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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协会
深圳市司法鉴定行业自律公约
(2026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与行业秩序,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顺利开展,本公约由自愿加入的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共同制定,作为行业自律准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从严治党和廉洁自律各项要求,加强司法鉴定行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党建和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第三条 本公约遵循“科学严谨、客观独立、公正诚信、合法合规”原则,补充法律法规监管,推动司法鉴定行业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第四条 凡自愿签署本公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应严格遵守公约约定,接受行业监督,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
第五条 坚守鉴定活动不受委托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干预,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鉴定结论基于科学事实与专业技术。
第六条 恪守诚信底线,禁止伪造鉴定材料、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书;禁止以“保证特定鉴定结果”“疏通关系”等虚假承诺承接业务,杜绝误导司法裁判的行为。
第七条 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鉴定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未公开的鉴定结论,法律法规或司法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维护职业尊严,不从事与司法鉴定职责冲突的营利活动,禁止收受当事人财物、索要额外费用,不得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领域专属技术标准(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规范开展委托受理、样本采集、检验检测、结果分析等环节,确保流程可追溯、操作可复现。
第十条 委托受理需审核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对不符合要求(如材料来源不明、超出鉴定能力范围)的委托,应依法拒绝并说明理由;不得跨资质范围承接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鉴定设备需符合鉴定方法要求并定期核查和维护,检测方法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对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数据,需及时复核验证,不得擅自忽略或隐瞒。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书需内容完整、逻辑清晰,明确载明委托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方法、检验结果、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等,由鉴定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确保文书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 建立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对委托协议、鉴定材料、检测记录、意见书等资料按照要求保存(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保障后续查询、复核及司法监督需求。
第十四条 开展良性竞争,禁止以恶意低价、虚假宣传(如夸大鉴定资质、伪造案例成果)、诋毁同行声誉等方式争抢业务、扰乱司法鉴定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政府定价项目严禁通过拆分鉴定服务项目达到提高收费的目的;参与鉴定服务项目竞价投标的,投标价不得低于政府定价的80%。发现外地鉴定机构低价投标的,应报告本协会。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参与专业培训、学术研讨及能力验证活动,共享合规的技术成果与标准规范,共同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增强行业创新能力,以新质生产力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当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事项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异时,应配合司法机关或行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技术论证、重新鉴定,不得通过非专业或法定途径(如恶意投诉、舆论攻击)干扰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成立行业纪律监督委员会(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公约执行情况,受理对违约行为的投诉与举报,组织调查核实,定期公示监督结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监督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惩戒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诉,监督委员会接到申诉后需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答复。
第二十条 本公约经签署方(鉴定机构盖章、鉴定人签字)确认后生效,有效期3年,期满后经行业协商修订并重新签署。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行;若与法律法规冲突,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深圳市司法鉴定协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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