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乙公司、名称为“便携吸管盒(box5)”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5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272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昌学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便携吸管盒(box5)”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图片见附件一),专利权人为某乙公司,专利号为20193014****.8,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29日。
2021年10月9日,某甲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1)深证字第95618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证据1图片见附图二)。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了某甲公司登录亚马逊平台的卖家账号,进入管理订单页面,搜索ASIN码“B07LF7H8H1”,点击编号为“702-8776115-9373017”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的购买日期为2019年2月6日,订单内容包含一幅缩略图片和商品名称“Alink可折叠吸管2件装可折叠细长硅胶吸管带清洁刷和胶囊收纳盒可重复使用吸管套装”,点击订单进入商品详情页面,图片和商品名称均与订单内容一致,商品详情中记载上架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主张第14页显示的订单购买日期2019年2月6日作为公开的时间。
某甲公司认为证据1为亚马逊平台销售商品订单后台数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显示的商品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
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2021)深证字第10757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反证1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了登录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进入管理订单页面,进入管理库存,左侧状态栏显示“变体”,右侧显示“编辑”字样,将商品名称、上架日期、颜色及其他内容分别进行修改,并上传了桌面上的一幅图片。
反证2:(2021)深证字第107579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反证1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了登录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管理订单页面中,订单的商品名称未显示修改,左侧的缩略图为新上传的图片,点开订单链接之后的商品详情页面,商品名称已修改,显示新上传的商品图片,其中包含有之前订单中的杯子,原有的商品图片仍存在,上架时间未修改。
2022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亚马逊平台对于在其网站销售的商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卖家在销售商品时后台同时生成商品订单,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购买日期、商品缩略图、商品名称、商品编号等内容,点开订单后的商品详情页面有多幅商品图片、商品名称以及ASIN码、商品的颜色尺寸和上架时间等信息。卖家可以从订单页面对其库存商品进行编辑管理,亚马逊平台需要对上述编辑操作是否允许修改进行审核,但不允许对商品的上架时间进行修改。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反证1上传了一幅新的商品图片,而图片中包含了订单所示图片的杯子,并非与商品内容完全无关,且原有图片仍然存在,因此该图片的增加是被亚马逊平台允许的。在卖家对库存的商品进行编辑之后,点击订单所显示的商品详情页面是修改之后的商品名称和更新图片,而不允许更改与之前商品内容完全无关的替换。综上所述,可以推知亚马逊平台订单详情页面所显示的商品与订单实际成交时所销售的商品相一致,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关于证据1的订单发生过修改的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某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乙公司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中所载图片能够作为现有设计的认定有误,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对于亚马逊平台的图片和商品描述而言,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后台进编辑修改,且在先决定和判决也持相应观点,某乙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应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证据1未经过修改。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包括在先审查决定、在先判决书、(2022)深证字第755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5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通过远程桌面连接的方式操作,点击“库存”-“管理库存”,对商品名称、商品发布日期进行修改,并对“主图片”及后面的五张图片删除,再点击“添加图片”,新增了五张图片。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中所载图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对此,亚马逊平台作为买卖双方完成交易的第三方平台,当买卖双方在该网站发生交易行为时,作为第三方的亚马逊平台自动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下单信息等交易信息固定下来并保存在网站中。因订单信息涉及交易双方,作为交易发生的第三方平台,其对已生成的交易订单信息应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不应放任交易一方随意修改已完成交易的订单信息。即便卖家可以对交易订单信息修改,也应仅限修改与之前成功交易的商品相关的信息。在交易未达成时,卖家当然可以对其正在销售的商品相关信息进行修改。某乙公司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以及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第7558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亦印证前述认定。根据反证1和反证2记载的内容可知,卖家对于交易订单的修改并未改变交易时已生成的相关交易及商品信息,而第75587号公证书表明卖家可以对库存商品的信息进行编辑修改。因此,在案无证据证明卖家可以对亚马逊平台中交易订单所载的相关商品信息作任意修改,使得修改后的内容与交易当时的商品信息等交易信息完全无关。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及在案证据,证据1中亚马逊平台订单详情页面所显示的商品与订单实际成交时所销售的商品相一致,且前述交易订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6日,故其商品详情页面所显示的图片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另外,各案有其不同的事实依据,另案的认定结论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因此,某乙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某。鉴于某乙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不持异议,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1所载图片不属于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亚马逊平台订单中的商品详情页面中销售链接中的图片、商品描述、商品名称可以修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证据1中亚马逊平台订单对应的商品详情页面与订单实际成交时所销售的商品相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某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亚马逊平台中相关商品信息可以编辑修改,相应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某甲公司,即应当由某甲公司围绕亚马逊平台中相关商品信息不可修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乙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无效宣告程序是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被诉决定审理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请求书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经过口头审理的程序,在听取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提交的证据和反证进行充分陈述之后,最终作出被诉决定。某乙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说明亚马逊平台卖家可以对库存的商品进行编辑,从商品的名称修改以及商品图片增加、修改上架时间等的操作来看,并非所有的修改操作均可以通过审核。综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推翻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亚马逊平台的相关管理制度及规则,证据1所载商品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3)深证字第34275号公证书;证据2.(2023)深证字第4029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登录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进入“管理订单”,搜索ASIN码“B07BLTBJQG”,点击订单编号为701-8405915-8277065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在“管理所有库存”中点击进入商品页面,对商品图片、商品名称、商品发布日期、商品描述等信息进行修改并显示修改成功。
第二组证据:证据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录屏截图,内容为亚马逊平台某插座商品及评论网页证据,显示评论中晒单的图片与目前商品主图显示的商品存在区别。
第三组证据:证据4、5.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录屏、录屏截图,内容为登录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显示“管理订单”中已无法显示两年前历史订单,亚马逊客服针对平台规则的解答为:在售/不在售的链接超过两年的历史订单都无法显示。证据6、7.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其录屏、录屏截图,内容为针对购买日期为2024年4月17日的历史订单,对在售商品链接主图进行修改,显示修改后主图发生变化。
上述证据拟证明可以通过登录亚马逊平台的卖家账号修改商品图片、商品名称、商品发布日期、商品描述等信息,无效宣告阶段证据1所载的商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公证书中显示的商品为不可售(缺货)商品,无法证明正在销售的商品图片等信息也能进行修改,且修改前后的页面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修改后评价数量、问答数明显减少,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证或互联网取证保全程序,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否证明某乙公司的主张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证据1公开时间的相关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直接事实依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某甲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某甲公司登录的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显示“法人实体”为“义乌千拓贸易有限公司”,即证据1中取证的亚马逊平台店铺的经营者即为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1中所载图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相关产品所涉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认定,应当结合该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管理模式、网页内容的编辑及发布机制、修改可能性等因素,根据个案情况,在具体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当事人对相关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因被对方当事人举证反驳而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认定其主张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不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中亚马逊平台交易订单中所载商品图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某乙公司主张,亚马逊平台交易订单所载商品信息可以通过登录卖家账号在后台编辑修改,不能认定对比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并提供了反证。本院对在案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所载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对证据1所载图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证据1所载图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1系某甲公司通过登录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取证获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店铺后台登记的法人实体为某甲公司,即某甲公司为证据1所涉亚马逊平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相关账号的编辑权为某甲公司掌握。某甲公司仅以自己拥有编辑权的管理页面中显示的内容作为对比设计公开时间的依据,证明力较弱。其次,某乙公司的反驳证据进一步削弱了某甲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某乙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反证及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强证据显示,通过进入亚马逊平台卖家账号可以修改商品图片、商品名称、商品发布时间等信息,可修改的信息既包括存在交易记录的商品信息,又包括不存在交易记录的商品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亚马逊平台商品信息可以通过登录经营者账号在后台进行编辑、修改。最后,即便亚马逊平台有关于限制商品信息修改的相关管理制度,但也仅为政策性规定,在当事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可以修改的情况下,仅凭该政策性规定尚不能证明商品图片等信息客观上无法修改。综上,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应当认定证据1所载图片在证据1显示的订单交易之时即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对上述待证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对比设计构成现有设计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基于此,某甲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此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