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服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诉至广东省高院,被驳回
在介绍这个最新案例之前,有必要先做一个简单的回顾,了解“不足额缴纳社保”的相关法规和判例变化。
引言:
我们大多知道,对于“公司完全没买社保”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注:俗称被迫解除),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诉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注:俗称N)。
但现实中更常见的情形是,公司买了社保但缴费金额低于员工实际工资,存在“不足额缴纳社保”。此时,劳动者能否主张被迫解除及诉求经济补偿金?
过去,对于这种情况,广东省的规定和深圳市的规定存在冲突。
广东省的规定,比如,2006年6月23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深圳市的规定,比如,2015年9月2日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文号:深中法发〔2015〕13号),其附件第25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什么意思呢?
广东省的规定认为,“不足额缴纳社保”,不支持员工被迫解除并诉求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的规定认为,“不足额缴纳社保”,支持员工被迫解除并诉求经济补偿金,只要员工的被迫解除满足《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在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被迫解除前,有提前一月要求公司补缴社保,且公司没在该一个月内补缴。
而且,深圳也有大量判例,执行的是深圳市的规定,而非广东省的规定。
比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957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57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某公汽公司员工以“不足额缴纳社保”的理由被迫解除的理由成立,公汽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83万余元(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400多,在职9年)。公汽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了再审,但省高院的(2019)粤民申63号再审裁定书维持了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虽然广东省有不同规定,但省高院尊重深圳的二审判决认定,允许深圳地区执行不同的裁判口径。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2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某保安公司员工以“不足额缴纳社保”的理由被迫解除,一审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深圳中院),也认定员工被迫解除成立,某保安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51,669.29元(计算方法:6078.74×8.5)。
但是,从2023年起,深圳地区的一些判例开始发生变化,对于“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逐渐不再支持员工被迫解除并诉求经济补偿金。
比如,2023年10月19日《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第44期中公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550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注:该二审判决未被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判例数据库收录,仅在法律实务界小范围流传,但相关裁判观点被后续判例印证),某快递公司员工以“不足额缴纳社保”的理由被迫离职,且被迫解除前有提前一个月要求公司补交社保,但公司没有在该一个月内补缴,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被迫解除成立,支持了经济补偿金,但二审法院改判被迫解除不成立,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又如,2024年2月27日裁判的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3)粤0311民初91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年6月24日裁判的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4)粤0311民初33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都明确不支持员工以“不足额缴纳社保”为由的被迫解除,都认为公司已经买了社保,对于不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员工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公司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未达到可以被迫解除的严重程度。
但是,2023至2024年的这几个案例,都仅仅是深圳地区的一审、二审判例,这类案件如果员工不服,继续再审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会否依据当年的(2019)粤民申63号再审裁定书,予以改判呢?毕竟2019年时,广东省高院是明确支持“不足额缴纳社保的被迫解除”的。
经查询,2025年4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2025)粤民申123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对“不足额缴纳社保的被迫解除”这一问题,给出了最新态度——不支持员工被迫解除并诉经济补偿金。
一、基本案情
徐某曾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深圳某有限公司”工作。
该公司有为徐某购买社保,但存在“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
后来,徐某提出了被迫解除,被迫解除理由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年终奖”。
但是,案件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这些被迫解除理由都不成立,没有支持经济补偿金。
徐某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了再审。
省高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其中明确提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持被迫解除。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仲裁诉求:
略(具体仲裁诉求未能查到,但根据再审裁定倒推,徐某至少有主张“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两项诉求。)
仲裁裁决:
略(具体仲裁裁决未能查到,但一审阶段公司成了原告,徐某成了被告,因此仲裁结果很可能是徐某胜诉,公司败诉——不然公司没必要起诉一审,且徐某也应该起诉一审才对。)
(二)一审: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一审诉求:
略(注:根据后续的再审裁决,以及再审裁决提到的二审判决情况,推测公司一审至少有主张“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补偿金”的诉求。)
一审判决:
略(注:一审具体判决内容未能查到,但二审徐某成了上诉人,推测一审徐某可能败诉了——至少被改判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二审公司也有上诉,推测公司一审只是部分胜诉。)
(三)二审: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徐某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二审诉求:
略。(根据再审裁决,徐某二审主张,因公司不足额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年终奖,所以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略(注:二审判决具体内容未能查到,但根据再审裁定,二审没支持徐某主张的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
(四)再审: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再审裁定: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某公司已为徐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徐某的社会保险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故徐某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徐某主张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年终奖亦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其他问题,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不再赘述。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三、相关法规,简要分析:
(一)广东省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号:粤高法发〔2008〕13号
法律效力:该法规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注:该文件虽已被废止,但由于新规定未发布,仍有参考意义。)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深圳地区的规定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文号:深中法发〔2015〕13号
发布日期:2015年9月2日
九十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
附件: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
25、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2.《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三)简要分析
根据前述分析,2015年的“深中法发〔2015〕13号”深圳中院裁判指引,很多内容现在可能已经失效了。
因为,这份文件的附件25条提到的“在处理员工被迫解除问题时,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认为既包括完全不买社保,也包括不足额买社保”,既没有体现在近几年的深圳地区判例,也没有体现在广东省高院判例。
或者说,对于“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现在深圳地区基本不支持被迫解除了,和广东省的做法保持一致——广东省层面的规定,早在2008年就明确不支持。
从员工角度,如果遭遇“不足额缴纳社保”,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要求补交,或向社保费征缴部门(注:社保入税后,为当地的税务机关)申请补缴,而不建议被迫解除并诉求经济补偿金了。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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