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粤03行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登记,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覃伟中,深圳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1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第三人于2021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卸货时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1〕070000526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后第三人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22年10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即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工伤待遇偿付申请,申请内容为“5-10伤残职工首次申请”,并提交了《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偿付申请表》、身份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用缴费补打凭证、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市社保局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涉案工伤待遇偿付申请。2022年10月31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深社保工待不核决字〔2022〕070000039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准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核准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偿付业务。2022年11月4日,被告市社保局送达不予核准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准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23年1月5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社保局于2023年1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2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市社保局。2023年3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23年4月5日送达原告。第三人2021年7月工资为1031元,8月工资为5308元,9月及10月工资共计711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7月入职原告处并于2021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以2200元的缴费基数为第三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于2021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按第三人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后果是由其补足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而非被告市社保局不予核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社保局主张原告系在第三人受伤后为其补充办理工伤参保和缴费,且未按照第三人的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故不予核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为其补办工伤参保和缴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市社保局亦准予原告在第三人伤后参保,在原告补缴费时亦未对其需缴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核定,明确应当缴纳的费用及未足额缴费的不利后果,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后又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费为由不予核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工待不核决字〔2022〕070000039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22〕4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不了解企业通过“单位社保网上服务系统”办理“网上增员申报”及补缴业务的具体情形,原审判决撤销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显失公允:1.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受伤后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但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补办缴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款履行法定义务不以上诉人市社保局的提醒为前提。并且,被上诉人登陆社保系统后会有弹窗提示内容,该温馨提示明确载明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足额申报社保缴费基数,请用人单位自行核查社保申报情况,如涉及未足额申报的,应及时更正。”企业在办理职工补缴时,补缴申报页面还会载明《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供其点击下载查阅。2.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市社保局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补缴是通过前述服务系统“秒批”通过,“秒批”业务是系统自动审批通过,无后台操作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诚实信用,依法依规补缴费的基础上。但被上诉人仍未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系统弹窗提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3.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涉案不予核准决定书具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最基本的文义解释,“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涉及的“按照规定补缴”应指代被上诉人依法补缴,即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足额补缴工伤费。由于被上诉人未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未成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法定条件,其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一再违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明显有误,亦是公然违反足额补缴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并补充如下:第一,被上诉人虽然在第三人入职时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是在受伤后公司及时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在补缴工伤保险过程当中,社保系统平台也通过了对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行为的审核。在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第二,上诉人市社保局在收取了被上诉人所补缴的工伤费用、保险费用之后,却不愿意履行其相应的工伤保险赔付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公司以及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补缴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完全可以按照其实际工资的比例去核定员工应该所享有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补缴工伤保险就免除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第三人2021年9月及10月1日至6日的工资共计7112元,原审判决误述为“9月及10月工资共计7112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晰,原审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参保登记并以2200元缴费基数不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社保局以被上诉人未足额补缴、属于未按照规定补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一、上诉人市社保局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理解适用的合法性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上诉人市社保局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不属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故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时,上诉人市社保局主张第五十六条不包括于用人单位补缴情形,只适用于用人单位事先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故不应适用于本案。
对此两条的准确适用需结合法律条文沿革和法律规范体系予以研析。
首先,从法律条文沿革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旨在强化对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伤保险本质是一种社会保险关系,亦有着保险关系的基本原理架构。即通过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形成用人单位、职工、社保机构三者间的社会保险关系。社保机构自社会保险关系成立后,在法定保险期间内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是《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修订时新增加。按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修订后的第六十二条则允许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后补缴工伤保险,但在待遇支付上,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补缴前已发生的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修订意味着,对用人单位事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立法者仍然认可在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间成立社会保险关系,只是社保机构在补缴时点后方承担保险责任。这旨在增强对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提升工伤保险基金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分担效能,同时通过对“新发生的费用”的界定尽量寻求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从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理解适用,应当结合前述修订意旨及规范体系来进行。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五十六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由此可得出两点认识:
一是整体而言,立法意在最大程度发挥工伤保险制度功能,为工伤职工设立全方位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其基本框架逻辑是: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依缴费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允许其补缴后由社保基金负担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不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对比而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问题,立法允许其补缴而由社保机构自补缴后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六条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问题,立法规定由社保机构按实际缴纳标准承担对应保险责任。由此,第五十五条与第五十六条是互为补充,而非彼此排斥。即,在立法认可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前提下,第五十五条解决的是社会保险关系何时成立、保险期间何时起算问题,第五十六条则解决的保险责任大小问题。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也应涵盖按第五十六条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市社保局将第五十六条限定为用人单位自始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涵盖补缴情形,欠缺法律依据。
二是具体表述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中的“未足额缴纳”不能等同于“未依法缴纳”。从该条例用语来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单列情形,不能笼统归入第四十一条“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范畴;否则,第五十六条就欠缺适用空间。这种理解,亦可从社保部门自身制定的相关文件中得到印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颁发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工伤职工补足待遇差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先行支付。此再次表明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等同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不应排除先行支付的适用。既然未足额缴纳不等同于未依法缴纳,那么上诉人市社保局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按照规定补缴”限定为“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从而将用人单位未足额补缴认定为“未按照规定补缴”,也有失公允。
因此,在立法允许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后为原审第三人补办参保登记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市社保局亦有核准参保并收取工伤保险费,此时社会保险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是否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涉及的是保险责任范围问题,而不能由此认定为社会保险关系未有成立或无效。在立法已为用人单位少申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设定了明确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市社保局应综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缴费标准核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待遇差额部分则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二、上诉人市社保局可以对用人单位未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情形依法行使监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按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也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第六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在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社保机构加收滞纳金进而科以罚款的权力。因此,上诉人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具有核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21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同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但被上诉人直至10月12日方为该职工办理网上参保登记,次日补缴工伤保险费时仍以低于实际工资标准的2200元缴费基数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应该指出,被上诉人漠视相关法律规定,不按时履行用人单位负有的缴交工伤保险费义务,在事故发生进行补缴时,又利用网上申办便利,不如实申报不足额缴费,违法事实清晰,亦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市社保局可依法对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进行核查,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根据履行状况决定后续是否予以处罚,以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刚性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稳定。但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监管与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两方面法律关系,基于前文有关法律适用的分析,上诉人市社保局仅以被上诉人未足额补缴为由拒绝支付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不足,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发挥社会保险分散用工风险的制度效能。
综上,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被诉不予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法无据,上诉人市政府所作维持该不予核准行为的复议决定亦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市社保局及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奕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越
编者提示:以案为鉴,可知得失。本公众号专注行政法、市场监管、食药安全领域,特别是行政败诉案例研究,学习并遴选转载典型行政案件裁判文书,所发案例不代表编者观点,仅供学习、研究、探讨。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我们在一起!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关注法内逍遥,学习典型案例
