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资产违规减持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达科技)股份行为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资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奋达科技相关公告,珠海格力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金投)及珠海格金六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格金六号)系一致行动人,截至2024年12月,格力金投持有奋达科技股份91,233,381股,占奋达科技当时总股本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数量后的比例为5.07%,格金六号持有奋达科技股份34,747,100股,占奋达科技当时总股本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数量后的比例为1.93%。
“廖述斌”华泰证券账户于2017年7月7日开立于华泰证券绍兴府山证券营业部,后转户至华泰证券南京长江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6666284455**)。2021年4月至2025年1月期间,该账户实际由**资产使用。
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1月17日期间,**资产借用“廖述斌”华泰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受让格金六号持有的奋达科技股份。2024年12月30日至2025年1月20日期间,“廖述斌”华泰证券账户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卖出奋达科技相关股份,经测算,违法所得4,299,283.83元。**资产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奋达科技大股东格力金投一致行动人格金六号所持奋达科技股份,受让后六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及《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2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奋达科技相关公告、证券交易流水、询问笔录、相关说明、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资产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其通过相关交易取得4,299,283.83元收益后,向外部交易中介方支付了中介费用,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其支付的中介费用。第二,其主观过错较小,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查处,认错认罚,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调减罚款金额。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关于违规减持的违法所得计算正确,**资产向外部交易中介方支付的中介费用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对该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综合考虑当事人如实陈述、配合调查、认错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酌情调减处罚金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存在如实陈述、配合调查、认错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299,283.83元,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原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5号
深圳证监局
202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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