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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曝光,竟然是深圳一家规模5~10亿私募员工与投资者的委托理财纠纷!法院认为,从双方的朋友关系和关于认购基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邵某对于案涉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推介行为,且其明知韩某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未充分提示风险,仍利用自己的员工身份,规避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代韩某投资案涉基金,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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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邵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睿,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邵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3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上诉人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
判令邵某赔偿韩某投资本金损失94342.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003.4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2025年2月7日止);
判令邵某向韩某披露关于基金的基本信息及投资运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主要财务指标、投资收益分配、损失承担情况、基金月度、季度、年度等相关报告;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承担部分责任,韩某存在过错,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邵某在推荐产品的委托理财合同设立阶段到受托资产管理阶段,均未尽到作为受托人负有的忠实义务、勤勉尽责及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负有全部过错,应当赔偿对韩某造成的全部损失。
(一)邵某应尽忠实义务、审慎注意义务。
邵某作为受托人违反了忠实义务。首先,邵某在基金募集申购前期向韩某主动推介高风险产品且未充分提示及披露投资风险,并在事后以非合格投资者为由拒绝披露基金运作情况。其次,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披露月报53条,季报18条,年报5条,但邵某从未向韩某披露任何一份。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依约每周披露净值,合计约107次,但邵某向韩某披露合计不超过10次。最后,在赎回阶段,韩某多次向邵某要求履行信披义务并说明投资亏损原因,邵某始终拒绝披露基金运作情况以及亏损情况。
邵某作为受托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首先,如前述,在基金管理人已向其披露基金运作的情况下,其未能向韩某全面履行信披义务。其次,在基金份额持有期间,邵某并未向韩某主动披露净值,致使韩某没有任何依据做出决策,无法做出是否赎回的判断,多次错过赎回时点,最终导致亏损。再次,涉案基金管理人人员发生巨大变动,且关键人士变动必然对基金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向产生重大影响,但邵某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披露,仅在韩某逼问下“公司是否暴雷”的情况下才进行告知。最后,关于案涉基金的赎回,邵某是在其知悉基金严重亏损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下提议进行赎回,而非与韩某商议进行赎回。(二)邵某作为受托人,在推荐产品的委托理财合同设立阶段到受托资产管理阶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负全部过错,应当赔偿对韩某造成的全部损失。
故意隐瞒风险诱导投资。邵某明知韩某系风险承受能力仅为C1的保守型投资者,且已被银行以风险不匹配为由拒绝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下,仍以“员工可特殊认购”为由向韩某推介风险等级为R4的高风险基金产品。
故意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向邵某完整披露了107次净值及76份定期报告,但邵某在整个委托期间仅向韩某零星披露净值不足10次,而对于定期报告从未披露一份。此外,在2022年6-8月基金净值出现明显回升时,邵某故意不告知该重要信息,导致韩某错失最佳赎回时机。在基金核心研究人员离职等重大事项发生时,邵某也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韩某完全丧失及时止损的机会。
故意提供误导性信息。当韩某多次要求披露基金运作情况时,邵某不仅拒绝提供案涉基金(沣林一号)的真实报告,反而以“沣林八号”基金的投资月报进行搪塞。并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邵某所在公司即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存在混同运作基金的严重违规情形,更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邵某作为专业人士,对此重大违规行为视而不见,且未对委托人进行披露,显然构成主观故意。
严重违反基本合规要求。邵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完全未履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义务,既未对韩某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也未进行风险测评,更未如实告知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严重不匹配的情况,已构成重大过失。二、一审法院以未明确约定为由驳回韩某要求邵某披露认购日至赎回日关于案涉基金的基本信息及投资运作信息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委托关系本身即隐含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一审法院将信息披露义务狭隘限定于“合同明确约定”,完全忽视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强制性从义务,混淆了意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界限。其次,邵某的专业身份实质加重其信披责任。邵某虽以个人名义代持基金,但其利用职业身份获取韩某信任,且向韩某发送基金合同、净值数据,实际已履行部分基金管理人信息传递职能。此种情形下,其义务标准应严格参照金融行业规范,而非普通民事代理。最后,支持信息披露诉请系定分止争的必要前提。韩某诉请披露的投资目标、策略、财务指标及定期报告,是验证基金运作是否合规、管理人是否失职的核心证据,亦为厘清本案责任归属的关键依据。
三、从侵权角度,邵某亦应向赔偿韩某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定邵某承担部分损失,属于认定错误。一是邵某未进行风险评估、未将案涉基金与韩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未主动披露案涉基金情况、在韩某要求下提供其他基金的报告搪塞韩某等行为,构成侵权;二是其前述行为存在过错与故意,三是韩某损失业已实际发生,四是该损失结果与邵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要件,邵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邵某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管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邵某均应向韩某赔偿全部损失。
四、一审法院未查清韩某与邵某之间的理财委托的情况,邵某系通过高回报率等诱导韩某投资案涉基金,邵某应承担全部的投资损失。邵某于2021年9月前后入职深圳瑞信致远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入职后不久,邵某向韩某推荐案涉基金,并称该作品系其公司代表作,韩某表示并不符合基金认购条件,邵某当时称其也并非合格投资者,但是因其系公司员工,可通过特殊投资者方式进行购买,并称基金设立初期的员工收益已经翻了两倍,认购以后能帮她完成业绩要求。2021年11月8日,邵某再次向韩某表示拟认购其公司基金且明确员工不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并称若入职以后立即购买该产品,现在的收益早已超20%,并向韩某展示收益走势图,以及公司其他产品近一个月有八倍收益的截图。基于校友和朋友多重身份的信任关系,韩某向邵某转账15万元,委托其认购该基金份额。认购以后,邵某明确年底马上就能分红。韩某的投资系基于邵某的高回报率诱导导致,邵某应承担全部的投资损失。
五、一审法院认定为无偿合同,事实不清。韩某与邵某之间委托行为应视为有偿行为,基于韩某的基金份额认购行为,邵某同时获得公司考核业绩、佣金提成以及利润收入等,与之相关财产性权利亦可视为委托费用,即使韩某未向邵某单独支付过费用,亦不能否定韩某的委托理财给邵某带来的提成、利润收入,故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系有偿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支持韩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邵某针对韩某的上诉辩称,与邵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邵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韩某全部诉求;
请求判令韩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邵某与韩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系无偿委托,邵某仅为案涉基金的代购代持人,邵某在代购代持过程中一直保持与韩某的沟通联络,从无越权,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案涉基金的投资损失并非邵某的行为导致,而是基金等金融产品投资本身固有的市场风险,按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邵某作为无偿受托人已尽到适当性义务,一审判决邵某承担韩某投资损失的30%完全建立于错误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厘清双方的责任范围,驳回韩某全部诉求。
一、邵某与韩某之间的委托系基于校友关系建立的无偿委托,不是职务行为、不是有偿委托。双方对案涉基金的共同投资产生于2021年11月8日的微信闲聊。整个过程中邵某根本没有任何劝投,完全是韩某明知邵某以员工身份投资自己要求转款给邵某挂名跟投同款同额基金。邵某之所以接受韩某的代购要求与自己的工作职责毫无关系。邵某虽然曾在公司任职,但案涉基金的销售或者管理、运营均由有关基金经理团队负责、并非邵某工作职责范围,邵某购买基金只是个人投资行为,只是因员工身份获得较低的投资门槛优惠。邵某自始至终只是基于同学友情代购代持,是基于同学朋友间的无偿帮助,完全系非职务行为,邵某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从韩某的购买中获利,邵某自己也同样承受同一基金的亏损损失。
二、邵某没有任何过错,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案涉基金购买之前及之后邵某一直向韩某如实披露相关情况,并在韩某明确指示赎回后予以及时办理,邵某在所有事务的处理上没有越权也没有延误,已尽到无偿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一)案涉基金已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系合法存续的基金产品,由专业人员和机构进行管理。(二)购买案涉基金系韩某自己在充分了解后做出的决定,邵某并无任何引导。(三)在购入之前邵某已如实告知基金购买的相关事实。2021年11月5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邵某明确告知韩某购买私募基金风险评估资格需为R4以上。2021年11月8日邵某提及自己认一点公司的基金,员工购买无资金门槛要求。在韩某表示跟投后邵某并无任何鼓励性或盈利承诺性言语,反而从邵某发送案涉基金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与韩某转投资款时间相差近4个小时来看,韩某是在对合同文本进行了充分研究后做出的投资决定。韩某本身是法学专业,毕业后又在深圳法院任职,完全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对合同内容进行理解,而合同已详细载明了投资资格、投资风险点及风险投资者自担。(四)基金购入后邵某如实持续通报净值状况。邵某多次在微信聊天中通报关于基金净值,双方在见面聊天中一直没断过案涉基金的当期净值沟通。(五)双方本不是严格的合同关系,不仅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也从未对案涉基金信息沟通频率或沟通方式、信息范围进行过任何约定,最重要是邵某从未有所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自始至终如实通报,客观表达意见,也从未未经韩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双方事实上频繁的见面以及持续的微信往来已经保证了案涉基金的信息交流。邵某作为投资人获取案涉基金信息的来源是电子平台,电子参投平台虽然有若干个界面,但基本都是空白的,有效信息主要就是个基金净值并没有更多。邵某在信息通报上已完全尽到一位无偿代购代持人的适当性义务,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六)双方从未明确过委托范围和权限,韩某从未授权邵某任意赎回,邵某从未擅自对代持的基金做出处置,购买前、持有中和赎回前均已向韩某充分披露信息,赎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邵某只是一个执行者。在韩某做出赎回决定后的第一个开放日邵某即按韩某的意思表示及时申办了赎回,赎回资金到账后次日邵某即将韩某份额转账到韩某账上。
三、韩某的损失属于投资损失,是市场造成的结果,并不是邵某的行为导致,投资损失应由韩某自行承担。(一)基金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是基本的原则,韩某作为专业人士完全清楚这一点,在参投之前邵某发送给韩某的合同文本专门有一页“重要提示”强调“买者自负”。(二)邵某与韩某身份一样,仅为案涉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没有保本的义务,一审判决将投资损失归责于邵某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案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就是损失自担、盈利自享,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用这几个字,但是微信聊天内容足以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案涉基金不是亏损而是盈利,邵某岂不是可以主张提成奖励。(五)邵某并不是韩某基金份额的管理者,仅仅是代持代购人,邵某没有义务承担基金公司的义务,韩某将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公司的义务与邵某无偿受托人的义务混为一谈,扩大了邵某的义务范围,这既不是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六)作为等额参投的利益共同体,双方享有赎回决策的平等权利,案涉基金赎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韩某在持续了解基金净值及赎回开放日的情况下一直抱有回本的期望,一直不愿意在亏损的情况下做出赎回的决定。综上,请求驳回韩某的全部诉求。
韩某针对邵某的上诉辩称,与韩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邵某赔偿韩某投资本金损失94342.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003.4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2025年2月7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邵某承担。
判令邵某向韩某披露认购日至赎回日关于案涉基金的基本信息及投资运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主要财务指标、投资收益分配、损失承担情况、基金月度、季度、年度等相关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韩某、邵某系校友关系,邵某曾在深圳瑞信致远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具备基金从业资格。2021年11月5日,韩某向邵某发送其产品购买截图,该截图显示“您的风险问卷评估未通过……”,邵某问韩某“你风险等级是几”,韩某称“保守型”“没显示几”,邵某称“R2?”“R4才能买私募”。
2021年11月8日,邵某称“打算认一点公司的基金”“员工不需要一次100万”,韩某问“你准备买多少”,邵某称“我把自己受理的闲钱都买了”“十几万”,韩某问“赎回机制呢?”邵某称“一个月后随时可以赎回”,韩某称“比起数据我更相信你”“你买多少我给你买一样然后转你账户?”邵某问“你信我(捂脸)”“要不给你看看合同”,韩某称“转给你买”,邵某向韩某发送《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基金、私募基金: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深圳市前海瑞信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募集账户账号:302003,募集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本基金仅向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售。合格投资者包括“普通合格投资者”和“特殊合格投资者”;“普通合格投资者”包括(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特殊合格投资者”包括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基金投资者首次净认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且本合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中的“特殊合格投资者”不受此限);本基金申购和赎回采用未知价原则,即基金的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以基金投资者提交申购或赎回申请的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2)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向投资者披露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定期报告,证券投资基金的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基金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认可知悉并逐项确认了本风险揭示章节所列明的各项风险,能够在充分了解本基金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1.资金损失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申购的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等等。2021年11月8日,韩某向邵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21年11月9日,邵某作为投资者向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建订单,金额为30万元。2021年11月10日,邵某向收款账号尾号为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转账附言“申购沣林一号30万”。同日,邵某向韩某发送《沣林一号成立以来收益率曲线》。根据邵某提交的持有份额信息及历史交易流水显示,该基金申请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确认日为2021年11月12日,基金名称为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申请金额为300000,确认份额为105411.1份,单位净值为2.846,业绩报酬为0;截止2023年2月13日,份额余额为105411.1,净值日期为2023年2月10日,单位净值为1.614,参考市值为170133.52。邵某称2023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将上述查询的信息发给韩某;韩某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称该证据是韩某要求邵某披露的,邵某未主动披露。2023年2月14日,韩某问邵某“基金有没有设止损线”,邵某称“一号没有设”,韩某问“现在具体亏多少钱”“赎回的话”,邵某称“-40%左右,具体要看开放日当天的净值”,韩某问“10.20开放日?”邵某称“对”。2023年7月20日,韩某问邵某“基金现在啥情况了”,邵某称“净值少了一半”,韩某称“你现在不在公司了披露那些信息你能看到吗”,邵某称“可以”。2023年12月29日,韩某问邵某“基金最近怎么样”,邵某称“现在净值1.191”,邵某问“你想要赎回不?”韩某称“你要赎回吗”,邵某称“看你因为我们总共是少于100万赎回的话要全部一起赎回”,韩某称“这亏太多了啊”,邵某称“赎回还是继续持有呀”,韩某称“这两年来我一份信批报告都没有见过”“基于啥考虑”“没有投资预期呀”,邵某称“我个人是倾向于赎回”。邵某问“你现在什么想法呢”,韩某称“现在亏太多没办法决策啊”,邵某发送了《瑞信致远沣林月报》等材料。2024年1月10日,韩某问“基金赎回了不”,邵某称“你没给我说要赎回,确定要赎回吗”,韩某称“我都说了呀我现在投资情况这些也没掌握也没看到披露的情况现在只能依托你对上午的信息进行判断亏太多了也只能赎回,你都对这个没有信息了”“到时候把结算的相关材料发我吧”。邵某问“咱们赎回吗”,韩某称“赎回的时候记得把这些材料发我吧”,邵某称“好”。邵某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赎回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确认金额为111314.12。邵某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111314.12元,转账附言“赎回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邵某于2024年1月17日向韩某转账55657.06元,韩某的投资款项共亏损94342.94元;同日,韩某问“历史净值在哪里看”,邵某向发送《产品净值数据》。一审诉讼中,韩某、邵某确认双方没有签署委托理财合同,双方无约定基金赎回的期限及委托事项的报酬。韩某称邵某自身是基金管理人员,其在购买基金前没有对韩某进行风险评估,没有告诉韩某该产品是属于R4级别高风险产品;在案涉基金期间存在亏损或净值变动的情况下,邵某从未主动向韩某披露过案涉基金的情况,仅在韩某问询的时候邵某披露过几次,韩某无法依据其披露的基金情况作出相应的决策;邵某委托理财的合同并非是无偿的,邵某有指标、业绩要求,有提成、基金效益和利润。邵某称双方是无偿委托关系,非职务行为,韩某把邵某的身份与基金管理人的身份进行了混淆,邵某虽然在基金公司任职,但不涉及基金销售及具体管理,韩某说的诚实勤勉是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而非代持人的职责,邵某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没有虚构及承诺收益,案涉基金是韩某主动跟投的;案涉基金亏损不是邵某导致,韩某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韩某、邵某的聊天记录,韩某基于对邵某的信任将15万元交给邵某申购案涉基金,邵某接受了韩某的资金并进行了基金申购,可见双方已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于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有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包括风险评估和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邵某作为私募基金公司员工,在明知韩某系保守型投资者的情况下,未对韩某是否具备投资私募基金所需的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充分披露该基金的风险及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且邵某在韩某认购金额低于100万元规定限额的情况下,仍接受韩某的委托通过自己申购基金,因此,邵某存在重大过失。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金的市场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在邵某告知风险等级R4才能购买私募基金及邵某向其发送《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的情况下,韩某未审慎地了解投资基金的风险,仍基于其与邵某是朋友关系而规避基金投资者首次净认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的限制,自愿将资金交给邵某进行投资,韩某对案涉投资亏损后果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另,鉴于韩某并非《瑞信沣林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的相对方,而韩某与邵某的委托理财合意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委托理财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邵某对韩某提出的理财相关疑问有作出相应的回应,且邵某在本案的委托合同中是无偿的。综合以上因素分析,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邵某应对韩某的损失赔偿94342.94×30%=28303元,韩某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主张邵某有提成、利润的意见,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赔偿数额足以覆盖邵某的过失对韩某造成的损失,因此,韩某主张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韩某、邵某并未明确约定邵某需披露认购日至赎回日关于案涉基金的基本信息及投资运作信息,因此,韩某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邵某向韩某支付28303元。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5元,由韩某负担880.5元,邵某负担323元。
二审期间, 韩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基金净值趋势图,拟证明自韩某认购案涉基金以来至赎回之日累计存在107次净值披露,期间存在多次回升。邵某仅进行过零星几次披露,甚至拒绝披露,未尽到勤勉尽责和注意义务,致使韩某信息不对称,无法做出决策判断,邵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全部责任。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分类,拟证明韩某为保守型级别,邵某为成长型级别,邵某向韩某推荐的产品不符合韩某的风险等级,基金的赎回与否系邵某站在自己的角度的自行决策,亏损应由邵某承担。
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是一审证据2的补充,同一审证据2的证明目的。
邵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跟邵某提交的基金净值是匹配的,说明邵某一直在如实披露,因为双方是一般的小投资者,基于对投资回本的期望,所以在亏本的情况下没有办法赎回,而且决策也是双方共同作出的。基金价值下跌不是邵某造成的,而是市场造成的。证据2本身就是合同的一个附件,只是说明风险等级分级方法而已,与是否亏本、邵某是否有过错等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3显示邵某如实回答可以看到披露信息之后,韩某并没有向邵某索要,邵某作为无偿受托人,承担的仅仅是委托合同里的责任,现在委托合同本身就是不明确的,没有要求邵某提交什么东西。韩某不能事先没有要求提交,反而在诉讼中要求邵某提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邵某是否应对韩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基于对邵某的信任将15万元交给邵某申购案涉基金,邵某接受了韩某的资金并进行了基金申购,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同时,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故本案的委托理财为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民间委托理财。又因双方之间未对收益分配或代理费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邵某因本次委托理财获得了提成、利润,故本案应认定为无偿委托。本案中,双方未就委托理财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等义务。就本案而言,邵某已经按照韩某的指示认购了案涉基金,并按照韩某的要求报告案涉基金的状况及回应相关疑问,且在理财终止后将理财资金转回给了韩某,故就上述受托义务而言,邵某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或重大过错。但是,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委托理财对象是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有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包括风险评估和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邵某是私募基金公司员工,案涉私募基金又是邵某所在公司管理。从双方的朋友关系和关于认购基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邵某对于案涉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推介行为,且其明知韩某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未充分提示风险,仍利用自己的员工身份,规避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代韩某投资案涉基金,存在重大过失。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金的市场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认购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的情况下,仍自愿将资金交给邵某进行投资,对投资亏损后果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系民间委托理财且系无偿委托,理财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及邵某的私募基金公司员工身份的基础上,对双方缔约及履约过程中的过错进行分析认定,最终酌情确定邵某应对韩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属于民间委托理财,韩某将邵某作为自然人所承担的受托义务与作为金融机构的基金公司应负的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信义义务等同,明显加重对方责任而回避自身过错,其要求邵某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未考虑自己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韩某提出要求邵某披露认购日至赎回日关于案涉基金的基本信息及投资运作信息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韩某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二是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韩某已要求赔偿损失且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韩某再要求邵某履行报告义务,并无实际意义;三是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具有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亦不宜通过强制执行要求实际履行。综上,一审法院对韩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 上诉人韩某、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1726元,邵某负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杰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蓉书记员 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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