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劳动争议案例之17 |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少交,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件背景:员工于2022年6月10日入职公司,担任模具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24年6月9日到期。离职前,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4247元。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员工送达《员工辞退告之书》,以“设计工作失误”为由,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员工不同意该决定,此发生劳动争议。
● 员工仲裁请求:
1.公司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4181.16元;
2.公司向员工支付2024年5月工资14730.77元、2024年6月工资4769.23元;
3.公司向员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683.16元;
4.公司向员工支付6个月房租补贴2400元;
5.公司向员工支付未购买社保导致的失业保险损失3420元。
仲裁过程中,员工撤回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
● 员工的诉讼请求:
1.公司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4181.16元(13545.29元×2个月×2);
2.公司向员工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3420元(1900元×90%×2个月);
3.公司向员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345.31元;4.本案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 法院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劳动的入职时间、职位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员工于2022年6月10日入职公司,担任工模部模具设计工程师职务,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
二、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双方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247元/月。
三、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员工在公司工作至2024年6月8日。
员工主张公司向其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明确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员工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拒绝,对此员工提交了《员工辞退告之书》、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员工辞退告之书》内容为“兹有本司模具部员工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2023.6-2024.6.9)设计工作失误,给本司造成诸多经济损失。该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于2024年6月9日到期,经过公司人事部决定不再续约该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作自动离职处理”。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5日向员工发送上述《员工辞退告之书》,并称“这个员工辞退告之书先发给你,请你仔细认真看看,谢谢!”,员工回复“收到”;
2024年6月8日,员工称“我坚决不同意这个决定,公司这样是违法解雇”,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是合理的。”,员工称“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续约辞退签订两次固定劳动合同的员工,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再合同到期后不续约而辞退员工,除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要支付相当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没有单方面强迫续约的”。
公司主张公司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员工工作存在失误,对此提交了《供应商私自改模处罚通知》《供应商处罚通知书》《模具加工质量改善通知单》为证。
《供应商私自改模处罚通知》显示深圳市同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公司交付的产品与样品存在差异,公司擅自修改模具,对公司给予20000元的处罚,罚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
《供应商处罚通知书》显示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公司交付的产品模具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对公司处以80000元的罚款。
《模具加工质量改善通知书》无员工的签名确认。
员工对于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并主张公司从未向员工出示上述材料,亦从未就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宜与其沟通。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有向员工出示,并与员工沟通,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根据东劳人仲院大朗庭案字[2024]12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94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司提交的《供应商私自改模处罚通知》《供应商处罚通知书》《模具加工质量改善通知单》为案外人或公司的单方制作,员工对此不予确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员工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形,故公司以员工设计工作失误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988元(14247元×2个月×2)。员工诉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4181.61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已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94元,故公司应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5687.61元。
四、社保缴纳情况。公司为员工购买了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社会保险,后续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员工主张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要求公司赔偿因未购买社保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20元(1900元×90%×2个月)。
公司主张员工以其已在老家参加城镇医保为由,不同意承担个人部分费用重复参保,自行申请放弃购买社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员工自行承担,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大朗分局去函就员工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调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大朗分局回函称:
一、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员工的任职时间是: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假设东莞市盛某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员工任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假设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是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累计缴费应为25个月。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个条件,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但要判断其离职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需要结合上述规定的另外两个条件去进行审核—即还需要审核其离职原因是否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以及是否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假设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按累计缴费25个月计算,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为两个月,失业金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即1900×90%=1710元/月;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即14247×15%=2137.05元/月。合计可享受待遇:(1710+2137.05)×2个月=7694.1元。
二、关于员工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单位能否为其补交失业保险问题,依相关指引,可补缴的年限为从上个月往前推两年的在职年限,即此人的失业保险只能补交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的无相关依据可补纳失业保险,补缴时需提供第三方证明材料。
关于员工能否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经查,员工于2024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在惠州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说明员工2024年6月从公司离职后,当月(2024年6月)又在惠州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就业并参保。由于其离职后,又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不能够办理失业登记,没有求职要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综上所述,即使用单位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员工也不能申请此次失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少交,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大朗分局向本院回函称公司可为员工补交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同时因员工于2024年6月从公司离职后,当月在惠州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就业并参保,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没有求职要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即便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员工亦无法申请此次失业保险待遇。据此,即便公司为员工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员工客观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员工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公司导致,故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其他:东劳人仲院大朗庭案字[2024]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应向员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435.31元,员工及公司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公司已按照上述仲裁裁决向员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435.31元。故对于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5687.61元;
二、驳回员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1、很多企业老板喜欢和员工1年1签劳动合同,本案就对“两次固定期限后,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
2、申领失业保险待遇需要哪些条件?由此可引申出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3、本案同样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少交,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4、本案判决书载明时间为2025年10月22日。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5)粤1972民初6312号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