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HIYI TAX

【导读】
基于“名实分离”的法律架构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资村民为实质权益人,村股份公司仅为代收代付角色;形式合同主体仅为程序性安排,不构成实质权益的认定依据。
随着深圳城市更新的持续推进,大量改革开放初期由村集体单位牵头,村民出资共建的集资厂房,因纳入更新拆迁范围,叠加历史遗留问题、拆迁补偿权属认定、拆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等问题,已成为城市更新业务、法律与税务的重要争议点。
本文结合深圳集体经济改制结构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得出,村股份公司仅为经营代管、名义签约主体,并非集资厂房实质所有权人;基于 “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 的原则,系统论证集资厂房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权益的归属,村股份公司仅承担补偿款代收代付的通道功能。
Part1
业务背景
集资建房是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出现的特殊住房供给模式,多由村集体或企事业单位发起,由组织成员自筹资金合作建设。其主要由集资人(大部分为本村村民)出资,村股份公司负责项目统筹、工程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房屋建成后,由股份公司统一对外出租,在扣除管理成本后,将剩余租金收益按出资比例向集资人进行分配。
然而,这类物业普遍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近年来,随着深圳城市更新推进,这类老旧厂房或住宅被陆续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随之衍生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属问题,也成为当前法律确权与税务处理中的争议焦点。
Part2
股份公司的法律定位与权属界定
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属界定,止一税务公众号专栏已有详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作简要展开。深圳在城市化进程中,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这种改制仅仅改变了组织形式,并未触动集体资产的权属本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公司合作条例》,股份公司是依托集体资产设立的特殊经济组织,其股权实质上是集体财产权益的载体,股民才是集体资产的实质权益主体。
在这一架构下,股份公司享有的是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而非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等,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一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集体资产的整体管理架构:股份公司本质上是集体资产的“代管人”,依照章程和集体决策机制进行运营与分配,并不享有独立的资产处分权。
集资建房项目恰好印证了这一法律架构。集资房由集资人出资,股份公司只负责统筹和管理。二者之间也并非民事法律项下平等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名实分离”的特殊财产持有结构。股份公司仅在经营管理权的授权范围内对外行事,并不享有资产的最终处分权,资产的实质权益始终归属于集资人。
由此可见,股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参与法律行为,是基于其经营管理权的代表行为,而非基于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根据这一特性,通常在深圳市拆迁改造类项目中处理集资房拆迁补偿时,一般拆迁补偿协议由股份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对外签署,但这并不等同于直接将补偿权益归属于股份公司所有。基于“名实分离”的法律架构,该补偿权益的实质享有者仍为集资人。
Part3
业务实质分析
确权不是所有权,签约不代表权属归属
在城市更新实操中,确权环节公示的权利人核实文件已明确载明“本核实结果仅用于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协议签订资格的确认,不作为权属确认依据”,这一官方表述从程序层面清晰界定了签约资格与实质补偿权益的区别。
鉴于集资房的实际权益人往往多达数十乃至数百人,若逐一核实份额并分别签署协议将面临较高的业务成本,政府部门和实施主体出于效率考量,通常选择股份公司作为统一签约方,将分散权益归集至单一法律主体名下以简化流程。
基于此,从业务实操与签约背景来看,城市更新中的“确权”行为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的最终法律认定,“确权”与“统一签约”本质上是为了推进项目实施效率而作出的程序性安排与变通手段,并不能改变实质权益归属于实际权利人的客观法律事实。
Part4
拆迁补偿款的实质归属
依据基本原则的论证
(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鉴于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特殊背景,集体土地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产权登记缺失或存在争议的情形。因此想要判断补偿权益的归属,不能仅看形式上的登记状态,而应追溯投资来源、实际收益享有等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即基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实质判断逻辑,这不仅能够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权利归属认定的基本立法精神,也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裁判导向高度契合。
(二)业务逻辑链:补偿款实质归属集资人
依据上述原则,结合集资房的业务实质,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集资人以真实货币出资,是集资楼建设成本的实际承担者,而股份公司承担的是建设管理职能,其合法对价仅为管理费,而非资产本身。
第二,集资楼建成后,集资人长期享有租金收益(扣除管理费后按出资比例分配),是资产经营成果的实质受益人,满足“出资、使用、收益”的要件。股份公司在此只是收益流转的载体,并非收益的实质归属方。
第三,城市更新启动后,拆迁补偿款在拆迁本质上是集资楼资产价值的补偿,是集资人对于集资楼的权益如“未来租金收益权”被城市更新提前终止后所获得的替代性对价。拆迁补偿款是集资楼这一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的体现。
第四,既然集资楼的权益如资产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实质归属集资人,则权益遇拆迁后终止的一次性补偿对价理应属集资人所有,股份公司仅作为管理方对该笔补偿款,自始至终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权益。
(三)实质重于形式:行政安排不改变民事归属
综合以上分析,行政程序上补偿款支付给股份公司,是实施主体操作便利性安排的结果,而非对民事权益归属的法律确认。股份公司在此仅作为代为收取、代为转付的通道角色。补偿款进入股份公司账户这一形式安排,不能改变民事层面补偿款实质归属集资人的法律结论。
Part5
代收代付路径下的税务处理
若将上述补偿款定性为集资人所有、股份公司代收代付,则相关税务处理如下:
(一)增值税
股份公司收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代为收取款项,其仅作为中间方收取和支付款项,未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代收代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的应税收入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股份公司代收的补偿款,在业务实质上不属于股份公司自身的经济利益流入,股份公司仅起到资金转付的作用,无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集资人取得补偿款,根据国税函〔1998〕428号文、财税〔2005〕45号文及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集资人作为集资楼的实质权益人,其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收取补偿款的性质属于被拆迁财产的补偿,参照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
Part6
其他观点:股份公司权益收购
前文所述的“代收代付”定性路径,是基于集资楼权益始终归属集资人、股份公司仅为通道的法律架构而展开的。然而,还有一些观点认为:集资村民基于历史出资协议对集资楼享有的是占有权、使用权及租金收益权等债权性权益,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股份公司在历史遗留申报中系名义申报主体,形式上持有该楼的权属凭证。在此背景下,股份公司若要合法享有并向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移交集资楼的全部权益,必须将集资村民持有的全部债权性权益(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拆迁补偿索赔权等)进行收购。
这一路径能够有效规避因集资村民主张权益而导致的移交障碍,也能进一步理清股份公司和集资村民的关系。但该行为的方式的处理是将原本属于“代收代付通道”的股份公司,在法律形式上转变为集资楼权益的转变,而这一变化也将在税务层面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的核心在于准确认识村股份公司的法律性质: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管理主体,而非对集资楼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此基础上,集资楼确权至股份公司名下的行为、实施主体与股份公司签约的行为,均应被理解为操作层面的程序性安排,而非对民事权属的法律认定。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及实质重于形式的法理基础,拆迁补偿款的实质归属主体应为集资人;股份公司在整个流转过程中仅承担代收代付的通道职能。这一法律定性,在税法层面与实质课税原则保持一致,是避免双重课税、实现税负公平的路径。
本文作者:杨藩维

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本科毕业于浙江大学,硕士保送浙江大学,持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熟悉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业务,专注于深圳市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业务与税务研究。
本文作者:冼慧敏

律师,就职于广东峻铭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土地、房地产开发改造法律服务。长期深耕于存量土地二次开发的法律实务,熟悉深圳市土地房地产改造相关的的法规政策,擅长从制度法理、政策逻辑、合规实操、法律风控等多维度为项目提供全流程法律支持。现持续为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及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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