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安全驾驶、文明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的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营运设施及标识完好;
(三)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与乘客协商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商确定的行驶路线;
(五)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六)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或者拒绝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提供服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在故障排除前继续营运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的,或者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区等巡游车营运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