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者余某乙 2025 年 4 月 1 日入职萌某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岗位天猫运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 1 个月,试用期月薪 10500 元,后双方签订附件将试用期顺延至 5 月 31 日;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乙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人员混同,由甲公司为余某乙缴纳社保,两家公司共同管理员工,属于典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用工;
约定标准工时:每周 5 天、每日 8 小时,最后出勤至 2025 年 5 月 23 日。
2025 年 4 月老板在工作群发布通知,5 月起团队月回款未达 20 万,全员底薪下调 20%;群内员工未当场提出异议,公司默认大家同意。5 月 27 日余某乙书面提出异议,主张降薪未协商、无正式文件,且仅自己一名销售,20 万业绩客观无法完成。
5 月 23 日余某乙因暴雨提前半小时离岗送女友,主动提出扣半天工资弥补。公司当天以两点理由解除劳动关系:①擅自离岗违反制度;②业绩远低于预期、工作状态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当日出具解除协议。
余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诉求:支付 5 月工资差额 1622.8 元、违法解除赔偿金 11000 元;
仲裁委裁决:乙公司补发工资差额、支付赔偿金 10500 元,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家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改判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余某乙开庭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缺席审理,最终全部驳回两家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赔付结果。
萌某有限公司 5 日内支付工资差额 1622.8 元;
萌某有限公司 5 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500 元;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 5 元由两家原告公司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薪资)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单方通知降薪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试用期以 “不符合录用条件” 解除,单位需举证明确、事前告知的考核标准 + 员工未达标证据,缺一不可;
《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单方降薪产生差额应当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多家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可要求全部关联企业连带承担工资、赔偿支付责任;
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核心条款,下调底薪 20% 属于重大合同变更,仅微信群口头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律要求变更薪资两点硬性要求:①和员工单独协商一致;②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员工群内沉默≠默认同意,事后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足以证明不认可降薪方案;
公司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未单独与劳动者沟通确认,单方降薪违法,应当补足 1622.8 元工资差额。
早退情节轻微,不足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员工仅提前 30 分钟离岗,主动提出扣半天工资弥补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最重处罚手段,轻微单次违规直接开除明显处罚过重,无制度支撑。
无书面试用期考核标准,业绩不达标不能作为辞退理由
公司仅提交员工自行预估的销售目标,未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中书面约定试用期量化考核指标,也未提前告知员工业绩合格标准。法律明确:以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辞退,必须事先书面明确考核标准、告知员工、留存未达标完整证据,三者缺一不可。公司举证不足,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10500 元 ×0.5 个月 ×2=10500 元。
两家公司注册地址完全一致,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重合,由甲公司缴社保、乙公司签合同,员工接受两家共同管理;
司法认定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构成混同用工,企业不能利用关联公司分割用工、逃避赔偿责任;
劳动者可起诉全部关联企业,法院判决两家公司对工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员工可任意找其中一家全额拿钱。
误区 1:试用期可以无条件辞退员工;
误区 2:销售没完成目标就能直接走人。律师明确:试用期解除门槛极高,必须同时满足 4 个条件:① 入职书面告知岗位量化考核标准;② 留存日常考核记录;③ 员工存在持续不达标或严重违纪;④ 解除通知在试用期内送达员工。仅单次轻微早退、无明确考核标准的业绩不达标,直接开除 100% 认定违法解除,支付 2N 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