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绍】
2023年7月12日,王某向深圳人社局投诉,反映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王某要求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即要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进行追缴。
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王某于2023年7月向其投诉要求追缴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已超两年的时效。
2023年7月20日,人社局作出《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认定王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并判决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
员工投诉要求追缴两年前的社会保险费,人社局以超过两年法定查处时效为由撤销立案,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追缴社保属于行政征收,不受两年查处时效限制
王某上诉理由:申请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均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规定追缴期限。《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属于无效规定,不应适用。
人社局答辩理由:王某有便捷畅通的社保缴费查询渠道,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当月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于2023年7月投诉要求追缴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已超两年的时效。
二审判决:追缴社保费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受两年期限限制,人社局撤销立案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追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可以撤销立案。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法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
王某入职及在职期间,每月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形成工资结构及社会保险费缴存记录。
王某应当知道个人支付养老保险费情况,并可通过查询、询问获知用人单位是否按月缴纳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因此,王某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投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人社局依据上述条例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投诉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5月13日
案号:(2024)粤03行终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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