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城市更新项目暴雷,因公共用地移交提前拆除物业权利人无法直接向政府主张征收补偿
关于深圳城市更新项目停滞或被计划失效,因公共用地移交提前拆除物业补偿安置责任主体问题,笔者认为“从个案上讲,如物业权利人直接寻求政府承担补偿安置责任,未必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文章发布后,引发讨论,陷入“提前拆除”困局的物业权利人疑问“明明政府是公共用地的受益者,为什么不能直接让政府征收补偿兜底?”究其原因,城市更新的商业拆迁与政府的公共利益房屋征收隶属不同的法律政策体系。一、城市更新搬迁补偿本质是民事收购,受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确立了城市更新“市场运作”的原则,要求“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从根本上将城市更新中的搬迁补偿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提前拆除物业权利人寻求的补偿安置,也被牢牢地限定在“物业权利人—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框架内。二、合同的相对性阻断了物业权利人对政府征收补偿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及于签约双方,政府不是城市更新搬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不负有直接的补偿义务,因此,物业权利人不能直接向政府主张征收补偿安置。公共用地提前移交是市场主体提前拆除的原因,但这一行为并没有产生物业权利人与政府之间建立征收补偿关系的法律效果,“公共利益”不能突破民事合同相对性,即使提前拆除服务于公共利益,政府获得了公共用地,也不能改变补偿义务的责任主体。三、法律禁止双重受偿,商业拆迁补偿与政府征收补偿不能并存
房屋征收遵循“公平补偿”,其目的是填平被征收人所受损失。如允许提前拆除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既属于“民事收购的标的”,又同时成为“政府房屋征收的对象”,既依据民事协议向市场主体主张补偿,又能向政府部门主张征收补偿,则构成对同一财产损失的双重受偿,违反禁止不当得利的法律精神,就像婚姻法里的“一夫一妻制”——物业权利人不可能既与市场主体是“夫妻”(民事拆补),又同时与政府建立“夫妻关系”(行政征收)。商业拆迁补偿和征收补偿由不同的法律政策调整,难以兼容。商业拆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补偿的责任主体为市场主体,补偿标准由当事方协商确定,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房屋征收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补偿的责任主体为政府部门,补偿标准有严格的政策标准,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纠纷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四、跳出商业拆迁政策框架束缚,是转向房屋征收路径的前提
《关于规范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建规〔2025〕4号)规定“城市更新单元涉及提前拆除部分建筑物情形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失效前,应督促计划申报主体厘清城市更新单元涉及的经济关系及法律关系”、“基于政府......公共利益需要,可由政府依法组织对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公共利益用地进行房屋征收,相应用地......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市场主体民事违约,并不能触发政府征收程序,对于尚未确认实施主体的项目,无论是政府想要“接盘”,还是物业权利人寻求政府征收补偿, 都必须经过“厘清经济法律关系+调出计划+征收补偿”的路径:一是“解除商业婚姻”。只有解除城市更新搬迁补偿协议、彻底厘清经济关系后,算清“旧账”,物业权利人才恢复为完整的“物之所有权人”;二是“迁出商业户口”。待政府部门将物业调出更新单元范围,用地回归为纯粹的“公共设施用地”,提前拆除的物业权利人也不再受到商业拆迁的法律政策框架束缚;三是“重建行政征收婚姻”。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启动征收程序,与物业权利人建立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物业权利人以“被征收人”身份兑现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