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从规范分析、程序安排、比较借鉴与实操建议四个维度,依次论证特定价格构成税法上正当理由的路径及其不确定性。需要说明的是,以下论证系在现行税法规范的解释框架内构建,属于纳税人的论证路径,并非已获税务机关明确认可的既定口径。
理解“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规则,首先要把握其立法构造。无论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还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契税法》第四条,核定权的启动均以“明显偏低”与“无正当理由”两个要件同时满足为前提:价格偏低只是触发审查的外观条件,“无正当理由”才是核定权得以启动的实质要件。即税法并不禁止低价交易,市场经济中基于各种正当原因的让利、折价、政策性定价比比皆是,税法禁止的仅仅是以不合理低价转移利润、规避税收。与之呼应,原营改增规则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界定为“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反避税条款的适用以避税动机为前提。因此,核定征收在性质上是对真实交易价格的例外干预,从立法目的看,其适用以“无正当理由”为实质前提;一旦纳税人能够说明价格形成具有非避税的客观原因,真实成交价格在逻辑上便已具备作为计税依据的充分基础。
其次,“正当理由”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与司法实践已经为其提供了较为清晰的类型参照。在规则层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明确列举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包括: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而低价转让;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或承担直接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可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等。在个人住房转让领域,在实践中亦认可法院判决或裁定、公开拍卖、按政府规定价格出售(如人才房、安居型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情形构成计税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值得重视的是,深圳的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销售价格通常仅为周边市场价的五至六成,且销售对象严格限定于符合资格的特定人群,这一“政策性低价+特定对象”的组合结构,在实践中并未引发按市场价核定的争议。其背后的逻辑在于:政府政策文件本身就是价格形成的依据,销售对象的特定性则排除了利益输送的可能,两者共同构成了低价的正当性基础。本文讨论的定向定价销售,在逻辑结构上与此高度一致:价格以补偿为制度依据,销售对象以原始股份资格为限定,只是补偿的政策依据来自城市化非农建设用地制度而非住房保障制度。可以看到,“国家政策性原因”与“受法规章程限制、对象封闭的内部转让”这两类情形,恰恰是税收规则承认的典型正当理由类型。
值得进一步注意的是,《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现行各税种核定规则,均未就不动产销售领域的“正当理由”作出专门的情形列举,这与股权转让领域已有67号公告明确列举的情况有所不同。在缺乏专门限定的情况下,67号公告在股权转让领域确立的“政策性原因”与“封闭内部转让”两类标准所体现的立法逻辑,即排除避税目的、区分政策性让利与商业性转移,在不动产销售领域同样具有参照意义。即正当理由的论证路径,并非援引已有明文规定,而是在现行规则的解释框架内,以业务实质说明价格偏低不具有避税目的。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德发公司税案再审判决(〔2015〕行提字第13号)中确立了重要规则:拍卖成交价格虽然明显偏低,但只要价格形成程序合法有效、纳税人没有规避税收的目的,仅凭价格偏低这一外观事实尚不足以支撑核定;核定应纳税额属于行政裁量行为,程序正当原则和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均构成其边界约束。该案要旨可以概括为:判断“正当理由”,关键看价格形成过程是否公开、合法、真实,以及交易是否以谋取税收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成交价与市场价之间的价差幅度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将上述规范与裁判要旨适用于本文讨论的业务,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论证框架。其一,价格偏低具有直接的国家政策依据。深府〔2004〕102号第十四条确立了非农建设用地的核定标准,其立法背景文件亦明确两区政府须“按该办法分期分批给予适当土地补偿”;深府〔2011〕198号第二条进一步将这类用地定义为“为了保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需要、促进其可持续发展,由规划国土部门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使用的土地”。两份政府规范性文件相互印证,共同确立了非农建设用地的补偿性制度属性,这一定性出自政府文件本身。以该用地指标合作开发所得分成住宅,其来源具有上述政府文件确认的补偿属性;向原始合作股股民定向让渡,正是将这一补偿落实到具体的被补偿人。价格偏低的原因,因此属于“国家政策性原因”这一正当理由类型中有据可查、有文可依的情形,且有102号文、198号文及非农建设用地核定批文等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佐证。其二,销售对象严格限定于原始合作股股民(或合法继承人),购房资格与选房指标均按原始股份核定、不向外部第三方开放,与67号公告所认可的“章程限定、对象封闭的内部转让”在结构上同质,排除了向无关第三方输送利益的可能;其三,价格形成程序公开、合法,经第三方评估、“三会”决议、社区公示、股民大会表决、街道办审核备案,并经住建主管部门价格备案,符合德发案所确立的“价格形成程序合法有效”标准;其四,交易不以谋取税收利益为目的,公司按特定价格足额申报并缴纳各项税款,税款随交易实际入库,不存在税基侵蚀。
四项因素叠加,特定价格在税法上具备构成合理低价正当理由的充分依据,以此作为各税种的计税依据,亦具有相当的论证说服力,从而争取在程序上避免被核定调整。
但上述论证系基于现行税法规范的解释框架,其能否被主管税务机关实际采纳,目前在深圳尚无公开的明确政策先例可援引,个案结果仍面临较大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