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术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赵某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术某公司、名称为“电动牙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赵某萌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3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术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京73行初1277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术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6日询问当事人。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慧、罗文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镜沂、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术某公司,专利号为202330237419.9,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10日。
2024年6月14日,赵某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赵某萌提交了证据,其中:
证据3:公告号为CN2142595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图片详见附图。
证据16:公告号为CN30560577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图片详见附图。
202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虽然本专利未删除制图时的辅助线,但该瑕疵不足以使得外观设计整体上不清楚,赵某萌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术某公司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一)本专利组件1与组件2之间的区别,不仅在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刷头处是否存在粉色线条表示的垫片设计,二者刷毛处跑道型的刷头比例和形状也均有差异,组件1刷毛的跑道更为细长,组件2刷毛的跑道更为短粗。(二)证据3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公开了刷柄正视图即立体爆炸图,未呈现刷柄的完整六面视图,导致被诉决定仅认定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刷柄的长度存在不同,遗漏了其他区别点。实际上,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还存在以下不同:(1)刷柄形状和尺寸比例不同,导致二者的刷柄设计风格不同,本专利刷柄整体呈短粗型,上细下粗锥形渐变结构,而组合设计的刷柄整体呈细长型,且上下粗度比例一致;(2)刷柄与刷头杆衔接处设计不同,本专利刷柄上部和刷头杆衔接处弧度更为圆润,不易存水,而组合设计的刷柄上部和刷头杆衔接处弧度更为平缓;(3)刷柄和刷头杆的长宽比例不同,使得本专利更为敦实、厚重,视觉重心显著下移,而组合设计细长、轻盈,视觉重心集中于中上部;(4)刷头杆的尺寸和形状存在较大区别,本专利的刷头杆整体偏窄,下端呈张开的喇叭状,而组合设计整体偏宽;(5)刷柄中间的开关按键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大圆形图案向刷柄凹陷(由右视图可见),组合设计的大圆形图案不具有内凹形状。(三)随着电动牙刷产品的设计空间逐渐变小,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相同点,即刷头与圆柱形刷柄的设计组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低,一般消费者更加容易关注刷头和刷柄的具体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作出的已生效的第474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作此认定。在此情况下,本专利与组合设计存在的各区别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且位于使用时容易观察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导致二者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赵某萌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决定将证据3的牙刷刷柄与证据16的牙刷刷头拼合得到组合设计作为对比设计,认为本专利相较于组合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组合方式,术某公司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亦确认二者之间存在组合启示。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牙刷2与组合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刷头和刷柄两部分组成,刷头形状及刷毛的侧边弧度基本一致,刷头杆均为上细下粗整体呈圆柱形构成,刷头杆粗细比例基本一致,刷柄均由整体呈方圆的圆柱体形状构成,刷柄正面上部均有一个圆形按钮图案,刷柄上方均为呈半球状弧形顶,刷柄下部均有一底盖。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刷柄正面下方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刷柄下方纵向从上到下分别设有飞机、电池以及字母组成的图案,组合设计下方为纵向规则排列的六个类似小圆点图案;②刷毛分布不同,本专利刷毛分为外侧一圈刷毛,内部刷毛从上到下分为三部分,每部分又分别构成一个小圆形刷毛簇,组合设计刷毛分为外侧一圈刷毛,内部刷毛呈上下各一个刷毛簇,中间呈水平三排,每排两个刷毛簇排列,未形成中部环状刷毛簇。③刷柄长度不同,本专利的刷柄略短,组合设计的刷柄略长。④底盖图案不同,本专利底盖中部有外部为跑道、内部为三个小圆形的图案,组合设计底盖没有图案。⑤刷柄正面上方图案不同,本专利刷柄正面上方设有三个水平均匀排列的小圆形图案,下方大圆形图案内部还有一个小圆形开关标志图案,组合设计只有大圆形图案。对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术某公司主张遗漏的区别点②-④,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被诉决定在认定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主要”区别时对其未予认定,并无错误。即便对其进行考察,相关区别亦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术某公司主张遗漏的区别点⑤在本专利视图中并不明显,即便存在亦过于细微,区别点①已被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③所包含。因此,术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专利所涉牙刷类产品而言,其虽在整体形状上基本趋同于刷头连接刷柄,但在刷头形状、刷柄纹路、按钮形状等各具体部件上仍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牙刷整体均为纯色无纹路设计,二者刷头、刷柄、连接杆的形状,以及刷柄上按钮的形状及位置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主要影响的部件均基本相同。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①-⑤中,区别点①②④⑤均属于在产品整体中占比较小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③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所用比例亦未形成独特的设计效果。在综合考量此类产品设计空间、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相较组合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术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术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术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对证据3与证据16的组合方式有异议,证据3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六面投影图,在与证据16进行组合时无法正确认定组合后的刷柄与本专利的异同点,但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正确回应,并在证据3未公开刷柄的六面视图的情况下,未对刷柄在其他视图上的异同点进行评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术某公司提交了一审证据6-9用来证明本专利的研发设计过程以及电动牙刷的现有设计空间较小,但一审判决未对一审证据6-9进行评述,程序违法,且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三)术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遗漏了以下区别点:①刷柄形状和尺寸比例不同,导致二者的刷柄设计风格不同;②刷柄与刷头杆衔接处设计不同;③刷柄与刷头杆的长宽比例不同;④刷头杆的尺寸和形状存在较大区别;⑤刷柄中间的开关按键设计不同。一审判决对于遗漏的区别点①-⑤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遗漏的区别点①被被诉决定的区别点③包含,及该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忽视了区别点①所实现的整体视觉变革。本专利的刷柄通过锥形渐变和重心下移形成“敦实基座感”,彻底打破行业主流设计中的“轻飘单薄”缺陷,证据3则延续常规细长形态,视觉效果平庸且缺乏突破性,二者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2.一审判决认定术某公司主张遗漏的区别点②-⑤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关于遗漏的区别点②“刷柄与刷头杆衔接处设计不同”,本专利和证据3的刷柄与刷头杆衔接处相比,本专利改变了其衔接处的流线弧度,并且通过加长圆润过渡区间,不仅增加了其流线美感,还解决了电动牙刷长期存在的积水卫生隐患,属于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部位,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该衔接处是连接刷头与刷柄的视觉枢纽,其圆润、修长的过渡设计与本专利“上细下粗的锥形渐变”刷柄呼应,进一步强化了产品整体的有机一体感和精致度。(2)关于遗漏的区别点③“刷柄和刷头杆的比例不同”,本专利的刷柄长度、刷柄和刷头杆的长度比例,明显小于组合设计;本专利的刷柄和刷头杆的粗度比例关系,明显大于组合设计,使得二者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风格。(3)关于遗漏的区别点④“刷头杆的尺寸和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在电动牙刷基于功能要求,其整体结构固定地由刷头和刷杆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刷头是执行核心功能且最常更换的部件,无疑是一般消费者观察和关注的重点。本专利通过“窄杆体+喇叭基座+三重环形刷毛”的复合设计,形成了层次丰富、具有“涡轮状视觉焦点”的刷头,与证据16“宽杆体+两圈刷毛”的简单设计完全不同。(4)关于遗漏的区别点⑤“刷柄中间的开关按键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按键明显向内凹陷,更加方便用户使用,且在平滑的刷柄处设置有凹陷型的按键,打破了平面按键的单调性。而证据3的按键不具有内凹形状。(四)一审判决关于电动牙刷的设计空间较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基本固定地由刷头和刷柄组合而成电动牙刷的情况下,电动牙刷的设计空间已由大变小。(五)赵某萌为代理机构员工,申请调取赵某萌社保记录。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关于一审证据3未示出其他面视图。基于已公开视图和本专利的比较,可以确认一审证据3实际上也存在本专利左右视图、后视图中的设计特征,而对于仰视图的区别点已在被诉决定中论述,并未带来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二)关于区别点①-⑤。被诉决定已列出本专利与组合设计之间的主要区别点,术某公司主张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中也已详细论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萌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询问,术某公司提交了证据6-9,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赵某萌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一审证据3、16的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20年11月6日和2019年7月1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涉及的产品种类均为电动牙刷,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牙刷刷头和刷柄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设计特征。故一审证据3、1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一审法院将一审证据3、16拼合得到组合设计并作为对比设计并无不当。从一审证据3中可清楚看到牙刷刷柄的主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且本专利与一审证据3的设计特征对比也主要集中在这三个视图。仰视图呈现角度虽略有不同,但不足以影响将其作为本专利对比设计特征,故可以将一审证据3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术某公司主张一审证据3因未公开刷柄六面投影图而不能作为对比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牙刷2与组合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刷头和刷柄两部分组成,刷头形状及刷毛的侧边弧度基本一致,刷头杆均为上细下粗整体呈圆柱形构成,刷头杆粗细比例基本一致,刷柄均由整体呈方圆的圆柱体形状构成,刷柄正面上部均有一个圆形按钮图案,刷柄上方均为呈半球状弧形顶,刷柄下部均有一底盖。术某公司未对本专利牙刷2与组合设计的主要相同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牙刷2与组合设计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刷柄正面下方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刷柄下方纵向从上到下分别设有飞机、电池以及字母组成的图案,组合设计下方为纵向规则排列的六个类似小圆点图案;②刷毛分布不同,本专利刷毛分为外侧一圈刷毛,内部刷毛从上到下分为三部分,每部分又分别构成一个小圆形刷毛簇,组合设计刷毛分为外侧一圈刷毛,内部刷毛呈上下各一个刷毛簇,中间呈水平三排,每排两个刷毛簇排列,未形成中部环状刷毛簇。③刷柄长度不同,本专利的刷柄略短,组合设计的刷柄略长。④底盖图案不同,本专利底盖中部有外部为跑道、内部为三个小圆形的图案,组合设计底盖没有图案。⑤刷柄正面上方图案不同,本专利刷柄正面上方设有三个水平均匀排列的小圆形图案,下方大圆形图案内部还有一个小圆形开关标志图案,组合设计只有大圆形图案。对于上述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依据。判断区别点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需综合考虑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等影响产品设计空间大小的因素。综合考虑电动牙刷类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等影响产品设计空间大小的因素,电动牙刷类产品刷柄形状各异,刷柄表面材料也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刷柄柄体本身存在较大的图案设计空间,刷头杆亦存在设计空间,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在本案中,术某公司主张“遗漏区别点①刷柄形状和尺寸比例不同,导致二者的刷柄风格设计不同,本专利刷柄整体呈短粗型,上细下粗锥形渐变结构,而组合设计的刷柄整体呈细长型,且上下粗度比例一致”;主张遗漏“区别点③刷柄和刷头杆的长宽比例不同,使得本专利更为敦实、厚重,视觉重心显著下移,而组合设计细长、轻盈,视觉重心集中于中上部”。经审查,本专利视图并未清晰、明确显示本专利刷柄存在上细下粗的锥形渐变结构;在本专利视图中也未能明显观察到本专利刷柄和刷头杆的长度比例与组合设计的刷柄和刷头杆的长度比例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术某公司主张遗漏的区别点②④⑤属于惯常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在消费和使用时不会注意到的细微差别,且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因此,术某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牙刷整体均为纯色无纹路设计、二者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主要影响的刷头、刷柄、刷柄上按钮的形状等处的设计与组合设计未存在明显区别或属于惯常设计。故在综合考虑产品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本专利和组合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至于术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对一审证据6-9进行评述一节,经审查,术某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6-9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且其内容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现有设计空间的判断。
另,公民的身份社保记录等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赵某萌系以个人身份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无证据证实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术某公司申请调取赵某萌的相关社保信息,对本案处理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