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2026年修订)》
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
深证上〔2026〕712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加强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以下简称协议回购)风险管控,保障业务平稳运行,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协议回购业务规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使用国债、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为AAA级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开展协议回购交易的,本所采取下列鼓励支持措施:
(一)公布质押券回购出资人名单。本所遵循公开、透明、自愿的原则,结合业务发展需要,向市场公布愿意接受特定品种债券质押的协议回购出资人名单,支持协议回购融资人主动与出资人对接和协商。
(二)鼓励开展标准期限的回购交易。本所鼓励开展期限为1天、7天、14天、21天、30天、90天、180天、270天、365天的标准期限协议回购业务,改善资金配置效率。
(三)适当提高回购交易折算比例。协议回购正回购方为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及其管理的公募产品的,交易双方可以协商适当提高质押券的折算比例。折算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可以参考本所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折扣率标准。
二、存量的协议回购交易不符合本指引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投资者应当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整,参与机构应当落实管理责任。
三、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深证上〔2022〕1208号)同时废止。
请各市场参与人做好相关业务与技术准备。
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2026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6年5月22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机构按照《业务办法》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协议回购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将债券出质给协议回购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或者质权方)以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第四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协议回购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以及客户协议回购相关风险进行管理,不得从事欺诈、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操纵市场等违反法律、监管要求,影响债券市场交易秩序和损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投资者、参与机构的协议回购业务以及相关的风险控制机制、风险管理行为实施自律监管。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六条 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协议回购的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
第七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业务办法》、本指引规定的条件以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评估客户风险情况,投资者出现多次违约情形的,应当调整其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第八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根据本所相关要求完成报备。
第三章 委托及申报要求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要求,根据客户的委托提交申报,并确认客户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本所不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交易,应当对交易对手方信用资质、质押券资质以及折算比例等进行审慎评估。
协议回购正回购方为理财产品的,在申报协议回购交易时,应当向协议回购逆回购方披露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委托人和管理人信息,并就协议回购交易违约时的风险处置和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投资者使用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开展回购融资交易的,单只质押券协议回购质押总面值不得超过该券已发行未偿还总额的30%。前述指标按照单一证券账户核算。
非因投资者自身原因导致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投资者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尽快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协议回购正回购方不得以自身或者其关联方发行的信用债券作为担保品开展协议回购融资交易,但能证明不存在利益输送、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三条 已经发生违约或者经披露还本付息存在重大风险的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不得用于初始交易申报、质押券变更(换入)申报。回购交易存续期内,质押券发生前述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业务风险。
第十四条 回购双方利率报价应当具备合理性,年化回购利率在8%以上的,应当在交易申报中备注原因。本所可以视市场情况调整前述要求。
第十五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时,回购双方对质押券处置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对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
涉及场外资金结算的,参与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回购双方在交易申报中应当约定,是否同意在违约情形下由质权方对该违约交易项下的质押券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交易申报中约定由质权方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根据相关约定办理;交易申报中约定质权方不得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可以在补充协议或者交易申报中约定其他违约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回购双方应当在交易申报或者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回购违约宽限期。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后,质权方可以根据相关约定在违约宽限期届满后直接处置质押券。回购双方在违约宽限期内协商一致并另行达成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存续期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及本所有关规定建立协议回购交易持续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和风控流程,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与监控体系,确保协议回购风险可控。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应当加强对协议回购正回购方信用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定期将相关数据指标报送本所。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参与协议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经纪客户参与协议回购情况进行监测,设定相应的监测指标和预警阈值,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托管人应当对其托管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
参与机构应当报送的数据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回购的规模、杠杆、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以及流动性管理手段等。协议回购融资主体为理财产品的,参与机构还应当报送产品要素、合同要素、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数据指标。
第二十条 协议回购逆回购方应当通过必要手段了解对手方融资用途以及回购到期还款的资金安排,及早发现并化解风险隐患。
发现协议回购正回购方可能发生违约或者已经发生违约且无法偿还等情形的,参与机构应当及时督促要求其改正或者降低风险隐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参与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一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加强对自身以及客户的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将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中,建立健全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参与机构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与资产管理、托管业务、经纪业务、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等在机构、人员、信息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协议回购交易监控机制,对自身及其客户协议回购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各项风控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并加强对需重点关注协议回购正回购方的风险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机构应当至少指派一名协议回购业务联络人,代表其与本所进行业务联系。参与机构对其指派的业务联络人在本所协议回购交易业务中的活动负责。
参与机构同时开展自营、经纪或者资管业务参与协议回购交易的,可以指派同一业务联络人。
第六章 自律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本所对协议回购交易、违约情况等进行监控,对协议回购交易实施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回购双方在协议回购交易中发生违约等风险事件的,本所可以向参与机构通报有关协议回购违约情况,提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理财产品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五章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参与机构,是指直接拥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等。
(二)回购双方,是指参与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及逆回购方。
(三)折算比例,是指成交金额占质押券面值总额的百分比。
(四)理财产品,是指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控制》(深证上〔2022〕1208号)同时废止。
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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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9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生导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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