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审判长刘招华)
(认罪供述)周之辩解:“2006年,聘用教师邹琴不慎弄伤了一名学生,支付了学生赔偿款6400元,这笔钱不能出帐,是其支付的”。(证据1)
♀附图:周之辩解(认罪供述)
图片说明:被迫签名认罪供述。被迫证明无罪证据线索。被迫证明自证有罪。
一、法官刘招华在判决书中故意篡改证人证言,伪造证据。
判决书“经查”部分表述为:“……证人邹琴证实周之代其支付学生的6400元赔偿款后,将钱还给了周之……”。(证据5)
♀附图:判决书“经查”节选截图
然而,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证据2:邹琴证言和笔录):
♀附图:证人邹琴证言和笔录
· 邹琴的证言中明确说的是“6000多元”,其从未提及“6400元”这一具体数字。
· 邹琴的笔录中仅提及“六千多元”、“这笔钱”,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未明确为“64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法官刘招华将证人邹琴模糊陈述的“6000多元”直接篡改为具体、精确的“6400元”,这一行为属于故意改变证言内容,伪造重要证据,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款项数额)的认定错误。
二、法官刘招华故意采信矛盾证据,制造虚假印证,掩盖事实真相。
判决书“经查”部分进一步表述为:“……证人陈卫勇也印证了这一点……”。(证据5)
然而,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证据2、证据3):
♀附图:证人陈卫勇笔录证言
1. 证据间的根本矛盾: 邹琴笔录证言称还钱时“当时财务陈卫勇也在”(证明陈卫勇是目击者)。而陈卫勇的笔录证言却称“听邹琴说…”(证明陈卫勇只是听说,并非目击者)。一个是在场亲眼所见,一个是事后听说,两者在证据性质上存在根本性矛盾,绝不可能相互“印证”。
2. “经查”的隐瞒和篡改:法官刘招华在判决书中,不仅没有对上述明显矛盾予以合理排除,反而将陈卫勇“听邹琴说”的传来证据,强行解释、篡改为对邹琴陈述的“印证”,从而将邹琴的孤证人为地包装成了有旁证支持的虚假证据链。
法律分析: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必须得以合理排除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法官刘招华明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却故意无视,并通过虚假的逻辑加工,制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假象,掩盖了“邹琴还款无独立第三方证实”(孤证)的事实真相。这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三、法官刘招华故意隐匿关键书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严重不全。
本案中,存在一份极其关键的书证——赔偿协议(证据4)。
♀附图:赔偿协议——新证据
该协议详细记录了2006年6月16日,在街道办主持下,由周之校长当场向家长支付6400元现金的事实。该协议明确了赔偿主体、金额及交付过程,是证明周之个人垫付款项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
然而,在判决书的“物证书证”部分,法官刘招华完全没有收录这份核心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也完全不予提及和不予采信。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法官刘招华故意隐匿对被告人(周之)有利的关键无罪或罪轻证据,导致法庭认定的事实严重偏离客观真相。这种隐匿证据、剥夺被告人辩论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公正判决 。
四、 综合认定与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审判长刘招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
1. 在事实认定上:
故意篡改证人证言(将“6000多”改为“6400”);
故意采信、篡改矛盾证据(将“听说”视为“印证”);
故意隐匿关键书证(赔偿协议),其行为实质是伪造了定案证据的基础。
2. 在法律适用上: 其行为导致了对被告人周之辩解(“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支付”)的无理由驳回,作出了“不予采信”的错误认定。
证据清单:
1. 周之的辩解材料(证据1);
2. 邹琴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据2);
3. 陈卫勇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据3);
4. 《赔偿协议》(证据4——新证据);
5. 原审判决书“经查”节选截图(证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