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除了要给欠薪、补偿金,还要多给一笔“加付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H某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
在职期间,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也即俗称的“欠薪”。
后来,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对某公司作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某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向H某支付拖欠的工资。(笔者注:有可能是人力局抽查、巡查时发现欠薪并责令限期支付,也可能是劳动者主动向人力局投诉、反映、求助,人力局核实后责令公司限期支付,两种渠道都可以启动人力局的该程序。)
但是,某公司依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笔者注:公司在后续的二审庭审中称,“未及时支付工资系因经济下行导致的经营困难,而非主观恶意”,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很遗憾,这类理由并不能免除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责任,公司们需要注意。)
于是,H某对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
虽然仲裁裁决未公开,但根据一审情况,推测仲裁裁决至少裁决了3项,即,公司要支付“工资差额28万、经济补偿金44.8万、加付赔偿金12万”。
因为,一审只有公司起诉,诉求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4.8万余、加付赔偿金12万余”,显然公司在仲裁阶段至少输掉了这两个项目。
而且,一审公司诉求是不用给“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两项,但一审却判了要给“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三项,这并不能理解为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诉求,而是因为劳动纠纷比较特殊,在维持裁决的情况下,即便劳动者一方未起诉,或者公司仅部分起诉,一审判决也要将仲裁裁决支持的全部项目再抄一遍。
公司不服,继续上诉二审,且在二审期间支付了工资差额28万。
最终,二审结果依旧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甚至没有审查公司要不要给工资差额28万的问题。
二审法院的理由是,因为公司一审没有起诉“不用给工资差额”,二审也没有上诉“不用给工资差额”,所以二审法院对工资差额问题不予审理,假设公司确实给了,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予以抵扣。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H某
被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略。(具体诉求未能查到,但根据一审情况,H某至少诉求了3项,“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
仲裁结果:
略。(具体裁决未能查到,但根据一审情况,仲裁至少裁决了3项,“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
(二)一审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
被告:H某
原告的一审诉求:
1.依法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H某加付赔偿金123174.91元。
2.依法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H某经济补偿金448908.86元。
一审判决:
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80594.75元;
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8908.86元;
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某加付赔偿金123174.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略。
(三)二审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H某
上诉人的二审诉求:
1.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H某加付赔偿金123174.91元;
2.本案上诉费由H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某公司加付赔偿金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二、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维护H某的劳动者权益,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网上银行电子清单(个人明细)》,
证明目的:案外人替某公司向H某支付了工资28059.48元,本案相应标的应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H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拖欠H某工资的行为,从而应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加付赔偿金。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确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H某工资的行为,且该事实已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但某公司并未按照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做出的《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所限定的时间向H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某公司虽主张其未及时支付工资系因经济下行导致的经营困难,而非主观恶意,但这一理由并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司向H某支付加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公司主张,其于2025年1月及3月已向H某银行转账28059.48元的问题,因某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的工资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如确实存在上述事实,双方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关于加付赔偿金
(1)计算标准:应付金额的50%-100%
提到赔偿金,很多人会联想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即俗称的2N。
其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还有一个“加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应付金额的50%-100%”。
本案一审判决公司要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为123174.91元,推测公司被人力资源局责令限期支付时,拖欠的金额在“123174.91”至“123174.91÷50%=246349.82”之间。
一审判决了28万,可能是人力资源局责令公司限期支付,至员工申请仲裁的这段时间,又新增了3万多的工资差额。
(2)前置程序: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支付”的通知
在搜索“加付赔偿金”的案例时,会搜出大量的劳动者败诉的案例,其败诉的原因集中在“劳动者未能举证,行政机关作出了限期支付的通知”这一情况。
本案劳动者耐心等到了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支付的通知,可能也采取了合适的方式进行了取证,因此其诉求的加付赔偿金顺利获得了裁判机关支持。
相关判例:
(注:诉加付赔偿金但无法证明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导致败诉的判例)
判例1: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91民初8254号
①原告诉求:
原告H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2.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200000元;……
②法院观点:
十五、关于加付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需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可按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对四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四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07民初41631号
①原告诉求:
三、胡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12日被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664.77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66.2元;……
(笔者注:这里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其实是“加付赔偿金”)
②法院观点:
九、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胡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经劳动部门调解后,某公司拒不支付,应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胡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例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05民初19316号
①原告诉求:
三、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肖某支付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93.1元;2.某公司向肖某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53507.63元;……
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某公司因拖欠员工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工资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某公司未在劳动行政部门限期内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法应当向肖某加付拖欠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工资的赔偿金。但肖某2023年6月及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肖某诉请拖欠2023年6月、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肖某与某公司在(2025)粤0305民初15768号案件中就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第3项明确记载“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而加付赔偿金请求并不在该案处理范围内,故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辩称无需加付赔偿金,缺乏依据。再次,双方均确认某公司拖欠肖某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工资50099.17元,该期间共计263个工作日(21.75天×12个月+2天),折算每个工作日工资为190.49元(50099.17元÷263天),故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总额为45574.73元(190.49元×21.75天/月×11个月)。某乙某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某公司应按照应付工资的50%支付肖某拖欠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工资的赔偿金22787.37元(45574.73元×50%)。
2.关于补偿金
之所以支持了补偿金,可能是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提出被迫离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诉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N”。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民终4013号(裁判日期:2025年5月12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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