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HGSW担保未及时披露行为
HGSW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1999)第62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1999)第177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董事长吴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重大诉讼和仲裁未及时披露行为
HGSW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1999)第62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1999)第177条所述的行为。经董事长吴某授权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副董事长黄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总经理毕某某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样也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第7.4.2条有关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和公告的规定。
(三)违规担保行为
2003年12月2日,HGSW为STJG高新技术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329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3年12月2日~2004年8月30日。STJG高新技术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是HGSW控股股东SYHG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与HGSW构成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关联方。上述担保由公司原董事长吴某具体办理,未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03年度报告中披露。
HGSW上述为关联方担保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1999)第61条关于年度报告、第62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1999)第177条所述的行为。董事长吴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第7.4.3条“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HGSW上述为关联方担保的行为也违反了此项规定。
(四)对吴某等责任人员的法律适用
吴某:公司原董事长,具体办理了上述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03年度报告中披露。
黄某:2004年7月~2005年6月任HGSW副董事长,并受公司董事长委托,履行公司法人代表人职责。
为此黄某作为原告将证监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证监会的处罚决定。理由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07年11月2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这是我国首例因当事人对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结果正是基于《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判决的出发点也是基于规范证券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次判决更是支持了证券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违规隐瞒自身严重债务状况行为的处罚,维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毕某:董事、总经理,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