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契税
《契税法》第四条规定,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为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款,包括应交付的货币、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在整村统筹中,股份公司取得留用土地后合作开发需按地价计收规则缴纳地价,但地价按公告基准地价的10%计收(目前留用土地修正系数为0.02)。此外,由于股份公司负责建筑物、构筑物及青苗、附着物的赔偿、拆除和清理(政府对相关权益人不另行补偿),股份公司须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全部拆迁补偿,包括向其他权利主体支付现金补偿及提供回迁安置物业。
需关注的是,股份公司在整村统筹中同时取得政府按照建筑物重置价核算的整备补偿资金(沙湖项目合计约14.3亿元)。若股份公司向其他权利人支付的现金补偿由该整备资金承担,则股份公司实际自行承担的现金补偿为零,该部分不属于取得留用土地的对价,不应计征契税。但对于回迁安置物业(政府整备资金补偿之外),则属于取得留用土地时应付出的对价,需计征契税。
因此,在整备资金补偿范围内的现金补偿部分不涉及契税,回迁安置物业部分涉及契税。
2. 增值税
股份公司将分成物业中的部分回迁安置物业交付给小业主,发生不动产权属转移,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视同应税交易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应按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本项目合作开发由市场主体承担地价及开发建设成本,股份公司并未实际发生建造成本,没有新增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无进项抵扣的情况下,股份公司产生的增值税税负较重。
3. 土地增值税
股份公司将分成物业中的部分回迁安置物业交付给小业主,发生不动产权属转移,同样涉及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规定确认收入(市场价格),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虽然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时可同步确认拆迁补偿费,金额上收入与成本理论上可相互冲抵,但股份公司确认的拆迁补偿费用是其获得全部分成物业的成本,需在回迁物业与自持物业之间进行分摊,仅回迁物业分摊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即:收入按回迁物业市场价格确认,但可扣除的成本仅为回迁物业分摊部分,股份公司仍可能产生土地增值税税负,具体税负取决于自持物业与回迁物业的面积占比。
4. 企业所得税
股份公司将分成物业中的部分回迁安置物业交付给小业主,需按市场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可确认土地使用权成本。与土地增值税影响类似,金额上收入与成本在理论上可相互冲抵。但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须在已售和自持物业之间分摊:已售物业分摊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扣除,自持物业分摊部分在持有环节通过计提折旧扣除。因此,回迁物业视同销售可能导致当期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待自持物业持有过程中再通过折旧逐步抵扣,形成税款资金的阶段性占用。
综上分析,按常规税法框架,股份公司将分成物业回迁给权利主体,将在契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层面均触发纳税义务:回迁物业需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增值税因需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额且无进项抵扣而税负偏重;土地增值税因成本在回迁和自持物业之间分摊而可能产生实际税负;企业所得税则因视同销售先行确认收入、自持物业分摊的成本须待折旧期间逐步抵扣而形成资金占用。税负叠加,对股份公司而言构成相当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