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是中国法治体系中民告官的核心救济渠道,但实践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痛点,原告胜诉率偏低,影响制度实效。
法院依法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撤销违法、确认无效、责令履行,是行政权力的司法制衡机制。为相对人提供可诉渠道,在征收拆迁、行政处罚等领域纠正大量违法行政行为,保障人身财产权益。
倒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争议化解中心等机制逐步落地,实质化解纠纷增多。
2024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约49.84万件,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合力化解纠纷18.2万件,复议后九成案件未再诉讼,体现分流与化解效能。
突出痛点与成因
• 立案难:受案范围有限,抽象行政行为不可直接诉;地方保护与干预导致“隐性不立案”,起诉门槛高。
• 审理难:司法独立性不足,地方政府人财物影响法院;行政行为“推定合法”,原告举证门槛高;司法谦抑下对裁量行为审查偏保守,胜诉率近年降至10%以下。
• 执行难:行政机关拖延、拒绝执行判决;“出庭不出声”,判决后整改与履行不到位。
• 程序空转:上诉率、再审率高(2024年上诉率48.83%、再审率18.47%),争议实质化解不足。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 0308 行初 6009 号行政判决书满纸荒唐言。
一级法官张倩审判长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叶曙光与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马峦派出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庭审程序合法性的异议书》不作任何回应,径自下达判决书,原则上构成程序违法。
一、核心结论与法律依据
1. 程序回应义务:行政诉讼中,原告当事人针对庭审程序合法性的书面异议,审判长应依法审查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回应(记入笔录或在裁判文书中评述),完全不作回应径行判决,违反程序公正与当事人辩论权保障原则。
2. 关键法条支撑:《行政诉讼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与辩论权;《行诉法解释》要求法院对程序异议依法处理并说明理由;严重程序违法可致判决被撤销或再审(如《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90条)。
二、实务认定要点
•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过异议,且在庭后提交了异议书。
• 异议是否指向核心程序事项(如回避、管辖、质证、剥夺辩论权等),此类异议必须审查并回应。
• 判决书中是否对程序异议无任何评述(完全遗漏属程序瑕疵,严重时构成违法)。
三、救济路径
1. 上诉: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 申请再审:判决生效后,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申请再审。
3. 检察监督: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监督法院纠正程序违法。
4. 投诉举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法官惩戒机构反映审判人员程序违法问题。
《异议书》异议之2:审判长擅自变更案由,将"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由改为"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未单独条文规定"案由变更规则",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案由变更需遵循"释明-辩论-确认"的法定程序,审判长擅自变更的行为直接违反以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程序释明义务"的隐含要求 虽司法解释未直接提及"案由变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对"诉讼请求变更,被告变更"的程序规定(如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时法院需先释明),可推导出"案由变更的程序逻辑":法院若认为案由需变更,需先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的理由(如原案由对应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不符)",并保障当事人针对该变更发表意见的权利;若未经释明直接变更,属于 "未履行程序释明义务",违反行政诉讼"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本案审判长张倩未释明直接变更案由,完全突破该程序逻辑,构成程序违法。
《判决书》第1页“原告叶曙光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马峦派出所(以下简称马峦派出所)行政传唤及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坪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 2025 年 8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25 年 11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是谁给张倩审判长的权力擅自变更案由,强行将“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由改为“行政传唤及行政复议”呢?
经审理查明?如何审理?怎样查明的?“经审理查明”是判决书的核心事实认定部分,核心要件可概括为基础要素、争议事实、证据支撑、程序与关联事实四大类,不同案件类型略有侧重。
一、基础要素(通用)
• 主体信息:当事人身份、诉讼地位、关联主体情况,确保主体适格。
• 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完整的事实六要素,清晰呈现案件脉络。
• 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形成与变动过程,以及纠纷发生的关键节点。
二、争议事实(核心)
• 原告诉求/控方指控:明确主张、事实与理由。
• 被告答辩/辩解:反驳意见、抗辩事实与依据。
• 法院查明结论:围绕争议焦点,对无争议事实直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明确认定结果,剔除无关信息。
三、证据支撑(关键)
• 证据列举:列明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名称、来源、形式。
• 认证理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阐明采信/不采信的依据。
• 印证关系:说明证据如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撑事实认定。
• 证据取舍:对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重点分析并作出判断。
四、程序与关联事实(必要补充)
• 程序事实:案件由来、审理经过、管辖、保全、鉴定等关键程序节点。
• 关联事实:另查明的影响责任认定、数额计算、法律适用的补充事实。
• 后果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程度、损失金额等,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
五、分案件类型侧重
• 行政:写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程序、内容、依据及相对人权利主张。
核心要求:客观、全面、准确,以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为唯一依据,为“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提供坚实的事实前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到案 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照片、 接受证据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歉信、情况说 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行政 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凭证、行政 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张倩审判长所指的“当事人”是被告1坪山区政府、被告2马峦派出所吧?
如果张倩审判长拒绝采信原告提供的所证据,那么,依法应当释理说法,罗列拒绝采信原告所有一切证据的法律依据和法理逻辑,直接就这样偏听偏信被告1、被告2的所有证据,那么,法庭审判的质证环节岂不形同虚设吗?法院成了行政部门的附庸,《行政诉讼法》也是虚设。一级法官张倩审判长知法犯法,视法律为儿戏,一部《行政诉讼法》被她玩弄于股掌之上。
本案判决书连争议焦点都没有吗?究竟是原告、被告 1、被告2一团和气呢?或者是张倩审判长故忽略争议焦点?
法官故意忽略争议焦点,本质是未履行归纳并围绕焦点审理的法定职责,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与裁判不公。
一、识别与固定证据(先做)
• 识别要点:判决未归纳/偏离已归纳焦点;庭审不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关键事实未查清;对争议焦点证据不采信也不说明理由。
二、程序救济(分阶段)
1.检察监督:向同级或上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可对审判程序与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必要时启动抗诉。
三、监督与追责(同步)
1. 法院纪检监察:向原审法院纪检组或上级法院纪检部门提交书面材料,附焦点遗漏与程序违法证据,要求核查并追责。
2. 人大监督: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反映,请求监督法院纠正程序违法与裁判错误。
“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告与贵院也是平等的,如果“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那么“原告认为”是否也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呢?法官不要以为自己身穿法袍就可以高高在上,为所欲为,以权弄法。
“本院认为”属裁判理由,不具既判力、执行力,不能单独作为裁判、执行或另案定案的直接依据;仅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基本事实可产生免证效力,且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核心效力边界(最高法裁判观点)
1. 无既判力:既判力仅限判决主文,“本院认为”不直接约束后诉,后诉法院可独立审查认定。
2. 无执行力:不能单独作为执行依据,执行须以主文判项为准。
3. 无独立裁判力:不得单独据此定案;另案中不能将其等同于“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4. 有限免证力:其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基本事实可产生免证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93条)。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免证事实规则)
• 最高法裁判观点:生效裁判既判力限于主文,“本院认为”不具既判力、执行力与独立裁判力。
“本案中,因原告涉嫌实施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 行为,马峦派出所依法向原告出具传唤证,通知其于指定时 间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接受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嫌疑人身份,是报案人、受害人、证人,受法律保护,派出所不得传唤。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庭对此避而不谈,片面接受被告的抗辩理由。谁举张,谁举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
在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意见书、庭审反驳意见书中、庭审过程中,原告先后4次指出“原告是2025年5月8日上午10:35分52秒被马峦派出所民警招泳州探长(警号:063760),民警钟良柯,民警某某三人合力强制带进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的,在被告2提供的证据2《到案经过,传唤证》上,原告被书面传唤的时间是2025年5月8日上午10:36分,被告2从2025年5月8日上午10:20分就对原告实施了非法传唤。”
为什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马峦派出所审查后 认为原告涉嫌侮辱,于 5 月 8 日 10 时 36 分对原告进行传唤, 当日 12 时 40 分传唤结束后原告离开。”故意忽略被告2在书面传唤之前发生的关键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 原告要求调取 2025 年 5 月 3 日、5 月 4 日马峦派出所报案大 厅的全程录音录像、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的全程录像视频、 对原告传唤时的执法记录全程录像视频。本院认为,马峦派 出所已就传唤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全面举证,并无调取其他证据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是一个县处级单位,“本院”可以一手遮天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核心条款,全文及要点如下:
一、法条原文
1.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核心要点
• 举证责任主体: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责任(原告举证不成立,不免除被告责任)。
• 举证范围:须提供事实证据(如调查笔录、检测报告等)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依据)。
• 举证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行政诉讼法》第67条),无正当理由逾期视为无证据。”被告1、被告2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超过举证期限,属于举证不能,应当判其败诉。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覆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立《行政诉讼法》,明目张胆地替被告1、被告2洗地,真是法无中央,狂妄至极。
中央三令五申,全面依法治国,岂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法官任意胡来,以权乱法?!
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制度根基稳固、功能不可替代;但要让救济更高效,仍需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规则、强化执行来打通堵点,提升公信力与实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