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案例:张三在固定场合拍摄、录像幼女及未成年女性足部、臀部,制成音像视频通过网络传播,自述仅通过传播上述淫秽物品,无组织、协助组织或是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咨询其罪名及刑罚。
从其陈述内容来看,更倾向其构成刑法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237条猥亵儿童罪而非358、359条卖淫类罪名。因为该咨询,查找深圳地区同类裁判说理较透彻的案例进行分析,形成此文。
一、此罪与彼罪
法院在审查涉及卖淫类案件时,重点基本围绕罪名及金额。同类罪名中,组织卖淫罪处罚更重,因此也成了辩护的“必争之地”,那么同类罪名之间应如何区分?
1、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法院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的“组织性”和“控制性”。
具体可以表现为招募、雇佣、培训、管理卖淫人员;制定规章制度、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对卖淫活动进行调度、指派、监督。
容留、介绍卖淫罪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进行牵线搭桥。卖淫人员来去自由,与场所管理者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管理者仅提供场地或介绍,不介入具体卖淫活动的安排与管理。
【组织卖淫】:(2019)粤 03 刑终 59 号【容留、介绍卖淫】:(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 199 号
2、 卖淫行为的刑法认定范围
相比罪名之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内涵争议不是很大,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口交”(口爆)、“手淫” 等进入式性行为,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均属于“卖淫”行为。
那性工作者以胸、臀、足部抚慰他人性器官属不属于刑法认定的“卖淫行为”?
一般不属于。目前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采用的是限缩的进入式性行为,手淫(打飞机)、胸推、臀推等接触式的非进入色情服务一般认定为违反治安的行为。
我在写这篇文章时也与同仁们讨论过,实践中还是采用保守的观点,部分地区可能存在放开趋势,但因未找到对应的非进入式有罪案例,故本文也采用传统观点。
(2022)鲁02刑终605号 :采用“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主犯是实际经营者或者老板,一般体现为最终决策权,享有主要收益。即使不直接管理,只要“明知”并“默许”或“放任”,也应认定为主犯。
(2019)粤 0306 刑初 1598 号
除了经营者或老板,对犯罪行为有较深控制职能的也应当评价为主犯。
“妈咪”或是推广部经理等直接管理、调度卖淫女自不必说,一些高层管理人员(如总经理、经理)负责全面运营、招聘、培训、制定制度、财务管理等的也属于主犯。
(2019)粤 0304 刑初 571 号
4、从犯也有争议
涉及卖淫刑事犯罪案件从犯可能定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包含低层管理人员,比如部长、领班等负责带客、安排房间、通知技师、打扫卫生等。
如果其行为是对卖淫活动的直接协助和管理,可能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如果仅是提供劳务性、服务性帮助(比如望风、带路等外围协助工作)则可能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2019)粤 0304 刑初 710 号
那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还是协助组织卖淫?
两者的界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本身的一部分,还是仅为该组织行为提供外围的、辅助性的帮助。
“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重点在于“组织”,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直接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调度,只是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较小。
协助组织卖淫罪,重点在于“协助”,行为是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本身不直接实施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核心行为,可以是带路、保镖、打手、管账等其他类似性质的辅助。对于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58第4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从宽处罚依据是刑法总则第27条,幅度为减少基准刑的20%-50%或以上。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就是一个较轻的罪名,在该罪内部,仍可根据行为人在协助组织活动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若被认定为从犯,可再次适用从犯的从宽规定。 二、情节考量因素
同类罪名情节基本围绕组织人员人数及情况(未成年人、境内外人员)、非法获利金额,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尹哲民组织韩国籍女子卖淫,人数不足十人,也属情节严重
三、辩护思路
辩护思路基本都是先打罪名、后打情节与金额。
1、此罪彼罪之争
“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的界限在于是否存在管理、控制的实质,不仅仅看场所规模和人员数量。
人员数量方面,侦查机关一般是把近两年的嫖客传唤调查取证,辩护人的策略是通过口供与卖淫人员口供比对,尽可能把卖淫人员数量降到十个以下。
2、主与从之争
有直接负责管理行为,如请假、汇报、工资发放等认定为主犯自不必说,对于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者,即使其辩称“未参与具体管理”,法院也倾向于通过其“知情+放任/默许+享有主要收益”的事实,认定其为主犯,判处较长实刑。
至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及其从犯,也存在拉锯空间。
3、“卖淫”行为内涵之争
传统进入式已经是明确的卖淫行为,非接触式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有不同实践案例期待评论区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