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经查,202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第1841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遥控电力设备、驱动斩波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测量装置、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49172号关于第63247948号“RUG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深圳市冠群电子有限公司就第63247948号“RUGKING”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做出决定。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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