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2025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定,对于一家在深圳注册的港资企业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定标志着司法实践首次正式确认,即使争议本身不具备传统的涉外因素,符合法定要求的内地商事主体仍可以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这一司法实践突破,高效有力地保护了港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融合进程具有重要意义。2026年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宣传活动,正式公布2025年度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和十大提名案件,其中十大提名案件包括全国首宗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案。
这一裁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自2025年2月生效以来,全国法院作出的首例相关裁定。其标志着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实现从规则构建到现实落地的跨越,将制度层面的法律创新真正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司法实践。同时,这一裁定的重要意义并非仅限于个案突破,更体现出深圳在构建跨境法律服务生态方面的系统性成果。通过前瞻性的制度设计、持续的政策创新以及与香港的深度协同,已从战略视角将自身定位为连接中国内地民法体系与香港普通法传统的关键枢纽和实践桥梁,从而成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进程的核心引擎。
01
法律基石: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解读

为深入理解此次深圳裁定的里程碑意义,理应首先回溯其所依托的法律基础,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4日起正式施行的《批复》,这份司法文件对于特定情形之下内地商事主体选择适用域外仲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传统仲裁法律框架,仲裁协议可有效选择境外仲裁地的前提在于其争议本身具备涉外因素,即合同的主体、签订地、履行地等环节中至少有一项与境外有关。对于大量在内地注册并运营的港澳投资企业而言,这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困境。换言之,尽管其资本来源具有涉外性,但其作为内地法人的法律属性及完全在内地开展的经营活动,使得其与内地主体之间的争议在法律上往往被界定为纯粹国内争议。同时,即使选择约定境外仲裁路径,其仲裁协议效力也面临着被内地法院认定无效的司法风险。这种法律不确定性,不仅增加了港澳投资者的经营风险,也限制了他们选择更为熟悉和信赖的仲裁体系的权利。《批复》的出台则精准回应了这一实践难题,其核心突破在于通过赋予粤港澳大湾区内港澳投资企业更广泛的协议选择自由,重新界定了"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将港澳投资企业的法律属性本身视为独立的涉港澳因素,并突破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将法律选择自由提升为优先原则,实现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大。
需要明确的是,这一突破属于受限于严格适用范围的政策例外。首先是主体限定性,即该政策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港澳投资企业,而不包括台资以及狭义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次是地域特定性,即可选择适用的仲裁法律的仲裁地仅限于香港或澳门范围之内;再者是试点渐进性,即目前仅限在深圳和珠海登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享有选择港澳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的权利,意味着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其他七市的港资企业争议,其性质在法律上仍为非涉外争议。这种审慎的制度设计,体现出立法者期以在推动制度创新与防范法律风险之间实现有效平衡的细致考量。
尽管存在上述限制,这一创新在实践中仍展现出显著价值。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庭法官周洁所言,传统模式下当事人需要从合同主体、签订、履行等多个环节举证证明案件具有可提交境外仲裁的“涉外因素”,且法院审查也存在相当难度。而依据《批复》,当事人仅需证明其港澳投资企业身份及在大湾区内地九市的登记设立事实,即可有效选择港澳仲裁。这一转变的实效在具体案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具体而言,申请执行时当事人仅需提交港资企业在合作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信息即可完成程序,手续简单、材料明晰,显著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相较于过去当事人需从合同主体、签订、履行等诸环节逐一举证、法院审查亦面临着现实困难的局面,如今举证门槛的大幅降低,不仅使得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更加明确可行,也为后续裁决的跨境执行扫清了前置障碍。整体而言,这一转变有效简化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预期性和可持续性。
02
实践突破:
首例“港资港仲裁”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从顶层设计层面为跨境仲裁提供了制度指引,而深圳中院此次裁定则通过具体个案实现了从规则到实践的跨越,案情清晰、要素完整,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具体而言,该案争议源于一份《保证合同》。申请人系在深圳注册成立的港资企业,被申请人为内地居民陈某。在主债务人违约之后,该港资企业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设立于香港的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陈某履行保证责任。仲裁庭经审理,最终裁令陈某向该公司支付价款、违约金等共计六千余万元。后因陈某未履行裁决,该港资企业遂向深圳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份香港仲裁裁决。深圳中院经审查,明确援引《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作为在深圳注册的港资企业,其约定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据此作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构建了“港资港仲裁”的完整实践闭环。换言之,深圳中院通过这一裁定,在三个关键环节实现了突破:首先确认了涉港投资企业选择香港仲裁的协议效力,继而认可了香港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最终保障了仲裁裁决在内地的强制执行力。这一全流程的贯通,使得《批复》确立的制度创新真正转化为市场主体可信任依赖的法律路径,为跨境商业争议解决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从而有效推动跨境商业活动的持续发展。正如中山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副院长刘瑛教授所评价,该案实现了“港资港仲裁” 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到裁决认可执行的全流程贯通,为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更重要的是,此案的成功实践,与我国新修订《仲裁法》引入的“仲裁地”概念形成了制度层面的有益呼应。这种司法实践与立法创新的良性互动,不仅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更彰显了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开放姿态,为深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实践范本。
03
深圳优势:
跨境法律枢纽解析
本案在深圳率先落地具有深刻必然性,体现出深圳在制度构建、政策创新与市场协同三个维度系统推进的规划成果。
在制度层面,深圳已建立起独特的跨境仲裁服务体系。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在香港设立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CIAHK),开创性地构建了"深圳+香港"双城双院格局。具体而言,这一安排通过“双城、双院、双法系、双规则、双名册、双执行”的“六双”差异化制度安排,为不同法域背景的当事人提供了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选择。特别是在"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环境之下,该模式通过制度性衔接,为粤港澳大湾区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争议解决机制树立了典范。本案中仲裁协议效力与裁决执行的全流程确认,正是这一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
在政策层面,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持续发挥法律改革"试验田"作用。此次“港资港仲裁”突破,正是建立在一系列先行先试的政策基础之上。具体而言,从早期允许在前海注册的港资企业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港资港法"政策,到如今拓展至仲裁领域的“港资港仲裁”创新,均体现出政策创新的延续性与系统性。这种循序渐进、风险可控的改革路径,既确保了制度创新的稳健推进,又与深圳致力于打造兼具法治化与国际化优势的一流营商环境的核心战略目标高度契合。
在市场层面,深圳的独特优势为其巩固法律枢纽地位提供了坚实支撑。作为以高新技术、国际贸易和金融服务为支柱的经济中心,深圳与香港形成了紧密的产业链与供应链联系,并以此催生出对于专业化、国际化争议解决服务的旺盛需求。同时,深圳与香港山水相连,独特的地理相邻和经济互融条件为法律等专业服务的跨境流动创造了天然优势。与此同时,深圳法律服务能力的提高不仅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本地需求,更可经由深港协同效应,进一步增强香港作为国际法律与金融中心的综合竞争力,以此实现二者相得益彰。
04
结语
深圳首例“港资港仲裁”案件的成功实践,标志着粤港澳大湾区的规则衔接实现了从制度设计到司法确认的关键突破,对于粤港澳大湾区以至整个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具有深远意义。这一突破不仅为大湾区打造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提供了重要支撑,更推动三地法律合作从形式交流迈向实质融合,以此有效提升粤港澳大湾区作为统一经济体的国际竞争力。据悉,该案审结后,深圳中院将进一步延伸司法职能,协同仲裁机构加强政策宣传,通过多元渠道帮助内地港澳资企业了解《批复》的规定,引导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港澳为仲裁地,以此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这表明此案不仅是争议解决的终点,更是制度推广的起点,其示范效应将持续释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其在深圳的成功实践,进一步巩固了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为香港法律服务业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使其能够更为深入地参与内地商事纠纷解决,从而增强了其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作为中国相关商事活动首选争议解决地的既有优势。
从更为宏观的视角出发,此次裁定展现了中国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开放姿态与制度自信。通过主动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完善跨境争议解决机制,中国正以实际行动彰显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为构建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 撰 稿 —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深圳)研究团队:李佳桧,肖凯茜
— 参考文献 —
[1] 林晔晗, 苏依绚: 深圳中院裁定首例“港资港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报. 2025-10-23. https://www.rmfyb.com/content/202510/23/article_997958_1391432785_6317310.html.
[2] 司法创新打通区域经济发展经脉——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大湾区港澳企业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国法律说理网. 2025.02-20. http://www.chinalegaltalk.cn/newsinfo/8050886.html.
[3] 谢小松: “港资港法港仲裁”:境外法律适用与仲裁新格局 | 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 2025-06-15. https://mp.weixin.qq.com/s/R7bkK275KA_e7w_waO2JKg.
[4] 鄢敏: “港资港仲裁”司法审查第一案在广东落地. 羊城晚报. 2025-10-23. https://ep.ycwb.com/epaper/ycwb/html/2025-10/23/content_2974_728247.htm.
[5] 邓子良: 全国首宗!深圳中院裁定认可“港资港仲裁”仲裁裁决. 南方日报. 2025-10-23. https://www.nfnews.com/content/A6EBVdnGoK.html.
[6] 媒體聚焦 | 全國首例:SCIAHK"港資港仲裁"案件裁決獲認可與執行. 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 SCIA HK. 2025-10-24. https://mp.weixin.qq.com/s/er8QaS6lMWZyzeTwluCDtA.
[7] “港资港仲裁”司法审查第一案诞生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1-26. https://mp.weixin.qq.com/s/ASvm0jyxAUH4CPGLy1AEZQ?scene=1&click_i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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