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0308行初3132号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翟某。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24〕02-186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翟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637元。
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略)
五、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略)
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瑞 瑾
人民陪审员:邓 海 艳
人民陪审员:周 立 伟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淑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