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斯曼特公司因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六名董事,要求其对股东欠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公司诉请。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六名董事承担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检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历经多次调查核实、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25年1月,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胡某生等3名董事就公司10%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终审判决首先明确了董事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否定了无差别的连带责任;区分了不同任期董事的责任范围,平衡了董事履职压力与商业判断空间。其裁判规则呼应并巩固了新《公司法》第51条关于董事催缴义务的规定,为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实践支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抗诉再审程序形成的终审案例,本案也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确立了权威、精细的裁判基准,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