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4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
2025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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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5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1.惩治海洋工程技术秘密侵权,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自主创新
——“海底油管安装工法”侵害技术秘密案
2.有效保护菌株专利,探索微生物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3.实质化解芯片层级许可诉讼,推动蜂窝通信行业商业模式变革
——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互诉系列纠纷全球和解案
4.合理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规范医药技术成果保护
——“压缩负压真空系统”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5.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权属,支持产权赋能激发创新活力
——“激光打印机马达”系列专利权权属案
6.公允划定专利权利边界,保障科技再创新空间
——“真空吸盘”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7.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品种同一性,加大种业司法保护力度
——“钜某紫水晶”蝴蝶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8.妥善认定数据商业秘密,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
——“汽车椅套版型图纸电子数据”侵害技术秘密案
9.参照调解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遏制关联企业“接力式”恶意侵权
——“流体安全遮断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10.首创庭审实测调查方案,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
——“三步比对法”短视频内容识别拦截技术事实查明案
案例一:惩治海洋工程技术秘密侵权,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自主创新
——“海底油管安装工法”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知民初157号
原告:珠海派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某公司)
被告:中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中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一公司)、中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
【案情与裁判】
中某公司承建肯尼亚蒙巴萨港新建KOT油码头项目后,于2019年与派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派某公司承包前述项目的海底管道铺设技术设计、施工及检测等工作,并向中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和说明等资料,中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施工过程中,派某公司设计形成了“多条海底油管整体拖拉安装工法”。项目竣工交付后,中某公司利用前述技术方案于2022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23年与中某一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参加我国交通运输部“2022年度水运工程工法评选”、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首届工程建设企业数字化、工业化、绿色低碳施工工法大赛”并获奖。派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其前述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承担惩罚性赔偿合计9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系派某公司基于其与中某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特定的海洋施工环境研发的在复杂海床条件下大直径海底管排制作及水下铺设施工的一整套技术方案,属于该公司的技术秘密。中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该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并与中某一公司、某工程公司参加公开评选和比赛,披露了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共同侵权,且具有故意和情节严重情形,可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据此,一审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派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中某公司等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我国民营企业在“出海”工程合作项目中形成的海洋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是关注民营创新型企业、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判决对海洋工程工法技术秘密的认定、对故意披露技术秘密行为的严惩,体现了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对我国海洋装备制造业优势的巩固,以及海洋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具有积极意义。本案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实践,为广东建设海洋强省和国内企业“出海”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样本,有力护航海洋科技领军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案例二:有效保护菌株专利,探索微生物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444号
原告: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
被告: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广东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某公司)等
【案情与裁判】
丰某公司将其选育出的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申请了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丰某公司主张,各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白玉菇,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16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真姬菇属于微生物菌株,应以专利菌株的特异性基因片段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进行鉴定,从而对被诉侵权菌株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同时,微生物基因序列的对比不仅要考虑基因序列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基因序列测序后的解读和分析。因此,本案采用基因特异片段检测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被诉侵权菌株与涉案专利在975bpDNA片段中的一致性大于99.69%;虽9次测序中有8次测序结果存在1-3处碱基差异,但每个单独测序结果中出现的差异位点均经过另外8个测序结果的重复验证,可以认定该差异系由于检测技术导致的小概率误差。结合ITS检测和形态学对比情况,可认定被诉侵权菌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据此,一审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并由星某公司和沐某公司连带赔偿丰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星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广东首例涉及微生物发明专利侵权的新类型案件。判决立足于微生物菌株所具有的客观遗传特性,对司法鉴定方法进行了科学选择,首次在司法层面明确了SCAR分子序列检测结果不完全一致情况下的侵权判定规则,有效平衡专利权保护与科学检测过程中因客观因素导致的不确定性,引导司法鉴定与侵权判定回归技术方案本质。同时,判决充分考量生物技术领域的科学常识和技术规则,进一步拓展DNA技术在专利侵权鉴定中的适用场景。本案在微生物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则探索和司法鉴定方法的合理确定方面具有典型性,有力提升了微生物技术领域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为同类纠纷审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审理思路和判定方法,助力前沿领域优质创新成果转化。
案例三:实质化解芯片层级许可诉讼,推动蜂窝通信行业商业模式变革
——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互诉系列纠纷全球和解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知民初1019、1020号,(2025)粤73知民初1147-1149号
原告/被告: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原告/被告:联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案情与裁判】
知名通信企业华某公司、知名芯片制造商联某公司均拥有一系列涉及4G、5G无线通信标准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2022年起,华某公司与联某公司就双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事宜展开长达26个月的多轮谈判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随后,双方分别在中国、英国、巴西、德国以及统一专利法院五大司法辖区,对对方提起专利侵权、反垄断和许可费率等纠纷,全球关联法律诉讼共52起。在我国,双方的诉讼战线遍布北京、广州、深圳、上海、杭州等地,诉讼案件超过20起。2024年8月、2025年4月,华某公司、联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互提起5起涉标准必要专利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系列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后,快速推动和科学安排审理进程,并全面贯彻“以审促调、审调结合”的工作方案,通过“快速公正推动司法程序+全程组织实质调解”措施,将组织和推动双方当事人谈判调解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期间,因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法院创新理念,立足于行业现状和未来发展,主动邀请多家手机终端商和芯片制造商参加研讨,创新性发挥行业力量,为当事人和解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方案,推动双方回归谈判桌。2025年10月,双方达成全球一揽子相互许可的保密协议,并撤回包括本5案在内的全球诉讼,结束了双方横跨三大洲五大司法辖区、长达17个月、涉及50余起案件的法律纠纷。华某公司随后向法院致信感谢并赠送“擎司法利剑,护创新沃土”牌匾。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的实质是一场涉及蜂窝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收费模式的变革之争,备受全球科技行业瞩目。本系列纠纷的成功化解,既系通信行业许可实践的重大突破,亦系五大司法辖区间国际纠纷解决优选地竞争的一次现实检验,不仅有效促成通信领域两大巨头的合作发展,为芯片级的许可谈判及商业模式提供了重要的全新样本,亦充分展示了中国法院对产业生态的深刻把握、最优处理重大敏感案件的专业能力,以及促成系列案件全球和解的调解智慧,在实现保障创新者的权益和技术实施自由的同时,也为全球专利许可行业规则的改进和完善提供了一种有效路径,体现了中国法院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智慧担当。
案例四:合理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规范医药技术成果保护
——“压缩负压真空系统”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1759号
原告:广东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
被告:广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美某公司系名为“一种压缩负压真空系统”的医药专利的发明权人,其主张已注册的粤械注准2017XXXXXXX(以下简称新证)产品为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备注的原产品注册证号为粤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旧证)。美某公司发现华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起诉请求判令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华某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故其不构成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适用范围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的,应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根据食药监机构登记信息显示,新、旧证产品仅涉及产品名称的变更,结构组成、适用范围均相同,不存在具体技术方案的不同,故两者实质上为同一产品;美某公司亦无证据推翻前述推论。第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同领域研究论文载明其所使用的实验材料即为旧证产品,且明确购自美某公司;该旧证产品上标识的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以及该旧证的批准日期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两年。第三,美某公司与相关医院的临床研究合作协议表明,旧证产品已被美某公司于专利申请日的两年前即已临床应用于患者,且该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明确保密内容范围和期限均为无。综上,旧证产品已被美某公司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美某公司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医药生物类重大案件。判决基于医药专利及医疗器械注册机制的特点,明确了医疗器械领域现有技术使用公开的综合判断因素,根据在后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承继在先注册医疗器械产品且未有实质性变化的事实,结合在先注册医疗器械产品已经临床应用和公开等情况,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医药专利侵权中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规范技术创新与成果保护,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五: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权属,支持产权赋能激发创新活力
——“激光打印机马达”系列专利权权属案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知民初684号
原告:东莞爱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
被告:广东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东莞佳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
第三人:薛某、陈某泽
【案情与裁判】
爱某公司主张,其前研发技术部员工薛某、陈某泽在爱某公司任职期间,设立汉某公司和佳某公司,并利用在爱某公司处掌握的核心技术信息及爱某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汉某公司或佳某公司为申请人,于爱某公司处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年内,将爱某公司未经披露的技术信息恶意申请了七项实用新型专利。爱某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汉某公司、佳某公司名下七项实用新型专利归爱某公司所有。汉某公司、佳某公司则辩称涉案七项专利所涉领域完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且爱某公司从未开展专利相关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七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均属于激光打印机的重要构成部分(即属于马达的生产装配部件或装配过程中必须使用到的生产设备),彼此之间关系紧密,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应割裂处理,故涉案发明创造均与爱某公司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且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薛某、陈某泽在爱某公司的本职工作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工作职责具有高度关联,且薛某、陈某泽能接触到客户需求、存在问题及应对方案等非公开信息。因此,涉案七项专利属于薛某、陈某泽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属于爱某公司。据此,一审判决涉案七项实用新型专利归爱某公司所有。本案一审宣判后,汉某公司、佳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有效激发创新主体创造激情和活力的典型案例。判决明晰“相关性”的审查标准,明确对于在职员工职务发明关联性的认定高度相较于离职人员应适当从宽,从而在平衡单位利益的同时引导科研人员创新创造,实现职务发明到优质生产力的转化。判决同时厘清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思路,明确职务发明创造应重点从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本案裁判进一步明晰职务发明创造的裁判规则和标准,在保护原单位权益与保障离职员工自由择业、自主创新权利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为创新主体依法有效保护技术创新成果提供行为指引。
案例六:公允划定专利权利边界,保障科技再创新空间
——“真空吸盘”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知民初723号
原告:广东太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公司)
被告:佛山市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某公司)、霸州市亮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太某公司系名称为“吸盘用弹性胶体及应用了该弹性胶体的真空吸盘”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柚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制造商为亮某公司。太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柚某公司、亮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在技术比对环节,法院分三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扫描、数字建模和数据测量,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H/D值均约为0.11,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0.05≤H/D≤0.10范围内,距离涉案专利限定的最大值0.1相差大约0.01,太某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但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本案专利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对此应严格适用等同原则。从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相关H/D数值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H/D 的数值保护范围时已对涉案发明的最佳实验方案数值范围予以扩大,即已考虑且预留了合理空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H/D值明显超过涉案专利的最大值,不属于合理误差且明显超出专利数值限定范围,二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太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准确划定专利权利边界,有效保障科技再创新空间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综合考虑专利发明点,以及技术领域、发明类型、说明书的背景内容等相关因素,严格适用等同原则,以免不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坚持利益平衡原则,通过裁判进一步厘清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边界,协调保护权益与激励创新、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避免专利权不当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资源配置高效合理,形成让创新主体勇于创新、安于创业的示范效应。
案例七: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品种同一性,加大种业司法保护力度
——“钜某紫水晶”蝴蝶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1896号
原告:漳州钜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某公司)
被告:广东创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钜某公司主张创某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的“紫水晶”蝴蝶兰与其“钜某紫水晶”蝴蝶兰为相同或近似品种,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遂起诉请求判令创某公司停止侵权、对未销售的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创某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蝴蝶兰与涉案授权品种不具有同一性。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创某公司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至于被诉侵权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钜某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多个植物新品种均以其企业字号“钜某”作为前缀,故对授权品种而言,“钜某紫水晶”中具有显著性的核心识别要素为“紫水晶”,而被诉侵权品种的名称正使用了该识别要素,且蝴蝶兰属中并无其他授权品种以此命名;加之钜某公司已提交证据对涉案品种同一性问题进行初步举证,而创某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系同一品种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创某公司构成侵权。据此,一审判决创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2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品种同一性认定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典型案例。判决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使用授权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核心识别要素可作为判定品种同一性问题的重要考量因素,进一步丰富了以品种名称相同推定同一性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场景。本案裁判在尊重科学判断标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证据规则,对植物新品种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了有益的尝试,对于今后类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启发借鉴意义。
案例八:妥善认定数据商业秘密,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
——“汽车椅套版型图纸电子数据”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知民初387号
原告:广州市车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某公司)
被告:广州市御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何某明、赖某锋
【案情与裁判】
车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汽车椅套版型图纸电子数据”的合法持有人,且何某明和赖某锋曾系车某公司的员工、接触并知晓涉案图纸电子数据的内容。车某公司发现御某公司在未核实数据来源及授权的情况下,向何某明购买由赖某锋窃取的涉案图纸电子数据,并将其购买的数据与自己的相关技术数据混合使用、生产汽车椅套,故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该局因此对御某公司进行了行政查处。车某公司认为,各被告共同获取、披露、使用其涉案图纸电子数据,侵害其技术秘密,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7万余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涉案图纸电子数据中,涉及各类汽车椅套版型图及工艺拼接图等信息内容并非简单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知,符合秘密性要件,且具有商业价值,并由车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认定构成技术秘密。根据相关行政查处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被诉侵权数据与车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各被告相互合作,不当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一审判决各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并赔偿车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6万余元。本案一审宣判后,何某明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明确企业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企业数据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在充分尊重数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规律的基础上,深入阐述数据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精准区分数据信息的不同内容和性质,从而对由企业自身进行开发、收集和使用的数据实现真正的保护。判决还进一步明确,对外提供许可服务并不代表相关数据公开,积极回应了社会高度关注的数据安全问题。本案的处理,切实解决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在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中的规则引领和政策保障作用,为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案例九:参照调解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遏制关联企业“接力式”恶意侵权
——“流体安全遮断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知民初467号
原告:白某志
被告:刘某宪、东莞市美某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某美公司)、东莞市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刘某宪系前案被告东莞市仁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前案判决中认定仁某公司等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侵害白某志的“流体安全遮断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前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各被告向白某志赔偿调解款60万元。其后,白某志发现,美某美公司和南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为刘某宪、刘某宪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仁某公司与美某美公司和南某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差异极小。因此,白某志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遂起诉请求以前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宪作为前案被告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仍持续通过其控股的关联企业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个人账户收款,且刘某宪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具有连续性,行为持续时间长,构成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案被告于诉讼中自愿向白某志支付赔偿款60万元,该赔偿金额为前案双方基于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所产生赔偿责任达成的合意,而本案侵权主体与前案均有相关性,侵权情节近似,在侵权损失或获利难以准确计算,且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可参照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据此,一审判决各被告赔偿损失180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各被告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积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的典型案例。判决查明企业实控人利用不同主体在前后案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延续性,依法认定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确认构成侵权和停止侵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继而参照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本案裁判依法严厉打击关联企业“接力式”恶意侵权行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让侵权行为付出更大代价。
案例十:首创庭审实测调查方案,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
——“三步比对法”短视频内容识别拦截技术事实查明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3691 号
原告: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某公司)
被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广州灵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
【基本案情】
腾某公司系《完美世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快某公司与灵某公司所运营的平台中存在超过14万条与腾某公司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视频内容,各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涉案平台中所有侵权视频内容、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及传播侵权视频等,并赔偿损失1.5亿元。诉讼中,对于海量涉嫌侵权的视频,有效的识别和过滤拦截应否纳入平台必要措施、是否具有技术可行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技术勘验。技术调查官适时介入,全面梳理案件证据,发现快某公司虽有检测维权模块能识别过滤拦截万条级的侵权视频,但不掌握母本会使过滤拦截极大受限。因此,技术调查官根据案件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三步比对法”技术调查方案:第一步,选取与授权作品母本相似的2条被诉侵权视频分别在腾某公司和快某公司的平台进行测试识别,并分析识别拦截概率,结果显示拥有母本是识别率高的必要条件;第二步,随机抓取2条网络上正在传播的疑似侵权视频,并分别在双方各自平台上实测,并分析识别拦截概率,结果显示拥有母本是识别概率高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双方平台皆无法实现全方位有效过滤拦截侵权视频;第三步,直接对证据保全平台上其他侵权视频(不下载,区别于步骤一)进行实测,并分析识别拦截概率,结果显示待识别内容所处的位置也是影响识别率的重要因素。通过实测勘验,技术调查官针对涉案过滤拦截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需考虑的因素,出具了符合行业技术现状的专业意见,被合议庭吸收和采纳。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在涉及平台传播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开展庭审实测勘验的典型案例。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履职,积极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科学制定有效调查方案展开实测勘验,以客观的测试数据,实现对视频内容识别、拦截的技术事实认定从“间接推断”转向“客观实证”,以“技术调查官+庭审实测”组合拳发挥技术调查官制度效能,有效破解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难题,为类案的技术查明模式提供可复制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