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近日,深圳市司法局发布了《进出口合规指南》与《进出口合规案例》,其中不仅总结了相关重点监管规则、合规案例分析,在《进出口合规指南》中,还可查看各国家、地区的监管法规官方网站。
本文为两部分内容
(一)深圳市司法局:进出口合规指南
(二)深圳市司法局:进出口合规案例
进出口合规指南
一、重点规则
(一)美国
1. 关税计算
法律依据:《1930 年关税法》(19U.S.C.Chapter9)及年度《协调关税表》(HTSUS)。
计征方式:从价税(为主)、从量税、复合税、首次销售规则(为计征方式的组成部分)。
特殊措施:301 关税(动态调整)、232 国家安全关税、反倾销及反补贴税(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对等关税、针对芬太尼类物质及前体化学品的特别关税措施等。
https://www .cbp.gov/trade
2.商品分类
税则归类:采用《美国协调关税表》(HTSUS),细化至 10 位编码,归类争议可向 CBP 申请预裁定,对裁定不服可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起诉, 最终可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用HTSUS 在线查询。
美国协调关税表(SUBTITLE I-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ES)取代 1930 年《关税法》原有的关税表,依据 Pub.L.100–418(1988 年贸易法案)修订,自1989年1月1日生效,是美国现行关税分类和税率的核心法律依据。其主要构成内容为:
(1)通用注释(General Notes):关税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如优惠税率、 反倾销措施)。
(2) 解释总规则(General Rules of Interpretation):商品归类的基本原则(如“具体列名优先”)。
(3) 美国附加解释规则(Additional U.S. Rules of Interpretation):补 充 WTO 协调制度的特殊规定。
(4) 章节内容:对应 HS 编码 1–99 章,包含具体商品的关税税率、监管条件等。
(5) 化学附录:特殊化学品的关税处理规则。
https://hts.usitc.gov/
3.估价规则
法律依据:19CFRPart 152(执行WTO海关估价协定)。
交易价值:一般情况在确定交易价值时,考虑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而不考虑其计算方法。该价格可能是折扣、加价或谈判的结果,也可能是应用某种公式得出的,如伦敦商品市场出口当日的有效价格。应付指价格已经商定,但进口时尚未实际付款的情况,可通过信用证或可转让票据付款,也可直接或间接付款。
成交价格:需证明 “正常贸易过程”,排除特殊关系影响(如关联方交易需额外举证)
替代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方法(19CFR 152.103)。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part-152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cusval_e/cusval_info_e.htm]
4.非优惠原产地规则(Non-Preferential Rules)
法律依据:《美国联邦法规》第19编第102部分(19C.F.R.Part102),《1930年关税法》第304节(19U.S.C. § 1304)(原产地标记要求),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裁定案例库(e.g.,HQH096325,HQH243893)
用于确定货物“国籍”(用于征收最惠国待遇(MFN)关税、实施配额、反倾销/反补贴税、原产地标记等)。
19 C.F.R. Part 102—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part-102
19 U.S.C. § 1304 —
https://uscode.house.gov/view.xhtml?req=granuleid:USC-prelim-title 19-section1304
(1) 核心原则:实质性转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货物在哪国经历了最后一次实质性改变其名称、特征或用途的加工或生产,该国即为原产国。
判断标准(三选一,依次适用)
a. 税则归类改变(Tariff Shift):
原产地规则判定方法之一,要求非原产材料在加工后税则号发生指定级别的变化(如章、品目、子目变化)。
依据:19C.F.R. § 102.11(a), (b); 《1930年关税法》第304条(19 U.S.C. § 1304)
b. 价值增值测试(Value-Added Test)
原产地规则判定方法之一,要求在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加工增值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如≥35%)。
依据:19C.F.R. § 102.11(c)*
c. 特定货物规则(Specific Goods Rules)
美国对部分商品(如电子设备、化学品等)规定了特殊原产地规则。
依据:19U.S.C. § 1304;19 C.F.R. Part 102。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part-102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part-134/subpart-B
(2) 原产地标记要求(Country of Origin Marking)
进口至美国的货物必须清晰标注原产国(如“MadeinChina”);未标记或错误标记将面临罚款甚至扣押。
依据:19U.S.C. § 1304;19 C.F.R. Part 134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part-134
5.优惠原产地规则(Preferential Rules)
法律依据:各自由贸易协定(FTA)的法律文本(如USMCA、CAFTA-DR、 美韩FTA),CBP发布的FTA实施指引与裁定(如USMCAImplementation Instructions),普惠制(GSP)法律文本(19 U.S.C. § 2461–2467)及美 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公告。
(1) 核心规则(因协定而异,但通常包含以下要素)
a. 完全获得(Wholly Obtained)
仅使用协定成员国资源生产的货物(如矿产、农作物、活畜)。
b. 税则归类改变(Tariff Shift)
非原产材料在协定成员国加工后,其HTSUS税号发生指定级别的变化(如章、品目、子目改变)。
c. 区域价值成分(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
RVC是衡量区域原产成分或增值比例的标准。
计算公式(二选一):
成交价法:(出厂价-非原产材料价值)/出厂价≥RVC%`
净成本法:(调整后价值-非原产价值)/调整后价值≥RVC%(调整后价值=出厂价+佣金+包装费)
d. 加工工序要求(Specific Processing)
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某些商品必须在协定成员国境内完成特定规定的加工步骤,才能被认定为原产。
(2) 累积规则(Cumulation)
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允许不同协定成员国的原产材料或加工环节合并计算,以满足优惠原产地标准,从而使最终产品享受协定项下的关税优惠。
(二)欧盟
1.关税计算
法律依据:《欧盟关税法典》((EU)2015/2447)及年度《综合关税表》 (TARIC)。
税率类型:最惠国税率(WTO)、协定税率(如 EU-JapanEPA)、普惠制(GSP)。
计税价格:CIF 价(成本+保险+运费),排除进口后费用(欧盟委员会条例 (EU) 2015/2446)。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customs-4/calculation-customs-duties_ en
2.商品分类
欧盟分类系统分为CN和TARIC。
(1) 组合命名法(The Combined Nomenclature )
欧盟的8位编码系统,它以协调商品描述和编码系统(HS)为基础,由世界海关组织(WCO)开发,是一种商品分类工具,主要用于满足欧盟共同关税 以及贸易统计数据的需要。
其主要内容包括:初步规定、商品描述、与 CN 细分相关的其他章节注释和脚注、补充单位、关税相关的附件(农业、化学等)和特殊的编码系统。目前,CN细化为8位编号。
(2) 欧盟关税数据库(TARIC) 欧盟关税数据库是欧盟委员会为整合和管理与欧盟关税、商业和农业立法相关措施而建立的数据库,旨在通过详细的编码、分类,为相关贸易商、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提供关税、贸易政策和统计信息。
主要措施包括:第三国关税(Thirdcountry duty),关税优惠(Tariff preferences),自动关税暂停(Autonomous tariff suspensions),关税配额(Tariff quotas),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s),进口/出口禁令。
https://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dds2/taric/taric_consultation.jsp
3.估价规则
海关估价涉及确定申报进口货物的经济价值,海关价值为计算货物的应缴关税金额(欧盟法律下的“海关债务”)提供了基础。主要有六种估价方法:
(1) 交易价值法transaction value method
(2) 相同货物的交易价值transaction value of identical goods
(3) 类似商品的交易价值transaction value of similar goods
(4) 演绎法deductive method
(5) 计算方法computed method
(6) fall-back method.
交易价值是主要估价方法,交易价值需要一定的增加(第 71 条)和扣除 (第 72 条),如果交易方法不适用,则其他估价方法将按上述顺序应用(第 74 条)。
法律依据:欧盟海关法规(第952/2013号法规)第69至76条;第 2015/2447 号条例第127至146条、第347条和附件23-01和23-02;第 2015/2446 号条例第71条;第2016/341号条例第6条。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customs-4/calculation-customs-duties/c ustoms-valuation_en
4.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1) 单一国家生产(完全获得)
若货物在单一国家完全获得或生产,原产地为该国。
“完全获得”范围(UCC-DA第31条,列举12类):矿物、植物、动物产品(如摩洛哥种植的番茄)、公海捕捞(船舶注册国)、海床资源(拥有专属开发权国家)、废品回收、完全使用上述材料的制成品。
(2) 多国参与生产(实质性改变)
货物经多国生产,原产地为“最后实质性、经济合理加工”的国家。
(3) 核心要素
最后实质性加工:形成新产品或重要生产阶段(如从原材料加工为成品)。
经济合理性:加工非为规避贸易措施(如反倾销税)。
生产场所:在具备相应设备的企业完成。
(4) 两类判定路径
a. 附件 22-01 列名商品
主要规则(优先适用):税则归类改变(CTH/CTSH,如HS四位码变化), 特定加工(如纺织品 “完全制作”、从纤维/纱线生产),增值标准(如本地增值 ≥X%,X依商品而定)。
残留规则:若未满足主要规则,按“主要材料价值/重量”判定(工业品按价值,农化品按重量)。
b. 非附件列名商品:
个案评估“最后实质性加工”,参考欧盟法院判例(如组装主板属实质性改变,贴膜属最小操作)。
残留规则同附件商品。
(5) 排除情形(最小操作)
以下操作不视为实质性加工:包装、贴标、分拣、简单组装、拆分用途等。
以下不计入原产地判定的要素:设计、质检、中性要素。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customs-4/international-affairs/origin goods/non-preferential-rules-origin_en
5.优惠原产地规则
根据《优惠贸易原产地规则指南》(Guidance on the Rules of Origin),欧盟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为:
(1) 产品特定规则(List Rules/PSR)
完全获得产品:仅使用单一国家完全获得的原材料(如种植、开采、养殖等)。
充分加工或处理:非原产材料需满足以下任一标准:
a. 税则归类改变(CTC):
章改变(CC):HS前2位改变
品目改变(CTH):HS前4位改变
子目改变(CTSH):HS前6位改变
b. 价值限制
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EXW)的特定比例(如40%-50%)。
c. 特定加工要求
如纺织品需“纺纱+织造”组合操作。
组合规则:需同时满足多个条件(如CTH+价值限制)。
(2) 容忍规则(Tolerance)
一般容忍:允许使用少量不符合清单规则的非原产材料(通常≤10%-15% EXW价或重量)。
纺织品特殊容忍:
a. 混合产品:非原产基础纺织材料≤总重的10%。
b. 服装:非原产辅料价值≤8%EXW价(衬里除外)。
c. 例外:容忍规则不可与地域原则豁免叠加使用。
(3)不充分加工(Insufficient Operations)
以下操作(单独或组合)不赋予原产资格:简单包装、贴标、清洗、混合、 组装零件、屠宰动物等。
(4)累积规则(Cumulation)
a. 双边累积
允许将自贸伙伴的原产材料视为本国原产(如欧盟材料在塞尔维亚加工后返销欧盟)。
b. 对角累积
多国参与(如PEM区域),材料需在累积区内原产(如瑞士用欧盟材料生产后出口塞尔维亚)。
c. 完全累积
允许合并多个国家的加工工序(如突尼斯将中国纱织成布,摩洛哥制成服装后获摩洛哥原产资格)。
d. 区域性安排
GSP允许东盟、南共体等集团内累积。
ACP国家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国家间可累积,并可延伸至海外领土(OCTs)。
(5)特殊安排
a. 纺织品(HS50-63章)
适用更严格规则(如双重加工要求)及特殊容忍比例。
b. PEM体系
欧盟在2023年对部分PEM协定进行了修订,将非原产材料容忍比例从10%提高到15%。
c. 英国(TCA)
进口商需要自主认证(Importer'sKnowledge),需保存完整供应链记录备查, 汽车等产品有过渡期规则。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customs-4/international-affairs/origin goods/preferential-origin/common-provisions_en
(三)东南亚国家
东南亚国家在海关关税计算、进出口产品分类、估价及原产地规则等方面的重点规则包括:
1.关税计算
1) 泰国
关税税率分为最惠国税率(MFN)、东盟共同有效优惠关税(AFTA-CEPT)税率和特定优惠税率。MFN税率约5%-10%,东盟成员国间AFTA-CEPT税率为零。
https://www.customs.go.th
2) 越南
采用协调制度(HS)分类,进口税率分为普通税率、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
http://www.customs.gov.vn
3) 马来西亚
关税99.3%为从价税,0.7%为从量税、混合税和选择关税,关税归类系统分为东盟内部贸易(6位税号)和其他国家贸易两种。
www.customs.gov.my
4) 印度尼西亚
进口关税税率由财政部制定,采用海关合作理事会(CCC)税则分类系统。
https://www.beacukai.go.id/
5) 菲律宾
关税制度由《海关现代化和关税法》(CMTA)规定,采用HS编码分类。
http://customs.gov.ph/
6) 柬埔寨
关税以HS编码为基础,税率分为0%、7%、15%和35%。
http://www.customs.gov.kh/
7) 老挝
关税分为自主关税、协定关税、优惠关税、减让关税和零关税,部分进口商品可享受税收优惠。
http://www.customs.gov.la/
8) 缅甸
关税制度包括进口关税、出口关税、特别关税,基于HS编码分类。2025年1月起,计税汇率改用市场交易汇率。
http://www.customs.gov.mm/
9) 文莱
关税分类基于HS编码,肉类、奶制品税率0%-10%,纺织原料0%-15%。
https://www.mfa.gov.bn/usa-washington/SitePages/Customs%20and%20Regu lations.aspx
10)东帝汶
出口零关税,进口商品征收2.5%关税,部分商品可免税。
https://www.mof.gov.tl/customs/
11)新加坡
进口商品分为应税和非应税两类,应税商品按《海关法》规定征税。
https://www.customs.gov.sg/
2.产品分类
各国均采用世界海关组织(WCO)的HS编码进行分类,但部分国家(如马来西亚)针对东盟内部贸易使用简化的6位税号系统。
3.海关估价
1) WTO《海关估价协定》
东南亚国家普遍遵循该协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估价,包括交易价值、相同或类似货物价值、扣除价值、计算价值及其他合理方法。
2) 各国实施细则
马来西亚依据《海关估价规定》执行,印尼通过NSW系统(NationalSingle Window)管理。
4.原产地规则
1) 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
采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要求原产成分≥40%,并允许累计计算成员国成分。例外情形下采用产品特定规则,例如部分商品(如电子产品) 可能适用更严格的标准。
https://asean.org
2) RCEP规则
菲律宾等国要求原产地证书或出口商声明,符合条件的货物可享受优惠关税。
3) 中国-东盟自贸协定
明确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产品的原产地标准,要求直接运输和原产地证书。
http://www.customs.gov.cn/
二、企业出海面临的风险
(一)法律与监管风险
1.商品归类争议与关税追缴
各国海关对商品归类的标准差异显著。例如,中国采用以WTO《协调制度公约》为基础的8位编码体系,而马来西亚针对东盟内部贸易使用简化的6位税号系统。若企业未准确理解目标市场的归类规则,可能导致关税少缴或漏缴。例如,中国某钢铁企业因错误归类镍铁制品,被印度海关补征税款并处罚,最终因未及时申诉导致信用评级降级。此外,印度要求所有CCTV设备须通过政府实验室检测,导致中国海康威视等企业供应链中断,货物扣押风险激增。
2.转移定价调整与税务处罚
跨国企业若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调整。OECD《转让定价指南》(2022年版)强调利润分割法(PSM)的应用,尤其是在涉及独特无形资产或高度整合交易的情况下。2025年2月11日,欧盟对生物柴油征收最高35.6%的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中国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定价策略。
3.保税货物管理与走私风险
保税货物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印度对孟加拉国成衣等商品实施口岸 进口限制,要求通过指定港口清关,导致物流成本增加和交货延迟、延长清关时间并增加仓储成本。根据保税制度,其允许货物在未缴纳关税的情况下进入保税区存储或加工,但若货物最终进入国内市场,则需补缴关税及增值税。若企业未履行补税手续,可能被认定为走私。
(二)供应链与运营风险
1.检测认证与审批延迟
印度标准化测试与质量认证局(STQC)15个实验室仅能同时处理28份申请,截至2025年5月,342份设备检测申请中仅35份完成测试,导致海康威视等企业的产品无法及时上市。
2.汇率波动与成本上升
美国《通胀削减法案》和欧盟《外国补贴条例》加剧了市场不确定性。例如,印度卢比兑人民币汇率波动可能影响企业的关税成本和利润。此外,欧盟对中国电动汽车发起反补贴调查,若裁定成立,可能加征高额关税,削弱企业竞争力。
3.信用评级与商业合作
多次违规或重大违法可能导致企业被海关列为失信企业。例如,中国某企业因商品归类争议被印度海关多次处罚,信用等级降至D类,限制其加工贸易业 务及进出口报关资格,进而影响与国际客户的合作。
三、企业出海应对建议
(一)加强商品归类管理
1.建立内部归类审核机制,必要时申请预归类裁定(如中国海关的“互联网 +海关”平台)。
2.参考目标市场的归类标准(如东南亚国家的HS编码差异),并保存完整交易记录以应对海关核查。
(二)转移定价合规
1.定期进行转让定价审计,准备国别报告及本地文档,确保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关注OECD全球最低税率规则及东盟国家的实施动态,调整供应链布局以降低税务风险。
(三)保税货物与供应链优化
1.严格履行海关核销义务,内销前需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并办理补税手续。
2.利用RCEP原产地规则优化供应链,例如将部分产能转移至越南、马来西亚等成员国,以享受关税优惠。
(四)政策跟踪与情报收集
1.订阅WTO、各国海关及国际组织的政策更新,关注OFAC制裁名单变化。
2.与专业法律团队合作,动态评估域外风险,制定本地化合规方案。
进出口合规案例
1. 家具进口商“双发票”逃税案
案情:
2019年至2023年间,为规避对中国进口商品征收的301条款关税,GOF涉嫌通过低报进口办公椅的价值实施“双发票”方案。该方案涉及GOF为其进口商品创建两套发票:一套反映实际交易价值并用于客户结算;另一套则显示显著较低的价格,并提交给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以确定适用关税税率。 据称,此举使GOF避免支付超过$200万美元的关税。
后续处理:
美国司法部依据《虚假申报法》(False Claims Act,FCA) 提起诉讼,指控其隐瞒应缴税款、制作虚假记录。
2025年7月20日,美国司法部(DOJ)宣布对其欺诈执法工作进行重大重组,并在刑事司欺诈科内设立了市场、政府和消费者欺诈调查组(MGCF)。 MGCF调查组整合了民事和刑事执法资源,专注于打击贸易欺诈和关税逃避行 为,这凸显了美国政府致力于确保遵守美国贸易法律的决心。此外,在2025年 5月的一份备忘录中,司法部刑事司司长发布了一份备忘录,将“贸易和海关欺 诈,包括关税逃避”列为司法部第二优先级的公司刑事执法重点。
2. 荷兰汽车出口增值税欺诈案
案情:
荷兰车商X向德国Y公司出口3辆豪车(总价49.4万欧元),申请增值税 零税率优惠;由于交易链中存在“消失的交易商”(MissingTrader),涉嫌增 值税欺诈,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X的零税率申请,支持税务局追缴税款。
法院判决:
海牙法院裁定,X无权享受零税率,因为其明知或应当明知供应链中存在增值税欺诈行为。X在交易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包括使用已出售公司信笺纸开具发票、账目管理不善、CMR单据填写不完整以及缺乏交货证明文件等。现金支付和缺乏收据进一步加强了欺诈的嫌疑。鉴于其在汽车行业的经验以及第三方调查中出现的迹象,X本应更加警惕增值税欺诈的风险。故X的上诉缺乏依据。
3.VII R 2/193
案情:
“滨松案”涉及一家日资母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该子公司在海关估价申报 中采用了销售价格来确定其进口货物的成交价值。集团公司与德国税务机关(未经海关管理部门参与)在事先定价协议(APA)下约定,集团内的转移价格将基于“剩余利润分摊法”确定。由此,每个财年结束后都会进行盈亏平衡支付,该支付要么记入德国公司应收账款,要么计入应付账款。本案争议源于德国子公司收到的追溯性一次性价格折让,从而导致其申报进口货物价值被追溯性下调,并据此申请退还已缴关税。
判决:
财政法院最终根据欧洲法院(ECJ)2017年12月20日C-529/16号判决驳回了退税请求。法院的基本立场是,追溯性价格调整——即使是在实施基于补 偿性转移定价机制的APA之外作出的调整——在货物进口时因其对金额和影响 的不确定性,“对最终关税估价不产生任何影响”。此说法一旦采纳,意味着后续 再行征收关税也将不被允许。
在本案中,海关管理部门于进口时并不知悉后续会有追溯性价格调整。是否在事先与海关管理部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会有不同评定尚待观察。然而,即便事先约定会补偿,因补偿金额及其是上调还是下调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此情 形下作出不同评定的可能性也被视为极低。
在此背景下,联邦财政法院作出了以下几项基本认定:
当在进口时无法确定货值,因为该价值由发票金额与事后无法确定的统一调 整额两部分组成时,成交价值法(即以发票金额为依据的关税估价方法)就不适 用。此观点基于上述欧洲法院判决,并非全新见解。
同样理由亦排除了所谓的标准方法(补充方法):“欧洲法院裁定,如果一项约定的成交价值部分由原始发票金额构成、部分由会计期结束后的统一调整额构成,且在会计期结束时无法确定该调整额究竟是上调还是下调,则《海关法典》不允许以该成交价值为计算关税估价的依据。这一原则最终也适用于《海关法典》第31条所规定的补充估价方法。”(判决书第49段)
联邦财政法院认为,追溯性价格调整对关税估价无关紧要:“至少在所有关税估价程序中,这种作为所得税工具以避免争议、降低转移定价风险的转移定价调整(参见Liebchen于Mössner等《国际企业税法》第5版第13.50段;参见Drüen于Wassermeyer MA第25条第110段),由于关税估价具有可证明的商品属性和基准日期属性,对最终关税估价不产生任何影响。”(判决书第 59 段) 上述表述不仅针对追溯性下调,同样明确排除了追溯性上调的影响。这意味着所有可能提高关税估价的追溯性价格上调也必须被忽视。
4.美国海关 HQH004991号裁决
案情:
2000 年12月19日,美国LaCrosse公司与非关联方许可方签订《专利 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许可方授予LaCrosse在美国、本土及领地以及加拿 大境内对被许可专利的独家许可,允许其制造、销售、进口、使用该专利产品, 或委托他人为其制造、销售该等产品;同时向LaCrosse授予在美国、本土及 加拿大以外的全球范围内对被许可专利的非独家许可,内容同前。许可协议将“被 许可专利”定义为许可方现有的、与该鞋底相关或可用于合成、生产该鞋底的所 有专利及专利申请;将“被许可产品”定义为在无该许可协议情况下,其制造、 进口、使用或销售将构成对一项或多项被许可专利权利要求的侵权且由LaCrosse制造、进口、使用或销售的产品。协议同时限定“被许可产品”仅指可套于鞋子或靴子外部的产品,不包括直接贴合足部的产品。许可方并免费允许LaCrosse使用其商标,LaCrosse在生产、使用或销售含有该鞋底的被许可产品时,须标注该商标;许可方有权对LaCrosse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抽样检验所有带标产品以作质量控制。Lacrosse向海关申请预裁定,争议点为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所涉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是否应根据美国法典 19U.S.C. § 1401a(b)(1)(D) 或 (E) 将其作 为对进口货物“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的追加?
判决:
LaCrosse向许可方支付的许可费,应根据 19U.S.C. § 1401a(b)(1)(D) 计入进口货物的“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
该许可费不应根据 19U.S.C. § 1401a(b)(1)(E) 计入“实际已付或应付 价格”。
法律依据:
19 U.S.C. § 1401a(b)(1)(d):根据该法,估价首选“交易价值”,即 “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在销售时的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并加上若干法定追加项 目(若这些项目并未包含在上述价格内)。这些追加项目包括:“买方为出口到美 国而购买该进口货物所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任何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 用费或许可费”以及“进口货物在后续转售、处置或使用时,卖方可直接或间接 获得的收益”
《行政行动声明》(SAA):
只有买方为出口到美国而购买进口货物时,作为销售条件必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许可费,才能被列入估价追加。就此而言,用于制造进口货物过程的专利所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通常应计入关税;而为在美国境内使用与进口货物相关的版权或商标向第三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通常被视为买方的销售费用,不予征税。然而,买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许可费的应税地位须逐案确定,并取决于:(i)买方是否必须为出口到美国的销售支付该费用;以及(ii)支付对象及支付情形。例如,若买方为在美国境内使用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商标或版权向第三方支付费用,且该支付并非出口到美国的销售条件,则不应计入估价;但若该支付确为销售条件,则应作追加。同样,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任何 特许权使用费或许可费,除非买方能够证明该支付与进口货物的实际已付或应付 价格无关,且并非销售条件,否则均应作追加。
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CBP)提出了三大考量因素或问题,用以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相关,且是否作为销售条件从而应计入关税:
该进口货物是否在专利保护下制造?
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的生产或销售有关?
若不支付此费用,进口商能否购买该产品?
对前两项作肯定回答、第三项作否定回答,通常指向应予征税。
在分析上述通告所述因素时,CBP 还考虑了以下若干情形(源自行政行为 说明的措辞),包括但不限于:
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例如,用于制造进口货物的工艺专利,其特许权使用 费通常应计入关税);
费用支付对象(支付给卖方或与卖方有关联方的费用,比支付给无关联第三 方的费用更可能应税);
进口货物的购买与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密不可分(例如,同一协议中既 规定了货物采购又规定了使用费支付;许可协议中提及或要求买方向卖方/许可 方采购该进口货物;一方协议终止导致另一方协议自动终止,或因未支付使用费 而终止采购协议);
是否对每次进口均支付了使用费。
5.欧盟法院C-529/16案
基本案情:
Hamamatsu从母公司购买进口货物,母公司依据该集团与德国税务机关签订的事先定价协议,按照集团内部转移价格向其开具发票。母公司向本案申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总额,会定期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以确保销售价格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跨国企业转移定价指南(“OECD 指南”)及税务机关所采用的“独立交易原则”。
转介法院——德国慕尼黑金融法院认为,根据OECD指南所规定之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的年度最终转移价格,才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仅依据与税务机关签订事先转移定价协议下的临时定价,并不能真实反映进口货物的应付价格。因此,向海关申报的仅为虚拟定价,而非《海关法典》第29条所指的“应付价格”。
法律依据
《欧盟海关法典》(Community Customs Code)第29条:进口货物的海关 估价应为交易价值,即在货物出售并出口至共同体关税辖区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 的价格,并在满足特定条件且必要时根据第32条和第33条作出调整。
本案中,法院强调,税务机关不得事后依赖转移定价规则来评定海关估价。海关 估价是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的应税金额。增值税原则上应当基于供应商实际收 到的价款征收,这正是欧洲法院一贯阐述的“主观价值”概念。只有在满足 《2006/112/EC 号欧共体指令》第 80 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将可视为由转 移定价标准在增值税领域产生影响的“开放市场价值”视为应税金额。
参考信息:
1.https://www.mwe.com/insights/doj-complaint-underscores-tru mp-administrations-use-of-the-fca/
2.https://www.taxlive.nl/nl/documenten/vn-vandaag/onzorgvuldi g-handelen-leidt-tot-weigering-nultarief/
3.https://eclear.com/article/german-federal-supreme-court-reject s-appeal-in-hamamatsu-case/;https://tpguidelines.com/germany-vs h-customs-gmbh-may-2022-bundesfinanzhof-case-no-vii-r-2-19/
4.https://www.customsmobile.com/rulings/docview?doc_id=H004991
5.https://vatdesk.eu/en/ecj-case-law/customs-v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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