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私募基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托管人因未尽监督义务,被判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打破“托管仅形式审查”的行业误区,明确托管人“实质监督、异常拦截、违规报告”的法定底线,成为私募托管责任认定的标杆判例。
案件基础信息
深圳中院2025.9私募托管人责任案
案件类型:私募基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核心主体:投资者(原告)、私募管理人(主责)、托管银行/券商(次责)
关键事实:管理人挪用资金1.2亿+违规投资+利益输送;托管人未审核异常划款、未监督投资合规
判决结果:托管人承担**30%连带责任**,管理人承担70%主责
损失与责任划分流程图
投资者本金损失
→ 主因:管理人主动挪用、虚构底层、信披造假(70%过错)
→ 次因:托管人划款审核失职+投资监督失职+资产保管失职(30%过错)
→ 判决:托管人对30%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可直接向托管人索赔
1. 管理人:主动违法,主责70%
• 资金挪用:将基金资金转入实控人、关联方账户,用于偿还私债、个人消费,涉案金额超1.2亿元;
• 投资违规:突破合同约定投向,虚构交易、抽屉协议,进行利益输送;
• 信披造假:伪造基金净值,隐瞒关联交易,欺骗投资者。
2. 托管人:失职放任,次责30%
托管人三大失职行为
托管人核心失职
划款审核失职:对大额、高频、无合理依据的异常划款,仅形式核对,未实质核查
投资监督失职:未监督投资范围、集中度、关联交易,对违规投资未制止、未报告
资产保管失职:未核对基金财产权属,未监控资金流向,未发现资金被挪用
法院明确:托管人不是“资金保管员”,而是“风险监督员”。面对明显异常的划款指令,托管人有义务拒绝执行、及时预警并向监管报告,而非被动放行。
责任认定法律逻辑
托管人责任认定四要件
1. 法定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6条,托管人需安全保管财产、监督投资运作
2. 约定义务:基金合同明确托管人对划款、投资、信披的审核监督义务
3. 过错存在:托管人明知/应知异常,仍放任违规,构成重大过失
4. 因果关系:托管失职与投资者损失存在直接关联,构成共同过错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因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管理人主动违规,托管人失职放任,二者共同导致投资者损失,因此判定连带责任。
托管人义务升级对比
原行业认知:仅形式审查、不监控流向、一般过失不担责
仅核对印鉴、指令表面合规即可
不负责资金流向与用途监控
认为自身仅为通道,无实质监督义务
本案确立新规:必须实质审核、全程监督、失职担责
异常划款、集中投资、关联交易需实质审核
必须全程监控资金去向,主动拦截违规划转
重大过失将被判**连带责任**,最高比例达30%
本案是目前全国托管人责任比例最高的判例之一,彻底终结“托管只收钱不担责”的时代,倒逼托管机构升级风控体系。
1. 托管机构:守住三条底线
• 划款指令:建立异常交易预警机制,大额、关联方、超范围指令必须核查;
• 投资监督:实时监控投资集中度、投向合规性,违规立即制止并报告;
• 全程留痕:保存审核、监督、沟通记录,作为履职证据。
2. 私募管理人:合规是底线
• 严禁挪用资金、利益输送、虚构底层,主动配合托管监督;
• 真实披露信息,准确核算净值,杜绝造假行为。
3. 投资者:维权新路径
• 选产品:优先选择风控严格的持牌托管机构;
• 看合同:重点关注托管人监督义务、异常处置条款;
• 维权:暴雷后同时起诉管理人与托管人,大幅提高获赔概率。
深圳中院2025年9月判决,以30%连带责任划定私募托管人责任边界,传递清晰信号:资管行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托管人绝不能“托而不管”。
对行业而言,这是规范发展的里程碑;对投资者而言,这是权益保护的坚实屏障。未来,实质监督、勤勉尽责,将成为私募托管的标配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