第十条调解员职责
一、调解员作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公平,勤勉尽责,从法律上和业务上向当事人客观地讲释案情,秉承“在商言商、和气生财”的精神,按本规则规定的调解原则和程序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追求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达成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二、调解员在调解会议正式开始前,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纠纷提交调解,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定义、性质和基本程序,以及调解员在调解中的角色。调解员还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有权退出调解程序,和解协议的履行保障途径,以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
三、调解员应当恪守职责,遵循本规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严格遵守保密和信息披露义务,与调解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配合调解中心依法依规监管。
四、调解员应当以专业、诚信的方式开展执业活动,推广和传播调解文化。
第十一条辅助人员职责
一、调解中心配备行政助理和办案秘书等辅助人员。
二、行政助理(含办公室、立案部、联络部等人员)负责案件登记受理、程序管理、案件统计、档案整理、用品采购、内外联络协调等日常工作。
三、办案秘书负责案件调解的程序性、辅助性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联络当事人、资料送达、记录笔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等。
四、调解员可以在调解中心配备的辅助人员中选定办案秘书协助调解,经调解中心同意,也可以另外选用经过培训的适格人员担任。调解员可以自行承担秘书工作,特别是与当事人的初次联络沟通。
五、秘书长主管立案、调解等业务工作,主任分管办公、联络等行政工作。
第十二条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平等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也有权自主选择调解员、调解地、调解室、调解规则和调解法律依据,以及调解时间、调解期限、调解方式、调解语言、调解费用的承担比例、和解协议的形式和履行保障方式等。
(二)意见表达权:当事人有权在调解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理由,对调解进程提出合理的要求,对调解方案提出意见建议等。
(三)证据提供权:提供与纠纷相关的证据和资料,以支持自 己的主张。
(四)知情权:了解调解程序、调解员身份、调解结果等相关信息。
(五)监督权:对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调解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
二、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平等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程序:遵守调解程序和规定,遵循最大善意和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参加调解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调解程序,并配合调解员的工作。
(二)提供真实信息: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证据,不应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进行威胁、恐吓或骚扰等行为。
(四)退出或暂停其他程序: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退出或暂停一切与调解标的有关的法律行动和行政、司法、仲裁程序,先行积极调解。
(五)履行和解协议:在调解成功后,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调解程序
第一节调解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提出申请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二、当事人向调解中心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当写明及/或提供: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约定或当事人单方请求调解的意愿;
(3)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及其理由和依据;
(4)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提交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须获得委托人本人认可。
(四)《调解申请书》可以送交调解中心或通过调解中心在线系统提交至调解中心。
三、口头申请的,调解中心应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须按规定交纳案件申请费,并可预交案件处理费。
第十四条审查立案
一、调解中心收到申请和案件申请费后,应当在 5 日内完成审查,决定是否登记立案。立案条件一般包括:纠纷属于调解中心的业务范围,当事人具有明确的调解意愿,纠纷事实基本清晰,手续完备等。
二、调解中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办理立案登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三、调解中心在立案后应当指定一名案件经办人,为调解案件提供程序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受理案件
一、调解中心立案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文件信息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信息之日起 5 日内向调解中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调解的意愿。
二、被申请人同意或确认调解的,调解中心正式受理案件;被申请人拒绝调解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已有调解约定/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于期限内拒绝者,视为同意调解。当事人之间无调解约定/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未能于期限内同意者,视为拒绝调解。
四、调解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视为被申请人拒绝调解。
五、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且申请人无异议的, 由调解中心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送达通知
一、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送达调解通知、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及收费标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调解申请及其附件。
二、调解中心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发送调解通知、送达文件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传真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供的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可查证的通信方式或者调解中心在线系统方式进行。
第二节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七条调解员的选(指)定
一、调解中心设立调解员名册,每起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当事人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定调解员,也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由调解中心从中确定一名双方都选择的调解员为案件调解员。当事人各自选择的多名调解员中没有共同人选,期限未满的,当事人可以继续选择或协商选定,也可以委托调解中心指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调解通知后即共同或分别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三、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符合条件的调解员。当事人从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经调解中心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该被提名调解员方可担任案件调解员。该调解员调解纠纷,拥有同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四、如果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无法就共同选定调解员一事达成一致或者放弃自主选择的,由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和案情具体情况从名册中指定适配的调解员。
五、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约定,或者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加调解。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首席调解员的,由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的多名调解员相互推选或共同选定首席调解员。该多名调解员未能在期限内就首席调解员达成一致的,由调解中心指定首席调解员。
六、拟定的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向调解中心提交一份有关接受选定或指定、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承诺函。调解员不能保证自己具备解决案件所需的相关知识、能力及经验,或者不能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积极促进案件和解的,应当拒绝选定或指定。
第十八条调解员信息披露
一、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外,任何与争议事项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士,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调解员。
二、拟定的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向调解中心声明或披露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或者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应予批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者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
(七)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调解员应立即书面批露。
调解中心应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提供调解员披露的上述资料。
第十九条调解员回避
一、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
二、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拟定调解员披露的资料或者知道相关信息后 5 日内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应以调解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调解员回避。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后,调解中心应当立即转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并及时进行审查,并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审查情况。
四、当事人获悉相关情况后,可以共同书面确认由该调解员继续调解,也可以共同另行选定或者委托调解中心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条调解员退出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调解员可以主动要求退出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通过调解谋取非法利益;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调解工作;
(四)调解员披露利益冲突导致当事人怀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
(五)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二、调解员主动要求退出调解程序的,需要经过调解中心审议确认;未经调解中心审议确认或审议不通过的,调解员不得退出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调解员更换
调解员在组织调解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调解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更换:
(一)不履行调解员职责,或者没有按照调解规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
(二)偏袒或侮辱一方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调解员的重新选定
一、因调解员回避、更换或退出等原因导致调解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 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当在5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重新确定调解员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二、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 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调解工作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指)定后7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审阅调解资料,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调解会议通知
调解员或办案秘书与当事人协商好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后应立即正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会议通知,告知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调解员信息等事项,并要求当事人按时参加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未约定的,调解员应当自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共同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者委托调解的机构所在地进行。经当事人一致请求,亦可在调解中心认可的合作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地点调解的,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调解方式
一、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可以安排并以单独或共同视频、音频、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连线以及面谈和会议等方式在线上和线下地点进行调解。当事人亦需按照调解员的要求和安排, 参加谈话、会谈、听证或会议,并签署、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数据文件等。当事人在调解中心线上调解系统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线上调解系统进行调解。
二、线上调解程序适用与线下调解程序相同的程序标准。
第二十八条调解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调解语言,协商不成的,调解中心征求调解员意见后确定调解所使用的语言。
二、当事人要求对调解语言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由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调解中心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调解措施
调解员应当传递“以人为本”“以和为贵”“在商言商”“和气生财”的文化理念和商业智慧,洞悉“有了过程参与,结果更加认同”的心理学原理,采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措施实施并推进调解,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议,引导当事人陈述事实和各自诉求,帮助当事人梳理争议焦点、明确隐性诉求,促进当事人充分沟通协商,自行提出和解方案。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运用适当的调解技巧,如倾听、疏导、建议、中立评价等,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自行寻找、完善和确认解决问题的方案。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并对该方案做风险评估、结果预判和利弊分析,进而引导当事人沟通协商、完善和确认和解方案。
(三)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纠纷全貌和争议关键等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提出1-2套框架性和解方案,并着力指导、推动当事人修改、完善和确认和解方案。
(四)除了调解促进、评估和指导,调解员还可以通过分析人情、天理和国法,帮助当事人理解对方的利益诉求有其合理背景,认可对方的情绪表达有其客观原因,化解因误解、偏见产生的情绪对立和沟通障碍,引导当事人聚焦利益分配、关系修复与未来合作,进而达成和解。
(五)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或单独会见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六)采取现场、网上以及书面调解等方式进行调解;
(七)调解员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顾问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八)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
(九)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措施和方法。
第三十条调解纪录
调解员或办案秘书对调解过程进行记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员的发言、达成的初步共识等内容,记录应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外国人担任其调解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保密义务
一、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提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协议均属于保密的信息范围,不得对外披露。
三、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披露的;
(二)法律要求披露的;
(三)为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而披露的;
(四)为防止或尽量减少他人受伤的风险或者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风险的;
(五)基于研究、评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且没有直接或间接泄露调解资料或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六)披露行为是基于征询法律意见而作出的;
(七)调解资料属于司法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的。
四、必要时,调解员可以要求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三条调解程序中止
调解员认为存在有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经当事人与调解中心同意,可以中止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申请中止调解。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四条调解程序终结
一、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结:
(一)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或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经当事人同意无需制作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
(二)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全面或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据此制作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均应遵照履行。
(三)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未一致要求或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四)调解期限内调解员经过多次调解,当事人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已无成功可能、不适宜继续调解,此时调解员应通知当事人调解程序终结并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
(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调解费用,经催告仍未足额交纳的,调解中心决定终结调解程序。
(七)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结的情形。
二、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已有仲裁协议或者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若未能调解成功,调解程序也告终结。该案件可由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按仲裁机构现行的《仲裁规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调解程序恢复
调解程序中止或终结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调解中心可以恢复调解程序。
第三章调解费用
第三十六条调解费用的范围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申请费和案件处理费。调解费用的具体规定详见《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海事商事调解中心收费办法》。
第三十七条承担比例
调解费用一般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并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收费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其他费用
一、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开支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责。
二、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调解员与调解地点不在同一个市而产生的差旅费用,当事人自行租用调解场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参与调解的证人、专家、鉴定人、技术人员咨询、翻译等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并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和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和解协议的形式
一、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制作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后生效。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二、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另有约定的,不必制作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的,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三、通过线上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以电子记录的方式作出,使用电子签章。
第四十条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四)当事人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盖章,调解中心盖章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口头和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
二、调解中心有权提示、劝诫、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效的和解协议。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完毕的,相对方应自动放弃所有与调解标的相关的权利主张。
第四十二条和解协议的履行保障
一、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等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
(一)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对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四)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调解约定/调解协议或者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的有关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以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为基础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中载明的内容,其他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书面和解协议/调解书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加坡调解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等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三、因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他当事人依法采取保障和解协议效力的措施而相应产生的诉讼、仲裁、公证或执行等费用,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协议变更与解除
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归档范围
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员及辅助人员应将调解申请书、调解登记、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调解记录、和解协议(含未达成协议的记录)、送达回证等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书面和电子材料均应完整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保管与保密
调解中心设立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或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案卷材料。
第四十六条保存期限
调解案卷的保存期限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不少于五年。到期销毁应履行审批手续,并制作销毁清册。
第六章投诉查处
第四十七条投诉
本中心设立专门的投诉渠道(投诉电话:13430391021,投诉邮箱:GBAICMCM@126.COM),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当事人针对调解员或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在执业纪律、服务态度、程序合规等方面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调查
调解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过程应充分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陈述。
第四十九条处理
根据调查结果,区分情况作出处理:投诉不实的,予以澄清;确有过错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约谈、警告、暂停指派直至解聘等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当事人的后续义务(证据排除)
各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调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调解员的后续义务
一、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审判员、陪审员、调解员、公证员、代理人,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调解责任豁免
一、调解员以及调解中心按本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作为或不作为(不论涉及疏忽与否)所引起或有关联的任何责任,争议各方须共同及个别地予以免除,但任何故意或欺诈所产生的后果除外。
二、调解的部分或全部程序若采用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对于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供应商的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调解中心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三、除非当事人明示并经调解中心同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实物、文件副本或复制品,不得要求调解中心和调解员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由理事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