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
审判长:刘招华
相关背景:时任龙岗法院院长、后任深圳中院副院长黄常青因违纪违法已落马;
现任龙岗法院院长刘一粟。
(2010)3408号案判决3,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审判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判决理由缺失,证据链严重断裂
1. 判决未说明理由:判决书未对定罪量刑的依据进行充分说理,直接拼凑证人证言与书证,形成结论,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判文书应当阐明裁判理由的规定。
2. 证据数量矛盾: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分四次”占有书报费,但所依据的书证仅显示三次款项(2005年、2006年、2008年),存在根本性矛盾。
3. 判决事实的金额的矛盾性:
陈卫勇2004年接手,2005年…2565元,
2006年…4360元,
2007年(上半年)…4380元,
万晓琳2007年(下半年)…5500元,
即“物证书证”的单据载明的金额“2565,4360,9880”,三个学年,学生稳定,金额异常。
4.书证无法证明贪污:“物证书证”所列“书报单据”仅能证明学校向书报社支付了费用,无法证明被告人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二)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系“孤证”且相互矛盾
1. 证人万晓琳证言分析:

①孤证问题:其关于“2007年所收5500元书报费直接给校长现金”的陈述,仅有单方证言,无收款凭证、银行记录或其他证人佐证,属于“言辞孤证”。
注意:“物证书证16”是万晓琳的房租记录本,其收取房租现金交给周之、周之收钱签名收条(本案唯一证明周之收钱的证据),那么,周之收取现金2040元签名,而收取现金5500元却不签名,行为异常。
②证言变造与矛盾:
· 笔录中“应该是陈卫勇收的”被变造为“是陈卫勇收的”,将推测性表述改为确定性表述。
· 其称“听说直接给了周之”,与陈卫勇“存卡”的证言不一致。
③关键事实被隐瞒:原始笔录中“后来我就不愿意这么做了,收到这些书报费后我就直接转账了。校长也拿我没办法”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未在判决书中体现。该内容反证校长无权直接支配学校资金,且其“直接转账”的表述与学校无独立法人账户、需经财务管理中心“入账”“转账”的事实不符。
④证言与行为矛盾:其经手2008年书报费后,2009年不再担任报账员,所谓“后来”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
2. 证人陈卫勇证言分析:
①证言内容不一致:其称校长“要求直接给现金”或“存卡”,但本案中另一证人万晓琳的陈述显示校长的要求方式存在差异,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②与银行记录根本矛盾:其声称2005年、2006年、2007年将书报费存入指定银行卡,但银行流水显示无相关存款记录。法院未对此矛盾进行核实或说明。
其实,陈卫勇是对着单据编造伪证的:
陈卫勇证言2005年收了2565元存卡,但2005年单据2565元、其实是2004学年(2004下~2005上)用的;2006年票据4360元,其实是2005学年用的——(2005年9月~2006年7月),常规:用完了才结账。证明陈卫勇存卡4360元(单据金额)是伪证。
③孤证问题:其“这些钱都被校长拿了”的结论性陈述,无任何书证、物证或财务记录印证。
④关键事实被忽视:其“后来万晓琳交了一、两次给周之后就不愿意这样做了,而是直接入了账”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未在判决结果体现。该内容反证校长无权直接支配学校资金,且其“直接入了账”的表述与学校无独立法人账户、需经财务管理中心“入账”“转账”的事实不符,还有“一、二次”不确定证言,证明陈卫勇虚假陈述。
3.法官刘招华和证人万晓琳、陈卫勇共同伪造证据:
“物证书证”的2008年单据金额9880元,
①时任兼职报账员万晓琳是经手人,学校向财务管理中心申请报销费用单,其载明“上学期书报费4380元”(即陈卫勇证言2007年存卡金额),“下学期书报费5500元”(即万晓琳证言2007年下半年直接给现金周之的金额),这两项是做假的。
②坂田街道财务管理中心载明“上、下学期书报费”。
③银行支票存根二张:6934号金额5500元收款人是“深圳青少年报社”,6938号金额4380元收款人是“《特区教育》杂志社”。
④财务管理中心“记帐凭证”(入账)载明:深圳青少年报社书报费5500元,《特区教育》杂志社书报费4380元。
由③④可证,“物证书证”的2008年单据9880元,根本上不是“申请报销费用单”填的“上学期书报费、下学期书报”,而是深圳青少报、《特区教育》两个书报社“2006、2007学年”两个学年的费用。
即陈卫勇证言“2007年4380元存卡”不属实,万晓琳证言“2007年下半年直接现金5500元给周之”不属实,法官刘招华故意采信伪证、隐瞒真相、帮助伪造证据。
(三)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1. 被告人权利被剥夺:庭审期间,被告人周之被押离庭审现场,未能充分行使对质、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庭审记录未经被告人核对即被迫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笔录核对的规定。
审判长刘招华大量造假庭审笔录、证言篡改庭审记录。
2. 指控证人未出庭:关键证人万晓琳、陈卫勇均未出庭作证,法院未说明理由,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3. 程序违法性质:上述行为属滥用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四)证据裁判规则被违反
1. 孤证定案: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53条,仅有单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不得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关于书报费被侵占的指控,主要依赖万晓琳2007年下半年、陈卫勇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两个时段的二人的孤立证言,无财务记录、银行流水、被告人签字等客观证据佐证。
2. 矛盾证据未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调查核实并排除。法院对陈卫勇证言与银行流水的矛盾、两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均未作处理,直接采信,属证据审查失职。
3. 无贪污证据: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占有了涉案款项,更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贪污故意。判决结论缺乏证据支撑。
三、法律依据
1. 《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证人万晓琳、陈卫勇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帮助伪造证据罪):审判人员刘招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刘招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采信伪证,造成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4. 《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再审条件):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证据确实不足,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裁判规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裁判规则。
6.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53条:仅有单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7.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黄常青违规干预案件,已落马,应当启动案件复查
综上所述,财务书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人万晓琳、陈卫勇的证言与客观书证存在根本矛盾,系虚假陈述;审判长刘招华在书证清晰的情况下故意采信伪证,隐瞒真相,帮助制造冤错案件。这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触犯了刑法,损害了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