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背景: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的二审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公司需向员工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152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无需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
●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公司无需支付员工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15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员工承担。
●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员工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152元;
二、驳回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 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员工负担。
● 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以公司主张其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已被员工盗走,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等为由,对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错误。
事实上,员工入职后不久公司即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具体情形如下:
1.2023年6月1日员工入职公司工作。2023年6月5日,原人事梁某甲通过微信要求员工提供身份证和入职申请表,并告知不管是否转正都要先签劳动合同,且要在入职后一周到十天内办完,否则会挨骂,正常情况下一周至十天就完成,并通知员工去签合同(见公司原审证据十之梁某甲与员工微信聊天截图)。
2.2023年6月11日,公司财务付某通过微信让梁某甲和刘某(小刘)对接一下(因为刘某是员工的上司,离职后又重新入职),落实新员工签合同的事,梁某甲告诉付某新员工已经签了。
3.2023年6月12日,梁某甲通过微信告知刘某重新回来上班那天重新签订合同,并从当月起为刘某购买社保,且在刘某老家补缴社保。刘某重新入职亦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严格执行,员工入职不久双方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较为真实可信。
4.2023年6月,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
5.签合同时,员工大声问人事为什么他没有一份,人事称要拿到工厂盖章(公司的产品在工厂生产,写字楼销售),盖了公章之后可以给员工一份。在办公室工作的多名员工均有听到,并出具了《证人证言》。公司七名员工自愿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公司亦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未获批准,因此证人均未参加法庭审理并接受询问。该七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表现如下:1.李某、蓝某、刘某均在《证人证言》中陈述亲眼看到梁某甲把合同拿给员工签。2.陈某的陈述可证明员工入职不久公司就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亦陈述2023年因为换人事,就全部检查了一遍,不存在入了职不给签的情况。付某陈述公司的员工入职之后一个星期之内就会签。梁某甲陈述公司在员工入职后几天之内就要签订劳动合同。3.蓝某和付某均陈述曾看到书面《劳动合同》,且看到署名是员工而非廖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五千万业绩核心成员群2024》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员工入职后在公司微信群一直以廖某乙自称,并以廖某乙的名义发送工作汇报。4.公司同时提交了办公室照片及所有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七名证人均在一个大办公室工作,因此有可能看到梁某甲拿合同给员工签,并听到员工当时所说。原审判决以七名证人均系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未采纳《证人证言》属错误的,且梁某甲已离职,已不再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另外,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原审阶段均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员工矢口否认曾经签订《劳动合同》,更不承认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梁某甲离职后接手其工作的周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在2023年7月24日与前人事梁某甲进行劳动人事合同资料交接之后,整理的时候看见了员工的《劳动合同》。且如前所述,蓝某和付某均陈述曾看到《劳动合同》,且看到署名是员工而非廖某乙。由此可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并非孤证,可与周某、蓝某及付某等人在《证人证言》中的陈述相印证,且与公司本身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相行不悖,应依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并采纳。员工在2024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在2024年4月10日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看到仲裁书内容准备应诉材料时才发现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见了,立即查看物业监控录像,因为时间过了一个月已经自动履盖了。员工离职时并未向公司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提出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公司在原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公司已在员工入职后不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被盗为由判定公司举证不能,并驳回公司相关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 针对公司的上诉,员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公司曾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公司出示的有“员工”两字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足以认定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员工所签订。
其次,虽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付某、李某、刘某、蓝某、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员工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些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即使证人梁某甲后来从公司离职,因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同样不应予采纳。
再次,公司提供的关于签订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是员工与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故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公司主张的证据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可证明公司与员工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结合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和工资情况,判令公司向员工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1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总结:
本案中公司为了证明与员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最终法院还是不予支持,警示所有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应当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妥善保管!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5)粤19民终6540号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