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字型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电池;干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箱;电瓶;燃料电池;原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770号关于第63912535号“SUN FLA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深圳市海乐贸易有限公司针对第63912535号“SUN FLASH”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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