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1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劳仲庭)申请仲裁,请求:
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8日解除;
二、裁决公司向员工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08.2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90.4元;
4.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8日、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786.4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6.住院护理费3000元;
7.伤残鉴定费300元。
● 仲裁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8日解除;
二、驳回赵某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请求。
● 员工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1.撤销赵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2.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8日解除;
3.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08.2元;
4.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6元;
5.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90.4元;
6.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8日、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786.48元;
7.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8.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住院护理费3000元;
9.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
10.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 法院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法院查清事实
员工于2024年3月26日入职公司,担任钨钢精磨学徒。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每月工资为4300元,公司向员工支付了2024年4月工资4247元、5月工资1900元。
员工于2024年4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2024年7月31日认定为工伤,于2024年9月26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8日、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7日。
员工为工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0元。
2024年6月8日员工自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员工与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如下内容:
“……乙方于2024年4月13日乙方违规戴手套操作砂轮抛光机不慎发生伤害事故,右手中指末节毁损离断伤。事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并妥善处理和解决乙方受伤事宜。2024年5月29日,经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甲方给予一次性伤害赔偿费用,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次日签订的协议为因伤赔偿协议;
2、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前述期间即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发生的任何费用。
3、受伤误工费用4月份已按正常上班足额发放,五月份以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发放。
4、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用等依法应由甲方给予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微信支付)付完。……
6、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7、乙方收到这个上述款项之后,双方的劳动纠纷就此了结。……”
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员工25000元。
● 存在争议的情况:
工伤情况:员工于2024年4月13日至4月25日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住院12天,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在东莞长安新安医院住院8天。公司主张为员工支出了医疗费12133.5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为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的员工赖某乙向另一员工彭某称:“你过乌沙医院去看一下,如果要一个人陪叫他老乡照顾先,当作上正常班……如果他自己能清醒,不用人照顾可以就他自己住下来就行……带一件水过去”,2024年4月14日,彭某向赖某乙称:“手术好了出来了,给他买点饭,买点水果……跟他讲,吃饭公司给报销……医生说最少住院五天”,2024年5月6日,彭某向赖某乙发送了一张微信支付截图,并称:“中午和她一起吃的面”,2024年5月14日,彭某又向赖某乙发送了一张付款截图,公司据此主张员工住院期间,其伙食费由公司负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员工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
● 法院观点:
公司未为员工参办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员工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员工主张的护理费,因员工出院医嘱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员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安排了人员照顾其吃饭,且员工未对此提出反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有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员工的工资低于其受伤时已公布的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672.6元(11121元×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之规定,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员工的停工留薪期为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8日、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7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6177.67元[4300元/月×(13天÷30天+24天÷31天+7天÷30天)],因公司已经向员工支付了2024年4月工资4247元,应视为公司已经向员工支付了2024年4月13日至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33元(4300元/月×13天÷30天),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414.34元(6177.67元-1863.33元-190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员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690.4元(6672.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708.2元(6672.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6元(6672.6元/月×1个月)。综上,包括医疗费在内,公司共需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8682.37元(12133.5元+6177.67元+26690.4元+46708.2元+6672.6元+300元),公司向员工支付了40896.83元(3763.33元+12133.5元+25000元),不足应付总额的50%,对于员工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7785.54元(2414.34元+26690.4元+46708.2元+6672.6元+300元-25000元)。
●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员工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8日解除;
二、撤销原告员工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三、限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7785.54元;
四、驳回原告员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院判决书载明时间2025年10月27日。
● 总结:
1、本案员工202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到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出具判决书,总历时超过1年。
2、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员工能否反悔问题,仲裁庭对于双方《协议书》持认可态度,法院则予以撤销。两者观点完全不同,这也说明了劳动争议案件一审阶段尤为重要!
实际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员工是可以请求撤销的。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劳资双方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若是员工伤残等级结果出来后,发现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般员工是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之前的赔偿协议的。
3、其他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5)粤1972民初25092号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