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判决书》 (审判长刘招华)
一、深圳龙岗检察院矛盾笔录及“书证”再矛盾
(一)证人万晓琳两次笔录自相矛盾
*附图:证人万晓琳第一次笔录(2010年5月10日)。笔录时间2010.5.10.即校长周之被强制措施控制的真实时间(在案无任何合法手续、且被隐瞒),其同时被强制控制到深圳龙岗检察院做笔录。
第一次笔录隐含的时间线:2008年3月万晓琳收钱幼儿园水电费 → 马上交给周之 → 周之马上给她卡 → 万晓琳立即去存。
*附图:证人万晓琳第二次笔录(2010年5月12日)。笔录时间2010.5.12.即校长周之被强制控制、非法拘禁的“四天真空期”中(在案无任何合法手续、且被隐瞒)。
第二次笔录隐含的时间线:万晓琳从幼儿园收钱 → 钱没交给周之(留在手里)→ 周之指示她用现金支付…、总务主任指挥她支付煤气费若干 等等→ 剩余现金一部分给周之,一部分(和房租余额等一起)存卡。
万晓琳第二次笔录证明:这和第一次笔录的完全不一样,钱根本没经过周之手,而是万晓琳保管和使用、校长周之…后勤主任杨志村…遥控支配。
1、两次笔录的矛盾:
如果第一次是真的,那第二次说的“支付…煤气费等”是假的或发生在其他时间。
如果第二次是真的,那第一次说“全部现金给了周之”是假的或说错了。
这两条时间线无法兼容。
所以,从两份笔录对比来看,思维逻辑是不一致的,存在事实描述上的实质性差异,整个流程矛盾。
2、疑问:为什么一部分给周校,一部分存卡,而不是全部给周校或全部存卡?
从数字看第二次笔录,如果“房租等 3657.3 元 + 幼儿园水电费 11434.14 元”是实际收到的所有现金,那么存银行 13510 元就不成立,差额 1581.44 元。
第二次笔录说钱分流三部分:一部分支付学校不能正常报销的费用,一部分现金给周之(无数据无证据), 一部分存卡(有存单证据),那么,
为什么第一次笔录说“全部现金给周之再存卡”,相隔一天,第二次笔录改变说法“部分给周之,部分存卡”?
而且,缺少给现金的具体数据、凭证,使得该说法无法被验证,在法律上属于“口说无凭”。
3、11434.14元的“0.14元”存卡13510元整数。
从两份笔录对比:这 0.14 元的精确数字,在第一次中来源于“全部现金给周之”,第二次中却来源于“万晓琳手中经手支付后剩余现金的一部分”、且存卡13510元整额,两者资金流程矛盾。
所以对第一次笔录来说,0.14 元存银行本身不是破绽,但结合第二次,那 0.14 元到底经历了什么就成了谜。
这 0.14 元在两次笔录中的来源流程无法匹配。
(二)证人万晓琳矛盾笔录与“书证”幼儿园“情况说明”再矛盾
*附图:幼儿园“情况说明”与证人万晓琳笔录的双重矛盾
1、关键事实:幼儿园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而周之校长在5月10日已被非法关押(无任何合法手续、且被深圳龙岗检察院法院隐瞒)。这意味着:
说明在校长被控制后出具的,可能存在胁迫或诱导可能;
未经合法程序取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2、幼儿园情况说明仅有盖章无签名,形式不完整。
3、幼儿园情况说明与证人万晓琳笔录双重矛盾:
时间矛盾:2007年3月 vs. 2008年3月,相差整整一年;
金额矛盾:5834.71元 vs. 11434.14元,几乎翻倍。
所以,这份幼儿园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物证书证,更不是判案依据。
二、深圳龙岗法院选择性采信矛盾笔录,及采信的“书证”与采信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
(一)审判长刘招华法官选择性采信万万晓琳矛盾笔录
*附图:判决书证人证言万晓琳
*核心结论:在只有万晓琳存单这一实物证据,而其他关键事实(如现金支出、给周之现金)仅有言辞证明且证人笔录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证据存在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法官选择性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审查标准,其合法性存疑。
1. 核心矛盾:证人证言内容的"自我否定"
根据证据审查的逻辑法则,一份真实的证据在其思维过程中必须保持自身的统一性(同一律),不能出现无法解释的自相矛盾(矛盾律)。
· 流程矛盾:第一次笔录称“全部现金给周校,周校当场给卡去存”;第二次笔录称“钱未给周校,而是由万晓琳经手支出后,再部分给周校、部分存卡”。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资金流向,在逻辑上无法同时成立。
· 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当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时,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不应采信。在此案中,证人相隔一天改变说法,其证言的可靠性极低。
2. 印证法则的缺失:孤证不能定案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据审查必须遵循印证法则。
· 印证要求: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依靠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来检验。仅有言词证据之间相互指证,若缺乏实物证据的细节印证,证明力较弱。
· 本案情况:
· 存卡单:这是客观证据,可以证明“13510元存入银行卡”这一事实。
· 煤气费等、给周校现金:这些关键事实仅有万晓琳的“言辞证明”,且卷宗中无发票等书证印证。这些证据属于“孤证”,其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交叉检验。
3.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
· 非法证据排除:如果证言是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予以排除。
· 瑕疵证据补正:对于收集程序有瑕疵的证言(如笔录缺少必要信息),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但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证言内容的实质性矛盾,而非程序瑕疵,这已超出了“补正”的范围。
4. 经验法则的拷问:不合常理的支出
法院在审查证据时,还需运用经验法则(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证据的合理性。
· 疑点一:幼儿园水电费11434.14元,精确到“0.14元”,这笔零钱如何在多次流转中保持准确,存在疑问。
· 疑点二:如果周校需要现金,为何不直接从银行卡中支取,而要经过万晓琳“先支付现金再存卡”这种繁琐且风险较高的操作?这种操作模式与常理不符。
5. 结论:采信的合法性基础薄弱
在证据审查中,如果言词证据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且无法通过其他客观证据(如书证、物证)进行排他性印证,则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万晓琳的两次笔录在资金流向上存在根本矛盾,且“给周之现金”这一核心事实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持。 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依据“存单”这一客观证据,而忽略证人证言的内部矛盾及证据链的断裂,直接采信其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其合法性存疑,更可能构成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长刘招华采信的万晓琳证人证言与其采信的“物证书证”幼儿园“情况说明”双重矛盾
证人万晓琳的笔录与幼儿园的“情况说明”在缴费时间(2008年3月 vs. 2007年3月)和金额(11434.14元 vs. 5834.71元)上存在双重、根本性矛盾的情况下,审判长刘招华法官却同时采信了这两份证据。
1. 核心结论:该采信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审查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当两份证据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时,它们不能同时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如果对此不予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其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可能构成事实认定错误。
2. 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与标准
(1)矛盾证据的排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明确规定: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间接证据定案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本案中,幼儿园的"情况说明"与万晓琳的证人证言指向的是同一笔缴费事实,但时间和金额两个核心要素完全对不上。这种矛盾不是细节上的差异,而是根本性的冲突,且无法调和:
· 时间矛盾:2007年3月 vs. 2008年3月,相差整整一年
· 金额矛盾:5834.71元 vs. 11434.14元,几乎翻倍
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无法排除的矛盾"意味着两份证据不能同时被采信。
(2)印证法则的要求
证据审查的核心原则是"相互印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来检验。此处无法验证。
(3)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当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根据"疑罪从无"或"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3. 本案的法律定性
综合来看,本案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证据根本矛盾:
4. 结论
法院同时采信这两份存在根本矛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定案要求。所以说,“有罪推定”的错误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判决书未说明理由
1、审判长刘招华法官未说明证据理由:
①其未说明选择性采信万晓琳矛盾笔录的理由,
②其未说明采信“物证书证”幼儿园“情况说明”的理由,
③其未说明采信的“物证书证”幼儿园“情况说明”与其采信的万晓琳证人证言双重矛盾的理由。
2、审判长刘招华法官未说明判决理由
(四)审判长刘招华法官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1、庭审期间,审判长刘招华法官命令法警把唯一被告人周之带离法庭,直至庭审结束都未再带回法庭,剥夺唯一被告人对质、辩论及最后陈述的人权;
2、强迫唯一被告人周之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且不准看庭审笔录内容;
3、指控证人万晓琳未到庭,幼儿园经手证人未到庭,万晓琳证人证言和幼儿园“情况说明”都没有与唯一被告周之对质;
4、审判长刘招华法官伪造庭审笔录的内容;
5、审判长刘招华在判决书中篡改庭审笔录中关键证人的笔录内容。
*2025年中央巡视组交办、广东省委巡视组交办本案,深圳龙岗法院回复“…不…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