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深圳市医疗保障局发布时间:2026-04-30 15:44
本文档整合了《附件1.深圳市长期护理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与《附件2.起草说明》两份材料。《起草说明》中"起草背景、起草思路、起草依据"作为开篇前言;"主要内容"针对各章节的解读以引用框形式置于对应章节之前;并在文末补充"分人群速读"与"深莞对比"两节。
一分钟读懂深圳长护险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打造"老有颐养"民生幸福标杆,市医保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组织起草了《深圳市长期护理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家《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加快建设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国家医保局等八部门印发《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广东省也在开展本省实施方案制定。
目前,国家层面已经形成以国家《意见》为主干、相关配套文件为支撑的政策体系,统一规范和指导各地制度建设。市医保局在扎实开展前期政策研究、实地调研与数据测算的基础上:
本办法共 八章 41 条,包括:总则、参保缴费与基金管理、失能等级评估、待遇保障、服务管理、经办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
| 不缴费 |
| 居家护理 | |||
| 社区护理 | |||
| 机构护理 | |||
| 医疗护理 |
本章规定了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及动态调整机制等内容(共 5 条)。一是明确制度定位与目标。 确立了保障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目标,规定建立"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长期护理保险,推动构建以长期护理保险为基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护理保障体系。二是厘清部门协同职责。 落实国家《意见》关于加强部门协作的要求,明确了医保、卫健、民政等部门在长期护理保险工作中的相应职责。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提供保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国家和广东省关于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缴费、基金管理、失能等级评估、待遇保障、服务管理、经办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构建以长期护理保险为基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工作,负责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制定及组织实施,指导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监督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实施情况。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相关职责分工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筹集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补贴资金。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进行行业管理,做好养老服务与长期护理保险相关的政策衔接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和医疗服务技术指导,鼓励基层医疗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协同开展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工作。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相关职责分工负责长期护理保险有关工作,配合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保费代扣代缴等工作。协同开展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对培训机构和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进行目录清单管理和质量监督。
市税务部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相关职责分工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收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协同做好本市优抚对象参保相关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做好残疾人相关待遇政策衔接和数据共享工作。
市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等因素,对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做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广东省对长期护理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章规定了参保范围、筹资渠道、缴费费率及基数、基金管理与支付范围等内容(共 7 条)。一是明确实行全员参保。 规定本市职工和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员同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二是建立多元筹资机制。 按照国家《意见》要求,我市统一设定 0.25% 的缴费费率。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划转,不增加企业负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承担一半,另一半从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划转;退休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仅缴纳个人部分(0.125%);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和由财政补助各承担一半;符合条件的少儿学生不单独筹资,可以按规定享受待遇;以上各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均可由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支付。三是特殊群体给予参保资助。 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重度残疾居民、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体给予参保资助。四是严格基金管理。 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健全基金监管体系,确保基金安全。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六条 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同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征收,参保登记、保费征收等工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职职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 0.25%,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各缴纳 0.125%,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 0.25%,其中 0.125% 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0.125% 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退休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 0.125%,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为本人的基本养老金。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本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和由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至四级伤残退休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 0.25%,其中 0.125% 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0.125% 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 0.25%,其中 0.125% 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0.125% 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第八条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 0.25%,0.125% 由个人缴纳,0.125% 由财政补助,缴费基数为本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未满 18 周岁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及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不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本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其中按月计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部分从个人账户划扣。
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本市优抚对象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长期护理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可以支付以下费用:
(一)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二)失能等级评估费用;
(三)委托经办服务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下列费用不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非协议管理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
(三)应当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
(六)在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本章规定了评估标准、申请条件与流程、异议处理、评估机构与人员管理及评估费用分担等(共 7 条)。一是执行统一评估标准。 我市执行全国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失能状态持续 6 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可提出评估申请。二是规范评估业务流程。 规定了申请受理、现场评估、结论提出、公示送达等各个环节的要求,设定了评估时限和结论有效期。三是实行评估机构定点管理。 按照国家、省要求,结合我市失能人员规模和行业发展实际,明确对定点评估机构采取定点管理、协议管理。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等级评估,是指依据国家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对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的日常生活活动、认知、感知觉与沟通等方面的能力丧失程度的分级评估。
本市执行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失能,失能状态持续 6 个月以上的,可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未参加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
(二)申报材料不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自发现之日起未满 1 年的;
(四)拒不配合失能等级评估现场评估,导致评估终止未满 6 个月的,或距上次评估结论作出未满 6 个月的;
(五)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六)发生护理服务费用不属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长期护理保险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组织定点评估机构开展现场评估。
定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后,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或者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书,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送达。
失能等级评估结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为 2 年。有效期届满前,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重新评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对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论的 15 日内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复评结论为最终评估结论。
参保人失能状态发生变化、与评估结论不匹配,且评估结论生效满 6 个月的,可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评估。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通过抽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的,应当组织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资质要求。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合理确定定点评估机构。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失能等级评估人员库。评估人员包括评估员和评估专家。
评估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合理分担机制,具体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本章规定了待遇享受条件、基本生活照料及医疗护理服务待遇标准、待遇的停止与恢复等内容(共 5 条)。一是明确待遇保障人员范围。 落实国家《意见》要求,起步阶段重点保障重度失能人群。二是区分服务类型设置待遇水平。 重度失能人员可选择居家上门护理、社区护理(社区日间照料)或机构护理。选择居家护理的,支付标准为每小时 80 元,支付比例为 80%,每月支付的服务时长上限为 40 小时,计算可得月支付限额 2560 元;选择社区护理的,支付标准为每日 100 元,支付比例为 80%,计算可得月支付限额最高 2400 元(以一个月 30 天计);选择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 70%,每月支付限额为 3200 元。落实国家关于鼓励居家和社区护理的导向,我市机构护理支付比例设定为 70%,居家和社区护理支付比例提高至 80%。三是医疗护理待遇标准。 为充分保障参保人专业医疗护理需求,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参与提供长期护理服务,参考部分试点地区经验,设置每月最高 1000 元的医疗护理待遇支付限额,比例与所选择的生活照料服务形式保持一致。四是建立待遇停止与恢复机制。 明确了当参保人出现住院、中断缴费、拒绝复评、不再符合失能条件或死亡等特定情形时,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将被相应暂停或终止;待相关情形消失后,可按程序恢复待遇资格。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二十条 经失能等级评估认定为重度失能的参保人(以下简称"重度失能人员"),自失能等级评估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重度失能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生活照料服务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选择居家护理的,支付标准为每小时 80 元,支付比例为 80%,每月支付的服务时长上限为 40 小时。
(二)选择社区护理的,支付标准为每日 100 元,支付比例为 80%。
(三)选择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 70%,每月支付限额为 3200 元。
第二十二条 重度失能人员在享受基本生活照料服务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其选择服务形式的基本生活照料服务费用支付比例另行支付,每月支付限额为 1000 元。
重度失能人员在家庭病床建床期间可以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待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重度失能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或者终止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一)在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接受医疗服务的,自住院登记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二)享受待遇期间中断长期护理保险缴费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 1 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三)按照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失能等级评估,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评估的,自拒绝接受评估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四)经失能等级评估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自作出评估结论的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五)参保人死亡的,自死亡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六)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度失能人员暂停或者终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后,按照下列规定恢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一)在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接受医疗服务的,自出院次日起恢复享受待遇;
(二)恢复长期护理保险缴费的,自缴费次月 1 日起恢复享受待遇;
(三)重新进行失能等级评估且评估结论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自新的评估结论作出次日起恢复享受待遇;
(四)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情形。
本章规定了定点机构管理、服务项目目录、人员资质要求、过程管理及费用结算等内容(共 6 条)。一是实行服务机构定点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统筹规划定点服务机构配置,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责,推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二是执行统一服务项目目录。 实施全国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指导定点机构结合参保人实际需求,制定个性化护理计划,提供精准适宜的服务。三是明确护理人员资质要求。 规定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或技能要求;鼓励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的人员取得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引导定点机构逐步实现全员持证上岗。四是加强服务管理。 要求定点机构规范制定护理计划、签订服务合同、落实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并将相关价格报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按月结算,并建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与机构年度考核及费用结算挂钩。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二十五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资质要求。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达到相应技能要求。
鼓励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的人员取得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对参保人制定护理服务计划,与参保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按照护理服务计划,为参保人提供相应的长期护理服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通过日常巡查、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对服务过程进行监督和质量评价。评价结果与年度考核及费用结算挂钩。
第二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价格、费用清单等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具体结算规则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结算。
本章规定了经办管理体系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共 2 条)。一是构建经办服务管理体系。 构建以政府经办为基础、社会力量为补充的经办体系,明确市医保经办机构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合法程序,引入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力量参与经办服务,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服务费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列支。二是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化建设。 规定长期护理保险应当实现评估、经办、服务、结算等环节的信息化,并实现与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建立对第三方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综合考虑人口、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费用,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应当实现评估、经办、服务、结算等环节的信息化,实现与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化建设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按照信息化、标准化相关工作要求进行建设。
本章规定了基金监督职责、检查方式及相关法律责任(共 4 条)。一是明确监管职责。 规定市医保行政部门依法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使用基金情况进行核查。二是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明确市医保部门须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相关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三是原则性规定法律责任。 为避免与上位法重复,本办法采用概括性表述并进行分类处置: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医保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定点服务协议的行为,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协议和有关规定处理。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经办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使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开展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长期护理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造成职工无法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个人缴费人员未按时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的,不予补缴。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长期护理保险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中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章规定了政策衔接、扩大保障范围、辅助器具服务和异地长期护理待遇、困难群体资助参保参照标准、文件施行日期等(共 5 条)。一是做好政策衔接。 落实国家要求,要求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等政策的衔接。二是预留政策拓展空间。 对于扩大保障范围、异地长期护理待遇、辅助器具服务待遇等,将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另行确定。三是明确资助参保参照标准。 规定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本市优抚对象参照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助有关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资助。
以下为本章条文
第三十七条 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三十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随着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统一规定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第三十九条 长期护理相关支持性辅助器具服务待遇、异地长期护理待遇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本市优抚对象参照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助有关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资助。国家和广东省另有规定的,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不同身份的人最该关注哪些条款。
是否要单独办手续? 不用。参加本市职工/居民医保即自动同步参保长护险(第六条)。
每年要多交多少? 按 0.25% 费率,个人实际承担 0.125%;退休、居民、灵活就业人员各有差异,详见上文"关键数字一览表"。
个人医保账户怎么用? 可为本人或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缴长护险个人部分(第九条)。
未满 18 岁孩子和大学生怎么办?不缴费也能享受待遇(第八条)。
能不能申请? 失能状态持续 6 个月以上可申请评估(第十四条)。
怎么申请? 流程为: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 审核 → 定点评估机构现场评估 → 公示 → 出具结论(第十五条)。
认定为重度失能后什么时候开始享受? 评估结论作出的次月起(第二十条)。
评估结论不服怎么办? 收到结论 15 日内申请复评,复评结论为最终(第十六条)。
服务怎么选? 居家、社区、机构三选一(第二十一条),具体支付标准详见上文待遇表。
住院期间还能享受吗? 不能。住院登记次日起停止长护险待遇,出院次日恢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同时享受工伤生活护理费可以吗? 不能重复享受(第三十七条)。
资质与协议。 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资质要求,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或长护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七、二十五条)。
重要约束。 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开展的长护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护险经办工作(第十七条)。
服务流程。 服务前应为参保人制定护理服务计划,与参保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并按计划提供相应的长期护理服务(第二十八条)。
价格与结算。 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相关价格须报经办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按月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参保人与机构直接结算(第三十条)。
质量考核。 经办机构通过日常巡查、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建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与年度考核及费用结算挂钩(第二十八条)。
人员资质。 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须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或技能要求;鼓励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的人员取得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第二十七条)。
缴费来源。 单位 0.125% 部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不增加单位实际负担(第七条)。
未办参保登记或欠缴的责任。 造成职工无法享受待遇的,由单位按本办法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第三十五条)。
个人欠缴的处理。不予补缴,需提醒职工按时缴纳(第三十五条)。
同省两市同期推进长护险,制度框架一致,但筹资和待遇水平存在明显差异,可作为政策测算和企业测算参考。
| 0.25% | 0.30% | |
| 个人全额 0.30% | ||
| 市镇按规定分担 | ||
| 固定 6 个月,每多断保 1 年加 1 个月 |
| 居家护理 | ||
| 居家月度上限(约) | ||
| 社区护理 | ||
| 社区月度上限(约) | ||
| 机构护理比例 | ||
| 机构月度限额 | ||
| 医疗护理待遇 | 独立月限 1000 元 |
| 重度失能 | 重度失能(含 Ⅰ/Ⅱ/Ⅲ 级分级) | |
| 重度 2 年 | ||
| 复评为最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