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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志泽律师参与代理的荔支公司诉十方融海公司和微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即“荔枝”诉“荔枝微课”案,经过两审,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广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荔枝微课”侵害“荔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荔支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本文主要介绍深圳中院一审诉讼情况。深圳中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却认定“荔枝微课”没有侵犯“荔枝”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深圳中院一审判决(2022)粤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广东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
“荔枝”诉“荔枝微课”案二审诉讼情况详见本公众号文:
一
原告荔支公司基本信息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荔支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改为现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网上读物服务;电子出版物出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
二
十方融海公司和微课公司基本信息
被告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十方融海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公司原地址在广州市,2019年12月改为现名,公司地址从广州市迁至深圳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等。
被告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课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唯一股东为十方融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
三
荔支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注册商标
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下图),由上海荔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荔枝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为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音乐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视文娱节目。

2017年3月10日,上海荔枝公司与荔支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上海荔枝公司将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许可给荔支公司使用。
2019年12月27日,上海荔枝公司将第14076800号商标转让给井冈山市新城区锐恺奇工作室(简称“锐恺奇工作室”)。
2020年6月6日,锐恺奇工作室将第14076800号商标转让给荔支公司。
因有人申请撤销第14076800号商标,2021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93508号《关于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荔支公司提供的服务系向用户提供声音制作平台、上传声音、下载声音,同时供用户阅览聆听等,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服务上的使用,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
原告荔支公司起诉
2021年11月原告荔支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十方融海公司和微课公司(合称“被告”),夏志泽律师作为荔支公司代理人之一参与诉讼。
原告荔支公司认为,被告在“荔枝微课”知识分享平台上使用“荔枝微课”、“荔枝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如下:
1、在认定原告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在荔枝微课网(电脑端)、荔枝微课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荔枝微课平台上使用“荔枝微课”、“荔枝币”等标识,将“荔枝微课”更名,更名后的微课不得含有“荔枝”或与“荔枝”近似的文字。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略)。
五
被告十方融海公司和微课公司答辩
1、被告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1)原告就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系通过非法转让获取,原告并不享有合法商标权。
(2)驰名商标的认定以“按需认定”为原则,本案并无认驰必要性,不应当对原告涉案荔枝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即使审查,涉案“荔枝”商标也不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使用“荔枝币”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描述性使用,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4)“荔枝微课”“荔枝币”与“荔枝”等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5)“荔枝微课”“荔枝币”的服务类别与“荔枝”等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6)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7)被告使用“荔枝微课”有合理理由,且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受让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
2、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企业于2013年才更名为荔支公司,原告对外并未或较少使用“荔支”字样,根本不可能具有一定影响力,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荔枝微课”及“荔枝币”与“荔支”样式及含义差异显著,被告使用“荔枝微课”及“荔枝币”实际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荔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否需要认驰以及第14076800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
1、关于原告是否对第14076800号商标享有商标权的问题。
2020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4076800号商标转让注册并予以公告,受让人为荔支公司,因此荔支公司对第14076800号商标享有商标权,其有权起诉被告侵害其该商标专用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2、关于第14076800号商标是否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0768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为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本案被诉侵权服务为在线课程的提供,且其课程不限于专业课程,还包括亲子、理财、情感、个人成长等方面的大众课程,二者的服务对象相同,均为一般互联网用户;内容和目的相近,都涉及大众娱乐和休闲;方式相同,均为通过互联网途径提供,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且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鉴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相类似,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本案亦不存在其他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故本案审理并不以第14076800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第14076800号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荔枝微课”APP及相关服务时在电脑端、手机端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荔枝微课”“荔枝币”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指控被告使用“荔枝微课”“荔枝币”标识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以上两标识,可以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类别与第140768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类似。
3、关于被诉侵权标识“荔枝微课”“荔枝币”与第14076800号商标标识“荔枝”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荔枝微课”“荔枝币”标识,其中,“微课”和“币”分别表示商品的种类和购买商品的货币单位,显著性较弱,两被诉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荔枝”,与第14076800号商标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076800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4、被诉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1)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系作清晰识别被告来源的使用,并未实施试图混淆相关公众的搭便车行为。
(2)被诉侵权标识经过被告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已经在事实上足以具备识别被告来源的后天显著性。
(3)原告放任被告长期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形成自身稳定识别性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在2016年被告最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对其为何使用“荔枝微课”作为服务来源进行了解释,其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也通过多年来的一贯使用行为展示了其不以混淆为目的的诚信使用行为,同时,被告还向本院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之后不会超出原有使用范围使用并加以区分使用。
5、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标识在教育培训领域可以与第14076800号商标共存。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字号“荔支”经过其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但被告所使用的“荔枝微课”“荔枝币”与原告的字号“荔支”相比,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且“荔枝微课”“荔枝币”经被告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对应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进行来源上的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关于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23年3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荔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4年4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14076800号“荔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万元;
四、驳回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
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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