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长期护理保
险制度,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提供保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国家和广东省关于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缴费、基金管理、失能等级评估、待遇保障、服务管理、经办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构建以长期护理保险为基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工作,负责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制定及组织实施,指导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监督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实施情况。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相关职责分工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筹集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补贴资金。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进行行业管理,做好养老服务与长期护理保险相关的政策衔接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和医疗服务技术指导,鼓励基层医疗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协同开展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工作。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相关职责分工负责长期护理保险有关工作,配合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保费代扣代缴等工作。协同开展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对培训机构和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进行目录清单管理和质量监督。
市税务部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相关职责分工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收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协同做好本市优抚对象参保相关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做好残疾人相关待遇政策衔接和数据共享工作。
市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等因素,对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做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广东省对长期护理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与基金管理
第六条 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同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征收,参保登记、保费征收等工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职职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25%,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各缴纳0.125%,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25%,其中0.125%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0.125%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退休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125%,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为本人的基本养老金。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本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和由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至四级伤残退休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25%,其中0.125%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0.125%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25%,其中0.125%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0.125%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第八条 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25%,0.125%由个人缴纳,0.125%由财政补助,缴费基数为本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未满18周岁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及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不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本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其中按月计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部分从个人账户划扣。
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本市优抚对象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长期护理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可以支付以下费用:
(一)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二)失能等级评估费用;
(三)委托经办服务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下列费用不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非协议管理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
(三)应当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
(六)在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失能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等级评估,是指依据国家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对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的日常生活活动、认知、感知觉与沟通等方面的能力丧失程度的分级评估。
本市执行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失能,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的,可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未参加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
(二)申报材料不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自发现之日起未满1年的;
(四)拒不配合失能等级评估现场评估,导致评估终止未满6个月的,或距上次评估结论作出未满6个月的;
(五)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六)发生护理服务费用不属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长期护理保险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组织定点评估机构开展现场评估。
定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后,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或者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书,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送达。
失能等级评估结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重新评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对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论的15日内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复评结论为最终评估结论。
参保人失能状态发生变化、与评估结论不匹配,且评估结论生效满6个月的,可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评估。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通过抽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的,应当组织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资质要求。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合理确定定点评估机构。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失能等级评估人员库。评估人员包括评估员和评估专家。
评估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合理分担机制,具体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条 经失能等级评估认定为重度失能的参保人(以下简称“重度失能人员”),自失能等级评估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重度失能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生活照料服务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选择居家护理的,支付标准为每小时80元,支付比例为80%,每月支付的服务时长上限为40小时。
(二)选择社区护理的,支付标准为每日100元,支付比例为80%。
(三)选择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0%,每月支付限额为3200元。
第二十二条 重度失能人员在享受基本生活照料服务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其选择服务形式的基本生活照料服务费用支付比例另行支付,每月支付限额为1000元。
重度失能人员在家庭病床建床期间可以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待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重度失能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或者终止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一)在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接受医疗服务的,自住院登记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二)享受待遇期间中断长期护理保险缴费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三)按照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失能等级评估,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评估的,自拒绝接受评估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四)经失能等级评估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自作出评估结论的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五)参保人死亡的,自死亡次日起停止享受待遇;
(六)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度失能人员暂停或者终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后,按照下列规定恢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一)在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接受医疗服务的,自出院次日起恢复享受待遇;
(二)恢复长期护理保险缴费的,自缴费次月1日起恢复享受待遇;
(三)重新进行失能等级评估且评估结论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自新的评估结论作出次日起恢复享受待遇;
(四)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资质要求。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达到相应技能要求。
鼓励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的人员取得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对参保人制定护理服务计划,与参保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按照护理服务计划,为参保人提供相应的长期护理服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通过日常巡查、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对服务过程进行监督和质量评价。评价结果与年度考核及费用结算挂钩。
第二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价格、费用清单等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具体结算规则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结算。
第六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建立对第三方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综合考虑人口、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费用,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应当实现评估、经办、服务、结算等环节的信息化,实现与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化建设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按照信息化、标准化相关工作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经办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使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开展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长期护理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造成职工无法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个人缴费人员未按时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的,不予补缴。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长期护理保险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中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三十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随着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统一规定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第三十九条 长期护理相关支持性辅助器具服务待遇、异地长期护理待遇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本市优抚对象参照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助有关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资助。国家和广东省另有规定的,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来源:深圳市医疗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