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了一起请托行贿被骗案,引发全社会热议。深圳商人刘某清为谋求“红顶商人”身份,获取企业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优势,轻信黄某华“领导秘书”的虚假身份,先后转账5800万元用于托人行贿、疏通关系。最终,黄某华将巨款用于个人购房、理财及挥霍,刘某清的“红顶梦”彻底落空。2024年7月,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黄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某华上诉后,广东省高院2024年11月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引发争议的是,法院同时裁定5800万元及孳息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不予返还刘某清。
无数网友提出疑问:骗子已被重判,赃款已被追回,为何不能返还给被骗的商人?如此判决是否违背“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法律原则?事实上,这一判决并非对被害人权益的漠视,而是刑法对“意图行贿的非法给付行为”的明确否定评价,其逻辑与“花钱买凶杀人被骗,买凶者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刑法原理高度一致。只要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或教唆行为,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仍需承担刑事责任,用于犯罪的财物也应被依法没收。
本案行贿人刘某清,一名长期深耕深圳商界的企业主,深谙“关系运作”的“潜规则”在市场竞争中的巨大作用,渴望通过依附更大权力来获取更大的垄断性利益,成为“官商结合”的红顶商人。被告人黄某华,无任何官方身份,却刻意伪装成“某大领导秘书”,擅长利用权力神秘感骗取商人信任。
2011年,刘某清经人介绍结识黄某华,两人来往日益密切。黄某华精准拿捏刘某清的“红顶梦”,虚构“可帮其对接高层领导、获取政策倾斜与项目资源”的能力,声称只要刘某清愿意花钱,帮自己晋升到重要职务,就能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让其企业在市场中“畅通无阻”。为增强可信度,黄某华编造“需向领导亲属赠送古董床等贵重礼品”的理由,多次向刘某清索要巨额资金。
2011年至2012年间,刘某清被黄某华的虚假身份与承诺深度蒙蔽,完全相信这些钱将用于“打通高层关系、实现行贿目的”,遂按照黄某华要求,分多次向其指定账户转账,累计金额高达5800万元。这些钱是刘某清为实现“红顶商人”目标而支付的行贿预备款,其用途是换取公权力的不正当庇护,本质上属于“以钱换权”的非法交易对价。
而黄某华收到巨款后,并未用于任何所谓“行贿”或“疏通关系”,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包括购置多套高端房产、购买理财产品、奢侈消费等,彻底暴露其诈骗本质。
2012年后,刘某清迟迟未看到黄某华承诺的“职务晋升”与“企业扶持”,多次催促无果后,意识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4年7月23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为由,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查扣在案的黄某华诈骗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不予返还被害人刘某清。
黄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1月8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由骗取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刘某清付款初衷是意图行贿、为企业谋求不正当利益,请托事项本身具有违法性,案涉5800万元不属于合法财产;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刘某清不仅“红顶梦碎”,更落得5800万元全额没收、分文未返的结局。
本案直接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4条,该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只有合法财产才能返还,非法财产应当追缴并没收。
该条文中“及时返还”的关键在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这一限定条件,法律保护的被害人的财产权,仅限于来源合法、使用目的合法的财产。若被害人支付财物的目的本身是违法犯罪,那么该财物自交付之日起,就丧失了“合法财产”的属性,而转化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非法给付”,依法不应返还,而应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
本案中,刘某清支付支付5800万元的主观目的是行贿,是为了谋取“红顶商人”身份及其带来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属于典型的“以钱换权”的请托行贿行为。其请托事项本身违反《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平正义。因此,这5800万元自各笔转出之日起已经不再属于刘某清的合法财产,而是其用于行贿犯罪的预备资金,依法应当被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刘某清的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的预备犯,这是5800万元被没收的深层原因。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本案中,刘某清主观上具有“谋取红顶商人身份、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明确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黄某华支付5800万元用于行贿”的行为,属于为行贿犯罪制造条件、准备资金的预备行为。尽管黄某华是骗子,最终未将钱款用于行贿,导致刘某清的行贿意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犯罪预备形态已然成立。
换言之,刑法对犯罪预备的处罚逻辑是,只要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无论最终是否得逞,均需承担刑事责任,用于犯罪的财物也应被没收。
法院判决将5800万元行贿款上缴国库,本质上是对“权力寻租、钱权交易”畸形社会风气的严厉否定,彰显“非法目的不受保护、违法交易必受制裁”的司法导向。反之,如果将5800万元返还给刘某清,无异于纵容其行贿预备行为,传递“可以放心大胆地行贿,一旦成功能获巨额收益,行贿不成还能拿回钱”的错误信号,严重削弱法律对行贿犯罪的规制力度。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是核心原则,“红顶商人”模式本质上是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取垄断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若法律保护此类非法给付,将变相鼓励商人通过行贿、托关系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导致权力腐败加剧、市场环境恶化。
因此,法院判决将5800万元上缴国库,不仅是对黄某华诈骗行为的惩罚,更是对刘某清行贿预备行为的否定评价,向全社会释放明确信号,任何试图通过行贿、买权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无论成功与否,都将面临财产被没收、行为被追责的法律后果。
对于请托行贿被骗案,可与花钱买凶杀人被骗案进行对比。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理论高度一致的典型案例是 “花钱买凶杀人被骗”案。例如,行为人甲因与乙结怨,意图杀害乙,遂通过网络或中间人联系“杀手”丙,向丙支付巨额酬金,要求丙杀害乙;但丙根本不敢真的去杀人,并无杀人意图,仅为骗取钱财,收款后失联或编造借口拖延,最终未实施任何杀人行为;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一般会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犯,其用于买凶的酬金要依法没收,会认定丙构成诈骗罪。例如,2019年武汉某案中,买凶者小城为杀害前女友,向假杀手小君支付3万余元,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预备),小君被判诈骗罪。
这两类案件在犯罪构成方面是比较相似的。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刘某清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目的是获取红顶商人身份与不正当利益;买凶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二是客观上均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刘某清先后向黄某华支付了5800万元,为行贿犯罪准备资金、制造条件,是行贿罪的预备行为;买凶者向对方支付酬金、提供被害人信息,为故意杀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
三是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刘某清案因黄某华是骗子,钱款未用于行贿,行贿行为未得逞;买凶案因“杀手”是骗子,未实施杀人行为,杀人行为未得逞。
四是用于犯罪的财物均应被依法没收。刘某清的5800万元因属于行贿预备资金,是非法财产,应予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买凶者的酬金因属于故意杀人预备资金,也是非法财产,也应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
这两类案件均体现了刑法的“行为无价值”理论,即刑法不仅应惩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而且应当惩罚具有主观恶性、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本身。无论是行贿还是买凶杀人,即便未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预备行为,就已破坏法律秩序、侵犯了法益,具有刑事可罚性。
同时,从预防犯罪角度来看,如果允许此类非法给付返还,将变相鼓励此类犯罪行为,导致法益侵害风险升高。因此,刑法通过没收犯罪预备资金的方式,从经济上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三重目的。
本案并非孤例,近年来,冒充领导或领导秘书、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钱财的请托行贿型诈骗案件频发,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已形成统一标准,关键看被害人请托事项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支付财物目的是否为违法犯罪,再视具体情形决定行贿人的财物是否返还。
可以返还财物的情形,主要是请托事项合法或轻微违法、尚不构成犯罪。虽然被害人的请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比如,托关系办理入学、找工作、普通民事纠纷打招呼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判决诈骗分子返还财物,认为被害人支付财物的目的虽然不当,但由于尚未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其财产权仍受民法保护。
应予没收财物的情形,主要是请托事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比如行贿、买凶杀人等。若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构成刑事犯罪,如托人行贿、买凶杀人、托人走私、托人伪造证件等,则支付财物自始属于非法给付和犯罪预备资金,依法应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而不能返还给行贿人。本案正是此类情形的典型代表,其裁判标准已被最高法院案例库收录,应当成为全国类案裁判的指引。
本案作为最高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斩断“钱权交易”的灰色链条,其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对行贿人而言,能警示所有试图通过行贿、托关系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商人,若行贿不成,钱必没收,若行贿得逞,人必坐牢,打破其“行贿是稳赚不赔买卖”的幻想。
对社会而言,能促进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遏制权力寻租与腐败风气,传递“合法经营才是正道、违法交易必受严惩”的明确信号。
对司法而言,能统一请托行贿型诈骗案件的裁判标准,明确“非法目的给付不受法律保护”的刑法要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回到本案题目,商人花5800万元托人行贿被骗,钱款为何应被没收?答案清晰而明确,这些钱自交付之日起,就因“行贿预备”的非法目的而丧失了合法财产属性,成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必须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其逻辑与“花钱买凶杀人被骗,买凶者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犯”完全一致。刑法不仅惩罚犯罪既遂,而且惩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财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保护非法财产。因此,刘某清悲剧的根源不在于被骗,而在于其试图通过行贿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目的。当一个人试图用金钱收买权力、试图践踏法律时,法律绝不会为其财产损失兜底,反而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甚至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钱权交易”的灰色空间已被大力挤压,“红顶商人”的畸形路径已被法律封堵。本案判决向全社会敲响警钟,任何试图突破法律底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手段如何、结果怎样,终将付出沉重代价。不仅可能人财两空,更可能身陷囹圄。唯有坚守合法经营底线、敬畏法律权威,才能真正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