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聚某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宣传,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前案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额与法律规定也无冲突,故合法有效,聚某公司的行为是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遂判决聚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雷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1,730元。聚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聚某公司的淘宝店铺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其在公司主页上的侵权内容存续数年,远超履行删除义务的合理时间,也必然产生新的侵权后果,故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的约定以及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并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双方在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额,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双方约定该数额时都有充分考虑和预见,也远低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聚某公司明知而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预见范围内的后果,其提出的或者按违约比例调整违约金、或者按侵权规模酌定赔偿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