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判路径围绕旋转灯螺旋折叠结构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展开。对此,法院首先明确,与商品不可分割的形状构造,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视为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获得保护的前提是该装潢通过市场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即与特定经营者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在此判断过程中,还需结合该形状构造是否兼具功能性特征、市场上同类设计是否普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落脚于证据判断:常规的销售、宣传等证据仅能说明经营者从事了商业活动,若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将特定形状构造与特定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便无法认定其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受到保护。
本案上诉人惠州铮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铭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旋转灯产品所采用的螺旋折叠结构装潢,通过持续销售、宣传和客户合作,已在相关市场形成一定影响,能与自身商品来源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上诉人欧堡(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公司)销售同类螺旋折叠灯具,系擅自使用近似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欧堡公司辩称,该折叠结构系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不属于装潢范畴,且市场上早有类似造型,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一审法院认为,铮铭公司提交的销售、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装潢已与其形成稳定关联,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未支持其诉请。铮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审理认为,案涉螺旋折叠结构兼具功能性与审美意义,是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存在销售宣传,但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已将此类通用折叠结构与铮铭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在铮铭公司未能证实其通过商业投入与该等结构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的情况下,不宜赋予铮铭公司相应的竞争权益,否则会导致个别市场主体对于特定结构装潢不恰当的垄断,有损于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10民初6920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03民终34942号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纠纷
审判长 黄志坚
审判员 叶 艳
审判员 钟小凯
书记员
刘峰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铮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堡(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睿,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铮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