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劳动争议案例之6 | 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无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法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公司因拖欠租金被房东要求搬离后,通知会将所有员工分流到其他企业,因未结清员工工资,员工投诉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 程序相关: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司作为原告委托律师,员工未委托律师
员工申请仲裁时间:2025年3月10日
一审判决书载明时间2025年11月20日
● 某丙公司不服仲裁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确认李某乙于2025年1月18日与某丙解除劳动关系;
2.判令某丙不向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5057.85元;
3.诉讼费用由李某乙负担。
后某丙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某丙曾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李某乙于2025年1月18日与某丙解除劳动关系,后予以撤回该项诉求,李某乙申诉表载明离职时间为2025年1月18日,故本院认定李某乙与某丙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8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丙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丙因拖欠租金被房东要求于2025年1月底搬离经营场所,原经营场所已无法继续经营。事实上,某丙已于2025年1月17日开始搬迁设备,某丙亦于2025年1月通知李某乙等员工要分流其他幼儿园,某丙亦不再经营。某丙客观上已无法为李某乙等员工提供原来的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客观上已处于提前解散状态,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某丙主张可以将李某乙等员工分流至某丁,而某丁与某丙系不同的独立的用人主体,某丁的股东、经营者与某丙的股东、经营者亦并不相同,某丁是否能接受李某乙,能否以与李某乙在某丙的原工资待遇聘请李某乙,某丙均未能举证;即便某丁能以李某乙在某丙的原工资待遇聘请李某乙,某丙要求李某乙接受分流去某丁,亦是在终止与某丙的劳动关系情况下与某丁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某丙、某丁未与李某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某乙作为劳动者,亦有权拒绝。
其次,某丙于2025年1月23日停止为李某乙等员工缴纳社保,结合某丙自2025年1月18日之后未再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丙事实上已处于解散状态。
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李某乙于2025年1月18日去信访部门投诉要求结算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某丙客观上已处于解散状态,无法为李某乙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某丙应向李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某丙应按照李某乙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李某乙的工作年限向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某丙确认李某乙申诉表载明的月平均工资3254.4元为月平均应发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丙主张应剔除3254.4元中包含的社保数额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李某乙于2023年8月24日入职,2025年1月18日离职的事实,本院计得李某乙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881.6元【3254.4元×1.5个月(2023年8月24日-2025年1月18日)】。
● 法院判决判决结果:
一、限原告东莞市长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4881.6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总结
1、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例,从员工申请仲裁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出具判决书,历时约8个多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迫辞职】;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性辞退: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外界引发的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等)】;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性裁员】;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破产、吊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5)粤1972民初45832号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