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3刑终200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元茂,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司法拘留,2019年1月2日期限届满被解除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情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易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305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某数据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出资设立某1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某1),深圳某1系某的全资子公司,王某某系某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深圳某1董事,黄某(另案处理)系某总经理、深圳某1原法定代表人,易某系某常务副总经理、深圳某1董事。某与深圳某1等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人员混同,且存在互相代发工资的情况。
2014年3月,深圳某1向深圳市某2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2公司)购买工业级计算机15700台,并签订买卖合同,深圳某1向某2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4806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某2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工业级计算机15696台,共计26443200元,但深圳某1应支付的尾款239626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了追讨尾款,某2公司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深圳某1向某2公司支付货款23962600元及违约金4792520元。宣判后,深圳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生效后,深圳某1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对深圳某1强制执行,期间,深圳某1未如实申报财产,同时,黄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易某作为深圳某1的主要负责人,明知深圳某1有新的可支配资金入账,故意指使或同意财务人员进行隐藏、转移资金总额达1000余万元,大多数款项均转入某等关联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12月1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某、易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王某某因身体原因未予执行)。案发后,易某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向某2公司支付1000000元)并获得某2公司谅解。王某某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向某2公司支付10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开户及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复函》《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耿某、肖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公司代表林某的陈述,王某某、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易某作为深圳某1主要负责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系单位犯罪,两人作为深圳某1主要负责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同时,在1000余万元涉案金额中,易某参与审批的金额较多,王某某参与审批的金额较少,但王某某在公司财务管理上具有决定权,故二人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当。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并获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易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是深圳某1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负责人,不负责处理深圳某1与某2公司之间案件的诉讼和执行,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原判关于上诉人明知深圳某1有新的可支配资金入账,故意指使或同意财务人员隐藏、转移资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只是被动同意过46万元资金的支付,所起作用轻微;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与某2公司达成和解,某2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易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总负责人,制定公司财务统一实施方案,按经营类别制定工作安排,起着主要和决定性作用,应当对全案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易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犯罪地位较轻,应只对涉案金额部分承担责任,原判把上诉人易某作为本案主犯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从犯;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属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易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取得某2公司的谅解,某2公司请求法庭对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易某家中有年老父母及年幼子女需要扶养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易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单位深圳市某2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某补偿某2公司人民币220万元,以现金和股权质押等方式分期支付,某2公司目前已收到补偿款60万元,某2公司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某改判无罪、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上诉人易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再次向被害单位深圳市某2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某2公司对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易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刑事谅解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深圳某1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王某某、易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易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再次向被害单位赔偿部分执行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上诉人王某某、易某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易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在案证据显示王某某、易某作为深圳某1的主要负责人,明知深圳某1有新的可支配资金入账,故意指使或同意财务人员进行隐藏、转移资金总额达1000余万元,大多数款项均转入某等关联公司银行账户,在1000余万元涉案金额中,易某参与审批的金额较多,王某某参与审批的金额较少,但王某某在公司财务管理上具有决定权,故二人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虽然王某某、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属自动投案,但两人首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是深圳某1的主要负责人,不应对全案金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易某关于应当认定其是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某、易某及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法可对王某某、易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易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易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俊峰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王恩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