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稳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四、原告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原告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一至二、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53743号关于第66470820号“迪耐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深圳市迪耐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66470820 号“迪耐思”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的多枚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也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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