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理顺停车场管理体制机制,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结合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停车场管理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有关文件规定,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报我局审查。经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人士可以在2026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72号天平大厦1604B室(邮政编码:51803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chailj@sf.sz.gov.cn。
附件:1.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6年6月5日
附件1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
停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停车场行政管理工作,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交通管理事务组织具体实施停车场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内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承担职责范围内机动车妨碍公共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治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工作”。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住房建设部门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公安交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指定的”。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小时”。
将第二款中的“市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上缴市财政”。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查处机动车道路违法停车的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六、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停车场内公共交通秩序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八、将第五十条中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将其车辆依法拖离停放地”。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草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关于《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理顺停车场管理体制机制,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结合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停车场管理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有关文件规定,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报市司法局审查。经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适应我市停车场管理职责调整的需要
2023年3月,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我市停车场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原市公安交管局承担的停车场管理有关政策制定、许可办理、监管执法、智慧停车等职责以及有关社会停车场充电设施安全监管职责调整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自2023年5月20日起,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管局已按要求调整了相关事权。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能同步调整,导致市交通运输局履行停车场监管职责于法无据,存在依法行政风险。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确保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履职。
(二)适应我市当前停车场管理实际的需要
《条例》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条款已明显滞后于当前管理实际,《条例》有关停车场建设审批、危化品车辆停放管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相关罚则等规定,明显滞后于当前管理实际。尤其是道路临时停放管理的相关内容,是结合当时“咪表”停车收费制定,与当前“宜停车”管理模式已不符。实践中,道路临时停放管理主要适用的是《深圳经济特区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为了保证上述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有必要对相关条款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停车场管理职责
将原先由市公安交管局承担的停车场管理有关政策制定、许可办理、监管执法、智慧停车等职责调整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停车场行政管理工作,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交通管理事务组织具体实施停车场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内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承担职责范围内机动车妨碍公共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治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工作”。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公安交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
(二)规范停车场建设管理
1.删去第十二条关于停车场建设审批的规定。一是该条内容与上位法存在一定冲突,《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施工许可办理条件,其中未规定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二是该条款相关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根据《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规定,专项施工许可在完成用地规划许可后即可办理(通常在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即并非一定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后才能办理施工手续。此外,《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等建设工程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较为完善,删除该条款后不会出现管理真空。
2.删除第四十五条关于征收停车场建设费的规定。实践中,通过项目审查、规划验收等措施已能够有效督促建设单位足额配建停车位,故长期以来我市并未施行过该条规定。此外,删除该条款后,如存在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情形,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置,不会出现管理漏洞。
(三)衔接“道路临时停放”管理
《条例》于2003年制定,其中“道路临时停放”部分条款已与当前“宜停车”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实际管理模式明显不符。同时,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违法行为的条文表述存在歧义,道路临时停放收费规定亦与《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次修正删去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小时”,将第二款中的“市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将第三款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上缴市财政”;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查处机动车道路违法停车的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删去第五十二条关于超过两小时停放的相关罚则。
(四)优化停车场内秩序管理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停车场内公共交通秩序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一是厘清部门监管职责,避免职能冲突。《条例》规定市公安交管局可以对车辆怠速长时间停放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而2026年8月15日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对机动车排放进行监督抽测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不属于市公安交管局的职责,因此,本次修改删去了相关规定,有效划清监管边界,实现权责清晰、监管协同。二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表述更加规范精简。《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已对停车场内交通秩序管理作出相应规定,本次修改明确由市公安交管局依法对妨碍公共交通秩序的违停行为予以处罚,既严格遵循上位法依据,又使条款表述更简洁、指向更明确。
(五)规范危化品车辆停放管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等相关上位法要求,结合我市管理实际,优化调整危化品车辆停放管理相关条款。删去第二十五条中专用停车场的前置限定表述“公安机关指定的”,删去第四十八条处罚情形中的“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将第五十条中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将其车辆依法拖离停放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修正主要围绕停车场管理职能调整、明显与上位法冲突和不符合现实管理需求的条款进行修改,确保相关部门在职能调整后能够依法行使监管职责。下一步,主管部门将密切跟进智慧停车、无人驾驶、自动泊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情况,结合停车场产权权属、规划供给体系、“僵尸车”治理、行政管理职责等重点环节事项,适时启动《条例》全面修改工作,推动构建系统完备的停车管理制度体系,持续优化提升城市停车治理效能,为市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停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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