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粤1971行初2216号
案由
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
当事人情况
原告: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银朗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QW7Y3F。
法定代表人:梁某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舒琪,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东莞大道南城段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27M。
法定代表人:杨某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蹊,东莞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玉,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婷,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公园一路76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79FR125。
法定代表人:汪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2】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莞名行裁字【202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3.判令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裁决;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讼理由:2021年12月,原告获悉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场所为租赁,且仅有500平方米,客观上不可能从事生产制造针织机,必然以销售针织设备作为主营业务。双方经营内容基本一致,构成企业名称相似,将导致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对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请求依法纠正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但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材料后一个月才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作出的莞名行裁字[202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东府行复[2022]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裁决及东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存在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案件事实
原告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桐乡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银朗北路214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横机、针纺机械及配件、五金制品、机电自动化设备、汽车零配件、缝纫设备、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其原辅料(除棉花的收购)、服装、服饰制品、床上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广告策划;租赁:针纺机械设备、机电自动化设备、缝纫设备。目前,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大朗第一分公司、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大朗第三分公司尚在经营。
第三人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汪李波,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卢屋公园一路76号103室,经营范围包括:纺织专用设备制造;机械设备研发;纺织专用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租赁;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销售;服装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辅料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企业名称争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均属于针织机械行业,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巨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莞名行裁字[202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认为原告在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属于F类的“其他未列明零售业(5299)”,而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属于C类的“缝制机械制造(3553)”,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在制造与销售领域使用相同的字号,行业不同,不能判定为近似名称,裁决对于申请人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争议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022年10月13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中止复议审查,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2022年11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22]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首先,在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并没有单独的“针织机械”行业,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与其属相同行业主张并无依据,其次,申请人认为“巨星针织机械”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故不予采信。再次,被申请人虽未将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送达申请人,但鉴于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材料并不影响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结果,本机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重视。被申请人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超出规定的受理期限,本机关予以指出。综上,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决定维持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莞名行裁字[202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其使用“巨星”企业字号在先,主要从事销售其股东桐乡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华能巨星”等自主品牌针织机。
第三人主张其经关联企业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后,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天元巨星”自主品牌针织机,并提交第55984186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为证。该证据显示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第55984186号“天元巨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2021年12月1日,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将第55984186号“天元巨星”商标授权第三人非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27日止。另,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在第7类纺织机等商品上注册第55983833号“天元巨星”商标,但尚未核准注册。此外,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第55995595号“巨星天元”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品轧光机;纺织用拉绒机;化学纤维纺织机;纺织用轮转压花机;纺织机;纺织品拉幅机;纺织品染色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纺织品包装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7日。
另查,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股东系汪李波、叶国安,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位于东莞市××镇××社区××路××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维修:纺织机械设备;网上销售:针织品、纺织品、服饰、服装、鞋、帽;网络推广。其中,“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维修:纺织机械设备”是2017年9月22日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新增的经营范围。
裁判结果
本案系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不当问题,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2]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进行指正,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评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莞名行裁字[202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和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2]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从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庭审陈述意见可知,双方均从事针纺织机械销售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成立并使用“巨星”企业字号在先,第三人成立和使用该企业字号在后,第三人虽称其具有来自关联企业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第55984186号“天元巨星”商标的使用授权,但该商标并非核定使用在第7类针纺织机械等商品上,且第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巨星”也并非规范使用“天元巨星”商标。对于销售对象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企业字号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考虑到第三人的唯一股东汪某波也是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而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毗邻,均位于东莞市××镇××路,原告与第三人销售针纺织机械的区域、时间和对象范围必然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相同字号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人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或两者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后果,因此,第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巨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原告登记注册在先,企业登记机关在审核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是否与前企业存在冲突时,应当将已登记企业与在后登记企业二者的经营范围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属于同行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该规定已经明确表明了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情况,而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这是为了便于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而作出的实务操作规范,并未表明应当仅仅依据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来判定是否属于同行业。否则,不仅与企业可能从事多个国民经济大类行业的客观情况不相符,也不利于建立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
综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于申请人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争议不予支持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案涉企业名称争议重新作出处理。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裁决书,亦属不当,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案涉《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莞名行裁字[202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
二、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22]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东莞市巨星针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提起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丹
审判员 石贞贞
审判员 许任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鸿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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